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81號
TNDM,101,交易,481,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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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148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 1217 號、93年度交簡字第93號、9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98 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9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5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38號裁定將上開9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98年度交易字第28 4 號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甫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 31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威 士忌酒5杯,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GZQ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道路與西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西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由邱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829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倒地並滑至對向車道 ,再與沿西和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歐屹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LX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雙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 員警委託奇美醫院抽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58.6毫克,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3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5829號、9803-LX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邱俊傑、歐屹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奇美醫院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24、25、27至30、32、33至49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 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 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 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 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 可資參照;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 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解釋綦詳。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58.6毫克,學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1.2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 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之執 行,並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被告前已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6次酒駕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被告 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且漠視法律、公眾安全及他人 生命安全,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復參酌其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致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歷來因酒駕案件所 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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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