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兆佳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年三月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 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鹿茸酒後,已有反應 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UW-七九六號重 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里○○○○○○ 號找其友人李男宏。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在上址遇 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兆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男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述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