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63號
TPDA,101,簡,63,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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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恕權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琴
      李孟聰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6月 10日凌晨1時1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75巷前(為第 3類管制區),發現原告進行營建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 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 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 KHz,下同)為 67.9分貝〔均能音量為70.9分貝,背景音量為67.3分貝,修 正後音量為67.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 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年6月10日N04009 6號通知書(下稱第1次通知書)命原告於100年6月11日凌晨 1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 員林世寶簽名收受。嗣被告復於100年7月6日凌晨零時55分 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第3類 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67.2分貝(均能音量為68.2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修 正後音量為67.2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 建工程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被告爰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6日N040816號通知書 (下稱第2次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潘 建榮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7月12日音字第0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乃係原告之下包, 且處分噪音源為挖土機,此由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可知。又 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完全 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課予責任。本件工程由真正 行為人以原告所提供之挖土機於現場施作工程,故執法人員 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
⒉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規定,執法人員應先通知行為 人因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限期」行為人改善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者,再依據「噪音發生之同一地點」及「同一行 為人」所為違反事實而裁罰。原告下包於收到「限期改善」 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也 無至測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施作工程。 ⑵又依據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訴願答辯可稽,被告於事實部分自 承:「本案係本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100年6月10日執行 勤務時...北投區石牌路2段75巷口...乃依法以100年6月10 日N040096號案件通知書……。本局嗣於100年7月6日0時55 分在本市○○區○○路0段00號...。」,於此,該程序與事 實猶有問題。稽查人員先於100年6月10日之測試,該行為人 暫且不論是否為原告,此地點與100年7月6日石牌路2段95號 前之測試地點不同,除了時間相差20天外,地點更係至少相 差110公尺以上,實不應視為同一件工程。
⑶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0年11月18日函釋)說明 記載:「六、有關道路施工噪音之查處,依前述規定,其測 量地點若於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可測量施工噪音實 際影響情形,且無施工範圍是否屬同一場所認定疑義。至於 在營建工程周界外測量時且無實體分隔時,則以施工過程公 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查處時於同一測量地點以確認噪音 改善情形。爰此,本案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 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七、經查貴局 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公告營建工程於第1至3類噪 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 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 貴局……。」等語,觀諸上開函釋說明,被告接受人民陳情 時,其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 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



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查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須沿管 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縱原告施作時產生噪 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測量,否則有違 噪音管制標準之虞。然被告卻於「北投區石牌路2段75巷口 」及「○○區○○路0段00號」兩者不同地點測量,其裁罰 行為實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無訛。
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卻未遵行:
⑴被告僅依一張裁處書而為裁罰,自始未將原通知書寄予原告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對質及澄清之機會,又如何能斟酌實 際行為人暨原告之陳述?
⑵又案發當時,現場原告下包人員要求被告稽查人員出示測試 數據是從何噪音源而來之相片或影片,且希望要求陪同重新 測試,以杜絕爭議,但被告稽查人員卻予拒絕。又現場下包 人員一再強調,此件工程為其承攬之事實,被告於無確切證 據之情形下,逕認原告為違法之行為人,此判斷事實真偽之 結果豈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日間與夜間施作之差別:
⑴本件施工工程係屬「臺電管路工程」而具公益性質,其施工 之時間以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施工係出於日間施工於交通 有重大影響或「搶修」(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市府新工處)核准 於夜間施工,又夜間施工支出花費比日間多出甚大,原告夜 間施工實出於不得已之情形。
⑵原告因公眾有急迫性而於夜間搶修、施工,其本意係為公益 ,卻因此而受較嚴苛之規範而違規,難道原告應拒絕臺電公 司之緊急搶修請求,待日間再行施工以避免自身因搶修而於 夜間施工受罰?於此,原告為公益而為之「日間不違規之行 為」,當應適用日間之規範而認為不違規,始符合公平性。 ⒉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依國內環境工程權威即臺灣大學名譽教授楊萬發於94年所發 表並公佈以挖土機為例之實務資料可知,縱使工程上使用機 具依照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對於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 至75分貝左右(量測距離為15公尺以上),此仍遠高於本件 第三類管制區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且甚至目前防制噪音 工程未能防護挖土機於開挖時與地面碰撞所造成的巨大聲響



