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0號
TNDM,100,訴,770,2012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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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閎(原名方明道)
被   告 蔡宗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蔡麗娟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九八九六八0四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蔡麗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麗娟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蔡麗娟黃科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麗娟黃科元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蔡麗娟蔡宗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麗娟蔡宗翰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九七0五七三一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蔡麗娟黃科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麗娟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九八九六八0四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方建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建閎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方建閎黃科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建閎黃科元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方建閎蔡宗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建閎蔡宗翰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九七0五七三一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蔡麗娟黃科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宗翰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九八九六八0四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方建閎蔡麗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建閎蔡麗娟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2267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9號 裁定諭知前開應執行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8年9 月1 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方建閎蔡麗娟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科元蔡麗娟有親戚關 係,蔡宗翰則寄居在黃科元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住處,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方建閎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洪靜琳(綽號「阿弟 仔」),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經警偵辦中),並由方建閎蔡麗娟分裝後,再以方建閎連啟承所借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蔡麗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販毒工具,及由方建閎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黃科元(原名黃泓堯、目前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判決) 、蔡宗翰作為代為運送毒品之報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長堅(綽號「堅仔」)、蔡柏興(原名郭柏興 、綽號「郭爸」、「蚊子」)、葉南飛)、黃千苓(綽號「 千苓」)等4人,總計得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交易之時 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有人檢舉方建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對 方建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發現方建閎蔡麗娟黃科元蔡宗翰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林長堅有向方建閎蔡麗娟購買毒品之行為,乃於99 年 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先於當日下午14 時 5分許至方建閎蔡麗娟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盒1個、分裝杓1 支 、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品,再於當日 下午2時50分許,至黃科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玻璃球2顆、分 裝杓2支、殘渣袋1個、空膠囊1盒等物品。經警詢問方建閎蔡麗娟上開住處所扣得物品作何用途時,方建閎蔡麗娟 於警察未發覺其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㈠第108 頁正面、反面、本 院卷㈡第102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方建閎等三人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㈠卷第5-6 頁、第14-1 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50 號卷宗 〈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3-45 頁、第65-66 頁、本院卷㈠第 35頁正面、第106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第164 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警㈠卷第22-23 頁、第25-28 頁、 警㈡卷第42-54 頁、系爭偵查卷第37-39 頁、第67-68 頁、 第140-142 頁、第180-181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2 號 卷宗第6-7 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第



165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警㈠卷第51頁正面、 反面、警㈡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系爭偵查卷第70-7 1 頁、第144-145 頁、本院卷㈠第35頁正面、第43頁反面、 第107 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 102 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黃科元之供述情節相符(詳警 ㈠卷第45頁、警㈡卷第67-70 頁、系爭偵查卷第72頁、第18 3-184 頁、第201 頁),並經證人即向被告方建閎等三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長堅蔡柏興葉南飛、黃 千苓等人指證甚詳(詳警㈡卷第88-89 頁、系爭偵查卷第94 -96 頁、警㈡卷第99 -102 頁、系爭偵查卷第195-197 頁、 系爭偵查卷第151-152 頁、警㈡卷第117 -120頁、系爭偵查 卷第241-242 頁);且證人林長堅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 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其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長榮大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㈡ 卷第95-97 頁),然證人林長堅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於99年9 、10月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 94頁)明確,足見證人林長堅確有向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林長堅證述其有與 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非虛。