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宥
高孝賢
鄭力瑋
陳韡杰
許軒輔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
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有關被告丙○○及丁○ ○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丙○○、己○ ○、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 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 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甲○○、丙○○、己○○、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丙○○、己○○、戊○○、丁○○、乙○○與共犯少 年吳○霖、何○育、謝○哲、陳○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何○育並命 為勞動服務)及其他數名參與本件飆車之不詳成年人,雖無 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 犯意聯絡,然其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加入本件飆車隊伍, 而共同以飆車、成群結隊併排行駛、闖越紅燈按鳴喇叭、手 持棍棒叫囂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其等存有默示合 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丙○○、己○○、丁○○、乙○○均為成年人,與行為 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霖、何○育、謝○哲、陳○彥共同 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等雖未必明知 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 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等有預見可 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 車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業於100年11月30日將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移至 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被 告甲○○、丙○○、己○○、丁○○、乙○○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不予加重)。爰審酌被 告甲○○、丙○○、己○○、戊○○、丁○○、乙○○僅為 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恐懼不安,且夥同少年吳○霖 等共同犯之,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丙○○則 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105號、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100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37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5至66、67、27至47、20至21頁 ),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丙○○共同聚眾騎 乘機車持械隨機砸車(見同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
決書),被告丁○○則於民國98年間即有糾眾飆車滋事並持 械砸車之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 本院卷第68至78頁),及各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起迄時點及路 程長短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本案 發生前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是 於本案中應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 ○○嗣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乙案),同年11月27日確 定,又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638號裁定就前開甲乙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因被告丁○ ○於乙案中曾受羈押2月應予折抵,其先前亦已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完成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執行,是以無庸再執行,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分案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是於本案發生時(100年8月13日),被告丁○○於甲案 判決確定前所犯甲、乙二案,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遑論 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 論以累犯,應予說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甲○○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至其餘被告均各有犯罪前科,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規定要件不符,不予緩刑,併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