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86號
TNDM,101,交簡,318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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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陳怡倫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查卷 第2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 、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 調解,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金 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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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