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826號
TNDM,101,交簡,282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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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因與保險公司核定之理 賠金額有所落差,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且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 衡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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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