另 有被告方建閎自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自白 書、被告蔡麗娟指認蔡柏興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 麗娟指認葉南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麗娟指認林 長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象之電話號碼影像照片、被告蔡麗娟自書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自白書、被告蔡麗娟指認黃 千苓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黃科元指認葉南飛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黃科元指認蔡柏興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黃科元指認黃千苓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蔡宗翰指認黃千苓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 人林長堅指認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相片、證人蔡柏 興指認被告蔡麗娟相片、證人葉南飛指認被告方建閎、蔡麗 娟、蔡宗翰相片、證人黃千苓指認被告蔡麗娟蔡宗翰相片 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㈠卷第1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第37-39 頁、第70頁、警㈡卷第57頁、第71頁、第72頁 、第73頁、第80頁、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103 頁、 第110 頁、第11 2-113頁、第121 頁、第122 頁),足證被 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分裝杓1 支、夾鍊袋1 包、 電子磅秤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詳警㈠第56頁) ,是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長堅蔡柏興葉南飛黃千苓等人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既如前述曾向證人林長 堅、蔡柏興葉南飛黃千苓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 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方建閎 自承雖未計算每一次販賣毒品之獲利金額,但多多少少都有 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及被告蔡麗娟陳稱: 大部分販賣之獲利主要係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數量, 而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大約可賺取幾10元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38頁);另被告蔡 宗翰自稱: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麗娟去交付毒品,被告方 建閎會提供些許毒品供其免費施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1 頁正面),益見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事實,是被告方建 閎等三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如附表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三人 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方建閎蔡麗娟間就 如附表編號三、四、八、九所示之犯行,又被告方建閎、蔡 麗娟、同案被告黃科元間就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一所 示之犯行,又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間就如附表編號 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方建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蔡麗娟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至十一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蔡宗翰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 ,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 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 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 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 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 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後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



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 要件,是修正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 同,二者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經查: 1、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員警對被 告方建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 雖知悉被告方建閎有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毒品之情, 然因綽號「阿弟仔」之人聲音極似男性,係因被告方建閎蔡麗娟為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9 日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並指認綽號「阿弟仔」之人 即為洪靜琳後,警察機關始能於100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對洪靜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嗣洪靜琳為警逮捕收押,於100 年3 月11 日交保釋放後逃逸,於100 年8 月6 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 10月13日南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9 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0日南市警二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89-92 頁、第184-187 頁、卷㈡第53-56 頁),因此,被告方建閎蔡麗娟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警察機關因而得以查獲案 外人洪靜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 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而本件查獲被告蔡宗翰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方建閎蔡麗娟,係因警方據報向本 院聲請監聽被告方建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所得,非被告蔡宗翰供出而查獲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10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 53-56 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因此,就被告蔡宗翰部分,自無再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2、另被告蔡麗娟於警察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書寫之自白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第二分局101 年10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詳)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2-23 頁、第40 頁、本院卷㈡第53-56 頁),本院認被告蔡麗娟自毒品扣案 後,主動揭露其販毒犯行,並願受裁判、已知悔悟,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而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方建閎雖於警詢時,就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林長堅之犯行,及被告蔡麗娟雖於警詢時,就其與被 告方建閎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長堅之犯行,有書寫自白書2 份附卷可參 (詳警㈠卷第10頁、第40頁),惟早在警察對被告方建閎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覺 證人林長堅有向方建閎蔡麗娟購買毒品之行為,警察遂對 被告方建閎蔡麗娟及證人林長堅住處展開同步搜索查緝之 行為,被告方建閎蔡麗娟遭警逮捕後始書寫自白書坦承此 部分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101 年10月20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3-56 頁)在卷 可稽,因此,就被告方建閎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被告 方建閎蔡麗娟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 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蔡宗翰於犯本案時年僅24歲, 其因寄居在同案被告黃科元住處,進而結識與黃科元有親戚 關係之被告蔡麗娟及其男友即被告方建閎,故以可免費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代價,將被告蔡麗娟販售給證人黃千苓 之毒品交付證人黃千苓,然其與被告方建閎蔡麗娟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只1 次,販毒所得僅500 元,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且所得甚微,犯罪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 蔡宗翰另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 。