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十二時」應更正 為「下午四時」、第二行「TD—一五三七」應更正為「T D—七五三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鄭金隆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 ,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案不成 立累犯)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 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