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9號
TPDA,101,簡,2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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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新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展謀(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陳金鑑變更為甲○ ○,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3月6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 任命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9,520,450元、「營業淨 利」208,003元、「兌換虧損」155,031元、「全年所得額」 58,420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未提示帳冊、文據資料 供核,乃分別核定78,633,245元、8,649,656 元(按該業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8,649,656元)、 0 元、8,655,104元(「全年所得額」8,655,104元為「營業 淨利」8,649,6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448元),應補稅 額2,149,56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9年1月14日 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於99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撤 回復查申請書,復於100 年3月2日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原告 之復查申請不合法,而於100年4月27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於100年5月 31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前開撤回復查申請,乃 係因被告誤以為重新查帳結果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高,而 予以輔導撤回,該輔導撤回復查之過程確有瑕疵,有損原告 權益,乃視為原告自始未撤回申請,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於100 年7月1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上開100年4月27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並就「營業收入淨額 」追減19,112,795元、認列「營業成本」46,232,622元、認 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41,446元(原告所列報而經



被告調減之部分,包括「薪資」部分調減4,332 元、「研究 費」全數調減322,008元、「其他費用」則部分調減612,039 元)、認列「非營業收入總額」中之「利息收入」362 元及 「兌換盈益」5,086 元、認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中 之「兌換虧損」155,031 元,綜上總計追減「全年所得額」 7,658,305 元(即「營業收入淨額」59,520,450元-「營業 成本」46,232,62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41,446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448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 額」155,031元),應補稅額234,989元。上開重審復查決定 書於100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不服,就「研究費」322,008 元及「其他費用」被調減612,039 元等部分,於100年8月22 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0年10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0年12月3日 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1 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配合高科技電子廠之製程提升及無塵室結構改變,遂 委請廖立本(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弟)前往北京,負 責研發適合之施工模具,所需之一切差旅費用、開模費、樣 品製作費及實地測試費等,均由原告負擔。
廖立本在北京與北京長興恒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 長興恒業公司)共同研發鋁合金施工模組,並於模組製作完 成後,在該公司廠區內進行實地施作測試,其所需之全部費 用人民幣75,000元,由原告按進度分批電匯給廖立本,請其 轉付該公司;而鑄鋼翻砂模具開模及16組鋁合金模組之製造 ,則委由北京龍泉華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龍泉華泰公 司)負責,其所需之費用人民幣101,500 元,亦由原告分批 電匯廖立本轉付。原告依據上述設計、製造及測試等之相關 資料及數據,同時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並於97年12 月1 日取得臺灣專利,大陸部分因原告在大陸沒有登記,而 改由負責人乙○○以個人名義申請,並於98年9月9日獲得專 利,所支付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證書費用為36,960元人民幣。 該等新型施工模組之研究開發,均為原告業務發展所必需而 實際支出之費用。
㈢系爭「研究費」322,008 元,既是北京長興恒業公司於96年 12月30日所開收據中所載研發設計鋁合金圓筒模組之全部費 用人民幣75,000元,亦是如附件所示原告所列表格中所載於 96年6月5日匯款3,250美元,同年7月3日匯款3,250美元,同 年11月20日匯款3,330美元,折合新台幣為322,008元。至「 業務費用」612,039 元,即是支付北京龍泉華泰公司製作鑄



鋼翻沙模具兩具及用此翻砂製造鋁合金組合圓筒模16組之費 用101,500元人民幣,以及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證書36,960 元 人民幣,合計人民幣139,210元,折合新台幣612,039元(嗣 原告於101 年9月7日所提「行政更正及準備書狀」,更正為 合計人民幣138,460元,並主張與原告所列表格合計139,210 元人民幣相差750 元人民幣部分,應為其他必要開支而未計 算在內)。又原告所列表格中,其中96年3 月15日、9月6日 、10月2 日、6月5日、7月3日、11月20日共計20,452美元, 均係匯給廖立本轉交對方公司,僅12月26日之8,023 美元係 由北京龍泉華泰公司指定匯給香港之David Chu ,故有廖立 本於96年12月30日所開之收據(原告於前開「行政更正及準 備書狀」,又改稱96年3月15日所支付業務費用2,000元美金 部分,係因原告研發之施工圓筒,在工地必須使用數十次, 因此對表面塗料要求必須耐酸鹼、耐磨,同時能與鋁合金緊 密接合,故北京公司需試用國外特殊塗料,但大陸管制外匯 、管制進口,申請外匯及進口材料之手續繁雜,且需時頗長 ,故要求原告直接匯款給香港代理人,然後託人將塗料帶回 ,此為2,000 元美金直接匯給香港代理人而未匯給該公司之 原因)。另外廖立本於96年2月9日所開立之收據所載收取原 告支付25萬元元,原告未將此筆私人給付之費用列入報帳而 誤書寫入卷內,請鈞院明查。
㈣原告確實委託廖立本辦理北京長興恒業公司研發設計鋁合金 圓筒模組,再交給北京龍泉華泰公司製作鑄鋼翻砂模具兩具 ,用此翻砂製造鋁合金組合圓筒模16組,然後再由北京科龍 寰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科龍寰宇公司) 申請專利,此有北京科龍寰宇公司就代理原告申請專利並註 明交給廖立本之文件可稽,上情自無庸置疑,本件當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第1款規定列為研究發展費。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 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研究發展費:研 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 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㈠研 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㈢ 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 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



