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878號
TNDM,101,交簡,2878,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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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博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博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聖博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之,於民國101年 8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巿南區濱 南路海邊飲用威士忌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即101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去, 於同日凌晨 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北上車道臺17 線181.5公里至182公里處,因意識受到酒精影響而從後撞擊 同向由黃宏毅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曲聖博 及黃宏毅均因此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同日凌晨 1時48分許對曲聖 博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曲聖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宏 毅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 1紙、診 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1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時,依g/ dl百分比表示法換算後為0.237%(Blood Alcohol Concentr ation,簡稱BAC),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0.15% 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 ,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



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且被告於警方查獲 後,經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泥醉 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13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 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早已多次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 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導 致自己及被害人均因此受有傷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85 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尚無前 科及犯後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已和被害人和解並有和 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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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