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顏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5月25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民國100年7月至12月,共6月,每月3,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 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8年度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以10 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 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為國民年金 監理會以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 號審定書審 議不受理。原告再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5月6日完成9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國稅局於100年7月29日核退28,162元。或許因原告向內 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查證之緣故,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101年2月8 日( 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第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99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758,525元,應補稅額1,391元。原告業已 補繳。該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8,525 元扣除配偶
個人各類所得總額296,166 元後,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總額 僅462,359元,未逾50 萬元,應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 領資格。
(二)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年度,應是指被告 審查各該公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有無超過 5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以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8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核定不予發給100年7月 至12月,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主張應 以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標準較切實際。雖 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前申報,而財 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 ,可暫不發放,嗣建置完整後再發放,但不可不發放。(三)被告主張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查標準,是否認 為國民年金法於100年7月1 日生效後,放寬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請領資格,使之追溯至98年。如是,則被告以98年度 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定不予發給原告98年度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尚無不當。惟不應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 核定不予發給原告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0年的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以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基 準。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原告於101年5月1 日申報完畢,國稅局於101年7月31日核退2 萬元。國稅局 新北市三重稽徵所以101年8月9日第23A0000000 號通知書 核定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6,001元,扣除配偶個人各 類所得總額443,505元,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總額僅422,496 元,未逾50萬元,亦符合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 領資格。
(四)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7 月起 至12月止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 歲 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 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又被告100年7月5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查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總額為基準……」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送媒體資
料記載,原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50萬元以上,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於100 年度尚不符合請 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
(二)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 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 節有 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 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四、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五、……」修正公布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 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 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 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 節 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四、財稅機關提供 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 幣50萬元以上。五、……」將第4 款之除外規定由原先的 「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其修法理由在於:「 查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 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 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 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 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1項第4款, 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又「本保 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 人。」國民年金法第4條定有明文。為此,被告於100 年7 月5日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行綜合所得稅 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惟財稅機關需至12 月 底方可彙整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發放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
完整性與公平性之考量,故100 年度之資格審核,不宜以 尚未完整之99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 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 依據,以維持行政裁量之公平性及全國一致性。」公告10 0 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做 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審核基準,尚無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被告100年9月7 日保國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 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台內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產資料查詢作業明細 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應足認為真實。是原告於100年7月 27日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時,依財稅機關提供被 告公告年度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 告之所得總額逾50萬元,不符上述法定之請領條件,被告 以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以98年度之所得資料作為發給100 年度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之審核標準,不切實際,應以100 年度之所 得資料為基準,至少也應以99年度之所得資料為據云云, 惟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 條以下關於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依立法理由可知,係整併原「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而來,以照顧老人生活並增進老人 福祉。由於不以繳納保險費為請領給付之前提要件,財源 來自國家預算之編列(國民年金法第36條),亦即以全體 國人之稅收為財政基礎,性質上非典型之「社會保險」, 亦與透過資產調查所提供最低生活水準之「社會救助」性 質不同,是立法者就給付條件之制定容有較大之立法裁量 空間。依前所述,立法者甫於100年6月將國民年金法第31 條第1項第4款由原先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 ,有其給付公平性之立法考量,尚難認有違憲情事。又10 0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1年5月底前申報,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財稅機關尚無法提供10 0 年度之所得資料,是被告於審核時,現實上無法滿足原 告所主張應以100年度所得資料審核100年度年金請領的要 求。再者,99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0年5月底前申報,原 告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固已完成申 報,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 份可
資為證,惟依原告自述:稅捐機關先於100年7月29日核退 28,162元,又於101年2月8日(原告誤為1月14日)追補稅 額1,391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資佐證,顯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 時,其申報之99年度所得稅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 ,被告自無法依尚未確定之資料進行審核。且對於100 年 5月底前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人而言,99 年度之 所得資料根本尚未申報,被告事實上亦無從依99年度之所 得資料審核100 年度之年金請領。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 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稱:即使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 前申報,致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所得資料, 被告可暫不發放,惟於資料建置完整後,符合條件者即應 予發放,可緩發但不可不發云云,然被告應否發給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端視原告申請時,其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 是否該當,倘未該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依上述 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權 之構成要件,除有「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 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積極要件外,且不得 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之消極要件,其 中第4 款即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查原告 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其98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逾50萬元,有上開第4 款之消 極事由,是其年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請求被 告給付之權利。至原告所主張其99、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未逾50萬元部分,係涉及其101、102 年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要與本件100 年之年金請求無涉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法律要件之情,尚不可採。五、綜上,被告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尚無違 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至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於法尚無憑據。訴願決定維持前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執上述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