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093號
TNDM,101,交簡,3093,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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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皓昇」均更正為「陳晧昇」、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下午20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4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載「證人王文中魏郁芬於警詢之 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晧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他人之車輛受有損壞,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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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