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98號
TNDM,100,訴,1698,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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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翰儒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 想及聽幻覺等症狀,並主觀上認為伊幼時在眷村之鄰居張智 鈞、莊建銘傅建中李自立李宗霽等人透過科學管道放 出雜音干擾、及稱伊有亂倫行為,致乙○○之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100年7月8日清晨, 乙○○因前一夜不斷有前揭聽幻覺,竟為警告嚇阻張智鈞而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當日清晨5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2號張智鈞住處, 先以伊平時盛裝於保特瓶內之備用汽油,潑灑在該址大門前 騎樓,旋即以打火機點燃後離去。幸有張智鈞鄰居陳龍木在 屋前清理魚獲,其見火苗竄起燃燒該騎樓置放之回收雜物後 ,即以水管噴水滅火併通知消防隊,火勢始未延燒。二、案經張智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智鈞、陳龍 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 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乙 ○○、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在前揭時間, 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2號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 在騎樓後點火引燃之情,均坦承不諱。經查:臺南市南區金 華路1段484巷92號告訴人住處騎樓,於100年7月8日清晨5時 許遭人潑灑汽油後縱火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龍 木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0年8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47頁 )。依據該調查鑑定書,該址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比較大」(偵卷第29頁),至告訴人住處騎樓鐵捲門碳化 物之萃取液經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偵卷第39頁),此均與 目擊證人陳龍木所證述「…看到他(指被告)拿一包白色的 東西丟向鐵門,又用打火機點火,火就燒起來,燒得很大… 」情節(偵卷第60頁)大致相符。證人陳龍木所描述被告係 以「整包」物品丟向鐵門,雖與被告所自白之將汽油盛放保 特瓶內向鐵門潑灑之情有所出入,然被告係以易燃之汽油助 燃而縱火焚燒告訴人住處騎樓之情,已為伊自白清楚,縱證 人陳龍木因未看清被告作為,或事後記憶模糊而致陳述與事 實稍有差異,仍無礙其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騎樓乃建物一樓臨接道路之退縮部分,一般固可作為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惟其所有權仍歸屬建物所有人,自應認係為 該建物之部分。是核被告以汽油潑灑在現為告訴人使用之住 宅一樓騎樓後縱火燃燒,應認係對於該住宅之縱火行為,惟 因證人陳龍木隨即發現並以水灌救而未釀災害,則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所縱火焚燒者,僅為騎 樓外堆放之雜物,而僅成立同法第175條之罪,為本院所不 採。被告為縱火行為後,因證人陳龍木及時灌救並通知消防 隊前來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另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長期持續聽到告訴人等罵伊與姊 姊,始前往告訴人住處放火等語,辯護人遂為被告提出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欠缺之抗辯。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揭有關行為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 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 認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 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為(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7頁):
⒈心理評估結論:歐員(即被告)過去長其使用海洛因,亦 有使用安非他命、速賜康的歷史。有多次煙毒、麻醉藥品 前科,也因此多次服刑及勒戒。歐員在90年開始出現明顯 的妄想、幻聽認為莊員(乃張智鈞之誤載,以下均更正為 張員)等人透過科學管道廣播歐員的思考,放話稱歐員與 姊姊亂倫,影響他的升遷機會,張員等人還常透過此管道 發出雜音干擾他。歐員多次到張員家找他理論,但張員多 置之不理或迴避。案發前日歐員嚴重受幻聽干擾,才到張 員家放火,他明知有目擊者在場,但忍無可忍才以此警告 張員。犯案至今歐員仍對張員等人非常氣憤,計畫到法院 控告他們。歐員犯案當時受明顯的妄想及幻聽症狀影響, 缺乏現實感,而犯下此案。建議歐員持續就醫,增加他對 疾病的認知,並持續症狀與服藥順從性的追蹤。」 ⒉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歐員描述此縱火案件的過程態度合作