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方建閎蔡麗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仍意圖營利而各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三至十一所 示犯行,衡其等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方建閎蔡麗娟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蔡麗娟又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苛之情形,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危害不輕,自當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方建閎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高達11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0,300元,另被告 蔡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9次,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達7,300元,被告蔡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僅500元,再參以 本案中被告方建閎主要負責之工作係向案外人洪靜琳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麗娟的工作主要係負責與購 毒者聯繫販售毒品之細節,被告蔡宗翰則係應被告蔡麗娟之 要求,將毒品交付購毒者,渠等分工方式略有不同,及考量 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方建閎蔡麗娟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 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而上開 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0、2743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 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方建閎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並未 扣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係被告方建閎單獨所為 ,合計所得係3,000 元(1,000+2,000 =3,000 ),其中附 表編號三、四、八、九之犯行,係被告方建閎與被告蔡麗娟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 元(3,000+1,000+500+500 = 5,000 ),其中附表編號五、六、七、十一之犯行,係被告 方建閎蔡麗娟與同案被告黃科元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 800 元(500+ 500+300+500=1,800 ),其中附表編號十之 犯行,係被告方建閎蔡麗娟蔡宗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500 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 說明,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方建閎或被告方建閎蔡麗娟,或被告方建閎蔡麗娟、同案被告黃科元或被告方 建閎、蔡麗娟蔡宗翰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㈢其次,在被告方建閎蔡麗娟如事實欄所示住處扣案之分裝 杓1 支、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方建閎、蔡麗 娟所共有,供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申請 名義人係被告蔡麗娟,係被告蔡麗娟所有,供其所為如附表 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建閎蔡麗娟 陳稱在卷(詳系爭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面至 第106 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同案被告黃科元於警詢、偵查 中係陳稱證人葉南飛告知其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後,其先撥打被告蔡麗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但未 提及被告蔡麗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等語(詳系爭偵 查卷第183 頁),而被告蔡麗娟於99年11月9 日偵查時係陳 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等語(詳 系爭偵查卷第67頁),因此,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



行,同案被告黃科元係撥打被告蔡麗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之交易毒品方式,證人蔡柏興陳稱係以撥打被告蔡麗娟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等語(詳系爭偵 查卷第196 頁),而被告蔡麗娟陳稱該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雖係同案被告黃科元,但因與黃科元有親戚關係,由黃科元 贈與伊使用等語(詳警㈠卷第24頁正面),為共犯所有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方建 閎、同案被告黃科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 係被告方建閎持之作為本案販毒行為之聯絡工具,然該行動 電話係被告方建閎向案外人連啟承所借用,並非被告方建閎 所有,業據被告方建閎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蔡麗娟於 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理時陳稱亦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 工具云云(詳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然被 告蔡麗娟於99年11月9 日偵查時係陳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67頁), 並未提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作為販毒聯絡工 具,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失去其正確性之經驗法則觀 之,應以被告蔡麗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 黃千苓雖陳稱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亦曾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麗娟等語(詳警㈡卷第119 頁),但因證人黃千苓證述曾向被告蔡麗娟購買之毒品次數 與被告蔡麗娟所述並不致相同(詳警㈡卷第117-118 頁), 而本案中就證人黃千苓購買毒品之次數僅起訴4 次,並無法 確知證人黃千苓所稱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蔡麗娟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是否係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因 此,無法遽認被告蔡麗娟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犯行之工具,因此,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0000 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 M 卡1 張)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末查在被告方建閎蔡麗娟如事實欄所示住處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雖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醫院101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190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1 份附卷可佐(詳本 院卷㈠第183 頁),惟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被告蔡麗娟吸食所 用,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塑膠盒1 個 ,係包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係供被



方建閎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建閎陳稱 在卷(詳警㈠卷第4 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㈠卷第56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同案被告黃科元如事實 欄所示住處扣案之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分裝杓2 支、 殘渣袋1 個、空膠囊1 盒等物品,係供被告蔡宗翰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翰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 第106 頁反面),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不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行為人│ 販賣之對象 │販賣之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號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一 │方建閎林長堅 │於99年9 月間│由方建閎先向洪靜│1次 │1包(重量不│方建閎犯販賣第二│
│ │ │ │某日,在方建│琳(綽號「阿弟仔│ │詳) ,1,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閎位於臺南市│」)購買第二級毒│ │0 元 │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安南區城西街│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案之分裝杓壹支、│
│ │ │ │二段263 巷36│,林長堅以門號09│ │ │夾鍊袋壹包、電子│
│ │ │ │號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話撥打方建閎持用│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償之。 │
│ │ │ │ │命。 │ │ │ │
├──┼───┼───────┼──────┼────────┼──┼─────┼────────┤
│ 二 │方建閎林長堅 │於99年10月間│由方建閎先向洪靜│1次 │1包(重量不│方建閎犯販賣第二│
│ │ │ │某日,在臺南│琳(綽號「阿弟仔│ │詳) ,2,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市安南區海佃│」)購買第二級毒│ │0元 │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路一段道路旁│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案之分裝杓壹支、│
│ │ │ │ │,林長堅以門號09│ │ │夾鍊袋壹包、電子│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話撥打方建閎持用│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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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