(遠高於75分貝),楊教授乃諄諄告誡「避免夜間施工」。 由是可知,非原告「不肯」改善噪音,而係「無法」做到之 事實不能,此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 第7條之規定,即違反「無期待可能性」之原則,自屬無疑 。
⑵市府新工處與被告乃係同為臺北市政府之機關,然被告明知 道夜間之道路施作工程,縱算使用人力挖掘,亦會超過法定 分貝數之限制,更遑論使用挖土機或切割機等機械器具,但 被告卻從未阻止新工處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待原告申 請路證且經新工處核發(行政處分)並施作時,才據以此為 噪音汙染理由而為裁處,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 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 政行為為前提」可稽,原告所為之工程施作,應已符合此項 要件。
⑶退步言,縱認被告檢測本件系爭工程製造噪音之程序未違反 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 分貝之要求,顯屬不可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 ①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 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 有關規定。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如同刑法之適 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 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 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 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 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次按期待可能原則指國家行為 (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均須有一前提, 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 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即應消 除或不予強制實施,其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 ②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得市府新工處核發路證,准許原告 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 作將有礙交通,故市府新工處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



原告。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市府新工處核發許可前,本應會同被告參與 核發許可之處分決定,於核發許可前告知原告需遵守噪音管 制相關規定,方予核發(即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然市府新 工處未通知被告參與即准予原告夜間施作,卻於核發許可後 ,由被告處以罰鍰,豈非使原告獲得夜間施工之許可後,立 即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蓋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 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以挖 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此觀原告所提呈之學者研 究資料可憑,是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 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一方面准予原告夜間施工 ,原告因此信賴市府新工處所為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 ,卻又使原告於夜間施作工程時必定會製造易超出標準之音 量,此時上開法規所課予人民之義務,自難期待原告於此特 殊處境下,可期待履行上開義務,則此種義務之履行,自欠 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自難使人民合理期待市府新工處所核發之路證許可。 ③再者,市府新工處於核發路證許可原告夜間施作工程時,其 當知悉施作工程時必使用機械器具輔助施作,且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製造超出管制區所訂立之65分貝 音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 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 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之許可,其本身即無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 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 率斷認為原告係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 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7.2分貝,僅超出標準2.2分貝,原 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是以,被告為原裁 罰處分時,未一併考量原告於本件工程難以期待不違反噪音 管制法等規定之情,於裁罰時,未審究得否以此阻卻原告違 反噪音管制法時之主觀上故意、過失,進而阻卻原告罪責( 有責性)而屬不罰,而減輕或減免此行政罰之罰責,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⒊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
⑴原告原可堅持向市府新工處爭取於日間施作,然如於日間施 作,對於交通繁忙之臺北市而言,勢將無法承受。且於本件 裁罰地點,乃係一條日間(不分平日、假日)為非常繁忙之 交通要道,若原告申請日間施工,勢必造成交通紊亂,除不 被來往車輛接受外,當地店家、里長、民意代表亦不同意。 況原告如日間施作,現場交通當無全線封閉之可能,至少預



留一個以上之車道供來往車輛行駛,如此將造成汽車、機車 及行人嚴重爭道,是縱現場交通安全維持有盡到其義務,亦 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輕輒受 傷,重輒死亡,實非任何人所欲預見。而系爭工程,非一般 性固定之營建工程,施作時間往往僅須一晚上即可完成,雖 暫時可能會侵犯施工現場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惟與前述可 預見生命、身體法益之受損相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⑵綜前所述,既然夜間無法施作,而原告之所以選擇夜間施工 ?實為不得已之困難決定。蓋人民透過立委、議員施予臺電 公司盡速完成民生用電之莫大壓力,而原告出於為民眾著想 ,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及金錢於夜間施作,此等戮力完成民 生用電工程之困境,非但未受表揚、獎勵,此等工程案件每 日施作獲利對原告而言,僅僅不到5,000元,尚每每接到動 輒18,000元、36,000元或72,000元之罰單,似此不公不義之 事,除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外,更遑論符 合現今政府所喊出「苦民所苦」之口號,這種大相逕庭之作 法,實令人難以苟同。
⒋再依日本最新型挖土機DM內容以觀,日本最新型低噪音挖土 機啟動之音量即達到67、68、69分貝,是本件音量低於65分 貝,顯無可能。
㈢綜上所陳,被告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部分:
原告主張其非本案違法之行為人云云,惟按噪音管制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故原告工 程違法事項以實際行為人與承造廠商為處罰對象實屬合法, 且經查原告現場簽收通知書人員均表示其為原告員工,並非 原告之下包商,故其告發並無不妥。
㈡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是否屬於同一測量地點:
依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函釋所述:「五、……除在陳情人 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 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 點較為妥適。」,其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