,可以切題回應,與筆錄相吻合,雖然顯示當時意識清楚 ,縱火有明確的動機,但歐員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張員 長期說話污辱他,多次找張員理論,他都不承認有說污辱 的話,用了很多方法勸他不要再亂說話都沒有效,於是感 到很氣憤,加上犯案當天聽到張員的聲音說歐員與姊姊亂 倫,感到忍無可忍,想要用激烈的方式警告張員不要再亂 說話了。對於此案的犯行動機,表示縱火是一時之間的決 定,實在是在不堪其擾的狀況下而犯下的行為,歐員坦承 犯行,對於其行為的合法性則表示當時沒想到那麼多。即 使鄰居朋友警察都跟歐員說沒有他所聽到的罵人的聲音, 歐員仍深信鄰居預謀害他、發出咒罵音波干擾他。 ⒊結論及建議:歐員最近11年來持續有批評辱罵式的幻聽、 怪異妄想、被跟蹤妄想、被監視妄想,其精神症狀已影響 社會功能,由病史判斷,這些精神症狀非內外科疾病或是 毒品酒精所引起,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歐員符合精神 分裂症的診斷。
㈢依據前開鑑定結論,被告因有持續幻聽、妄想症狀,而經鑑 定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診斷。對照目擊證人陳龍木所證述「( 100年7月8日早上5時左右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有無 看到一個人到那裡縱火?)有,他先前到那裡謾罵,後來在 5點多又回來,看到他拿一包白色的東西丟向鐵門,又用打 火機點火,火就燒起來…」等語(偵卷第60頁),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穩定,當屬事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聽到告訴人辱罵伊的聲音等 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我與乙○○20年前是 同住一個社區的鄰居,我沒有與他結怨。但我懷疑乙○○因 為吸食毒品至精神錯亂,有幻聽幻覺,認為別人要傷害他, 會攻擊他人。」等語(警卷第2之5頁),被告有幻聽、妄想 症狀,亦可相信,而此種症狀既經鑑定人依據專業知識判斷 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本院予以尊重採取。
㈣至於被告之精神分裂症所生幻聽、妄想對於伊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之影響乙節,前揭鑑定意見乃認為被告所罹患精神分 裂症及所生幻聽、妄想等症狀,使伊「做出不合乎現實判斷 的縱火行為,顯示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本院卷第37頁)。然查,於該鑑定報告書中, 對於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亦認定「外觀方面:意識清醒… ;動作方面:無異常動作,活動量正常;情緒方面:提到被 張員和鄰居騷擾他的事情時有些激動生氣;語言方面:語言 尚可以流利對談,對談切題;思考方面:思考流程順暢,有 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知覺方面:聽幻覺;智能方面:定



向感反應正常,抽象思考及理解能力尚可,認知功能沒有明 顯缺損。」等(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對照被告之警詢、偵 訊筆錄,針對員警、檢察官提問均能正確理解並清楚回應, 此與本院庭訊時對被告之直接觀察一致,可認被告之現實感 仍未因幻聽、妄想等症狀而完全喪失。次參諸被告對於本件 縱火之目的,均稱係因聽到告訴人辱罵,始縱火欲嚇阻告訴 人,並無燒死告訴人之意思;且伊認為清晨5時許應無人員 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2號縱火地點房屋內(警卷第 1之2頁背面)等情,復可認被告固因幻聽、妄想症狀而形成 強烈行為動機,惟伊行為時對於自己之縱火行為可能導致人 命傷亡仍有認識,並對應採行於屋內可能無人之時間進行, 本院遂認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僅因精神分裂症所生 之幻聽、妄想症狀而顯著減低,尚未及於完全喪失之程度, 鑑定人有關被告辨識、控制能力之判別,乃不完全採取。 ㈤綜上諸點,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致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另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以潑灑汽油於騎樓後縱火焚燒告訴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對當時在該住宅 內之告訴人母親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幸被告縱火後經及時灌 救處理而未釀實際災害;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做麵的師傅、水泥匠等職,現 為單身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七、再按因「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而 有幻聽、妄想症狀,應接受治療改善精神症狀,復為鑑定人 於上引鑑定報告中陳明;參之被告因此精神症狀,而有本件 縱火燒燬告訴人住宅未遂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威脅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因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縱火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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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