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瑜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庭瑜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高速公 路南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 經該便道與永二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林依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處時,因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依 婷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1年2月 17日接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測驗,結果顯 示林依婷基本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的傾向,記憶力、定向 感屬重度損傷,解決問題、家居和嗜好表現屬中度損傷,社 區活動以及自我照料等表現於中度和重度損傷之間,生活自 理及行動需要旁人給予幫忙和協助,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認曹庭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曹庭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 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被害人林依婷因該次車禍事件,致受有顱骨穹窿閉 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顯示林依婷基本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的傾向 ,記憶力、定向感屬重度損傷,解決問題、家居和嗜好表現
屬中度損傷,社區活動以及自我照料等表現於中度和重度損 傷之間,生活自理及行動需要旁人給予幫忙和協助,認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01年他字第964號 卷第6至11頁),另被害人林依婷係74年5月2日出生,有年 藉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成年,被害人既已 成年,並因車禍造成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本件告訴,依法亦 無其他得為代行告訴人之人,承辦檢察官乃於101年9月11日 指定其父林宏忠為代行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101年調偵1626號卷第5頁),代行告訴權人於檢察官指定其 為代行告訴人後,並向偵查機關為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檢 察官並於同年10月5日起訴在案,本案經合法告訴已明。四、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 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 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 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 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 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 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 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 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 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 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 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 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是於代行告訴之 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 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 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權限,否則 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 法律之真義。本案既經合法告訴,被害人林依婷於101年11 月16日經本院於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受監護之宣告,由其 父林宏忠為監護人,有裁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依法林宏忠為 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忠達成 賠償新台幣250萬元(不包括強制險)之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南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林宏忠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既經 本院宣告監護,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 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為本案業經撤回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