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63號
TNDM,101,交簡,3163,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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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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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