活地點測量,而陳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 音擾人之情形,且該函釋公告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本案 告發日期為100年7月6日,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被告 稽查人員檢測噪音地點符合規定。
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於98年1月21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內容為「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 及時段」公告事項四:「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至第3類管制區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 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有危及公 共安全、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原告工程既已被 排除於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限制,自應依同法第9條第1 項第4款「營建工程」為列管對象。
⒊由於帶狀工區施工本質上是認定為同一施工工地地點,且其 施工特性具多樣、反覆變動且不固定性,更應考量帶狀工區 施工工程對工程沿線鄰近之住家環境安寧之影響。 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部分:
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告發當時,即已將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 施工負責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紅聯),另依現行告發通知 書格式所示,正面為測量結果及告發資料,背面即為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 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虞。又現場施工告示牌記載施工單位 為原告,且原告現場人員,並未要求重新測量與表示其他意 見,故當場開立告發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 簽收。
㈣本件日間與夜間施作之差別部分:
查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 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 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施工時段於夜間, 即應受夜間管制標準限制。
㈤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 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 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 措施,致挖土機、切割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類噪音管制 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 仍未改善完成,被告所提之噪音防制是指針對機具本身之防 音,並非整體施工之防制,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 尚無違誤。
㈥綜上,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規定須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課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 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本案違規者,而為應處罰 之對象;以及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音量,超 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 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 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 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 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 、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 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 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 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 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1、2類管制 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 11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 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 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 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 -1 │
└───┴─┴───┴───────┘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 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 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
│(Leq) ├─────┼──┼──┼──┼──┼──┼──┤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
├────┼─────┼──┴──┴──┼──┼──┼──┤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
│(Lmax)├─────┤ - ├──┼──┼──┤
│ │第3 、4 類│ │100 │85 │75 │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1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 │
│臺幣) │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
└──────┴───────────────────┘
㈡次按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 放寬疑義案...。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 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 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 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 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
㈢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 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商業區...。」、99年2月2日府 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 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 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 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 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㈣經查,本件原告施作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等路段),係屬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 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 得超過65分貝。縱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 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被告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10分之夜間時段 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9分 貝(均能音量為70.9分貝,背景音量為67.3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67.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 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2.9分貝,乃掣發第1次通知書 告發,並命原告於100年6月11日凌晨1時18分前改善完成, 該通知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 ,另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後5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 書,如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員工林世寶簽名收受,有上 開通知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7頁),惟原告未提出陳述。 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於100年7月6日凌晨 零時55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 路0段00號前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2分 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 標準(65分貝)2.2分貝,乃掣發第2次通知書告發,該通知



書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後5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 ,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負責人潘建榮簽名收受(見 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仍迄未提出陳述書。原告因前已通 知告發,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4 條第1項第3款、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項次2 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0元,並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依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函釋,被告處理陳情 時,至產生噪音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 ,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 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電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 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原告 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 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云云。惟查:依環保 署100年11月18日函釋:「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 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 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 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 。」之意旨,其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 點測量,況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職權至 上揭地點進行量測,有被告所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原 告援引上開函釋而為主張,洵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並非原告,且 噪音源為挖土機,被告對其裁罰,自屬當事人錯誤,不應對 原告裁罰;且被告第1次通知書及第2次通知書所記載時間時 ,地點顯有差距,並非連貫,不應裁罰;何況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之下包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 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亦未將通知書寄予原告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下包人員當場要求被告重 新檢測,並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 法行為人,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⒈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 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 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定系爭 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告予以裁 處,難認有誤。




⒉次查,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6日分別於系爭工 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第1次通知書及第2次通 知書,而前者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75巷 口;後者音量測定地點則係同路段95號,兩者地點雖非同一 ,但均係同一路段,彼此相鄰;且依原告所申請「100年乙 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日夜間施工證明,其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施工之帶狀工區應均屬同一營 建工程範圍,故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第1次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 100年6月11日凌晨1時18分前改善完成(見原處分卷第37頁 );被告復於100年7月6日再次測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違 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處,實屬有據。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 件通知書所載係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裁罰云云, 要不足採。
⒊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 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 被告所為第1次及第2次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 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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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