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6條第1 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雖訴稱業務費用612,039 元係支付北京龍泉華泰公 司製作鑄鋼翻沙模具兩具及研發製造鋁合金組合圓筒模16組 費用人民幣101,500 元及支付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證書費人民 幣36,960元,合計139,210元人民幣(即業務費用139,210元 ,折合新臺幣612,039元)。惟查,前揭2筆費用合計應為人 民幣138,460元(101,500元+36,960元),與原告主張為列 報之業務費用139,210 元不符;況廖立本出具收執原告支付 美金20,452元之收據,載明該款項係支付鋁合金組合模組研 究、設計、樣品製作、實地測試及差旅費補助等,並未包含 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證書費用,且原告亦未提示支付大陸地區 申請專利證書費用之相關憑證佐證,又依原告帳證所載其他 業務費用中66,140元,其匯款性質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 ,受款人並非廖立本,與訴稱相關款項均匯予廖立本轉付亦 未符合,自難證明系爭其他業務費用612,039 元確屬用於本 業及附屬業務,所訴核無足採。至原告雖補提示與北京長興 恒業公司、北京龍泉華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惟仍未提示委 託廖立本接洽業務之合約書(含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時間及 付款方式等之約定)暨廖立本代收轉付相關之資金流程等資 料供核,系爭研究費322,008 元是否用於所稱新型施工模組 之研究開發,且為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尚非無疑,自難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雖於101 年9月7日再提「行政更正及準備書狀」,惟其 內容尚有不足處如下:
⒈有關書狀第壹點更正部分,雖提供業務費用支出各項金額 計算過程,惟後僅說明少算人民幣750 元係計算有誤,應 為其他必要開支而未計算在內,由於就目前提供之資料與 支付北京龍泉華泰公司、北京長興恒業公司及申請專利證 書等三部分之金額並不合,則此少算部分究屬何項之費用 (即前述三部分之正確金額及作業內容究為何)及其內容 並未說明,無法認定。
⒉有關業務費用3月15日匯美元2,000元之說明內容應屬購買 塗料,惟依匯款水單註明性質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 並不一致。
⒊委託廖立本部分,如確有支付佣金者,仍應提示委託廖立 本接洽業務之合約書(含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時間及付款 方式等之約定),以資證明。
⒋書狀雖檢附研發設計過程內容,惟其內容僅為施工簡介, 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第1 款規定提供資



料,以證明確有研究發展過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研究發展費: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 支出之下列費用: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 全職人員之薪資。㈡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 務技術之費用:⒈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⒉製造或自行設 計生產機器設備。⒊改善儀器之性能。⒋改善現有產品之生 產程序或系統。⒌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⒍發展新 原料或組件。⒎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⒏公害 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㈢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 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86條之1第1款第1目至第3目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即在 於原告所主張未經被告認列之金額934,047元(612,039元+ 322,008 元),得否依上開規定列報為「研究費」,或列為 「其他費用」?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為辯,然查:
⒈原告公司確實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受款人辦理匯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稱 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 外匯專用)、電匯證實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3至65、 67、69、71、75至77、79至81、84至85頁)。 ⒉惟上開匯款金額,就形式上而言,依如附件所示由原告所 製作之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6年3月15日、9月6日、10月2 日及12月26日所匯款之金額,經折算人民幣結果,總計為 人民幣139,210元,與原告所主張此4筆款項用途係用於支 付北京龍泉華泰公司開模及製造模組費用101,500 元人民 幣、申請專利費用36,960元人民幣所合計之138,460 元人 民幣,並不相符;另依上開附件顯示,原告於96年6月5日 、7月3日及11月20日所匯款之金額,經折算人民幣結果, 總計為人民幣74,250元,與原告所主張此3 筆款項用途係 用於支付北京長興恒業公司研發鋁合金施工模組及實地測 試費用75,000元人民幣,亦有所未合。
⒊就實質上而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北京龍泉華泰公司開模及製造模組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之費用(原告主張此4 筆費用 為「其他業務費用」),而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款 項係用於支付北京長興恒業公司研發鋁合金施工模組及實



地測試費用(原告主張此3 筆費用為「研發費用」),並 提出合約書、收據各2 份、廖立本96年12月30日收據為證 (見北高行卷第18頁至第22頁)。惟原告於起訴狀先是陳 稱96年3月15日、9月6日、10月2日、6月5日、7月3日、11 月20日共計20,452美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 5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加總),均係原告匯給廖立本再轉 交對方公司,僅12月26日之8,023 美元係由北京龍泉華泰 公司指定匯給香港之David Chu ,故有廖立本於96年12月 30日所開之收據等語,嗣於101 年9月6日所提「行政更正 及準備書狀」,又改稱96年3月15日所支付業務費用2,000 元美金部分,係因原告研發之施工圓筒,在工地必須使用 數十次,因此對表面塗料要求必須耐酸鹼、耐磨,同時能 與鋁合金緊密接合,故北京公司需試用國外特殊塗料,但 大陸管制外匯、管制進口,申請外匯及進口材料之手續繁 雜,且需時頗長,故要求原告直接匯款給香港代理人,然 後託人將塗料帶回,此為2,000 元美金直接匯給香港代理 人而未匯給該公司之原因等語,就該2,000 元美金究竟是 由廖立本轉交給北京長興恒業公司或北京龍泉華泰公司, 抑或係由原告直接匯給上開公司之代理人,說詞已見不一 ,且若後者說法屬實(即原告將2,000 元美金交付給上開 代理人,而非廖立本),則何以廖立本會書立其確已收到 原告所支付之20,452元美金(其中含有上開之2,000 元美 金)?遑論原告就所謂外匯管制、管制進口等情亦均未能 舉證證明。再者,依前開96年3 月15日匯款水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71頁),原告於該日匯款2,000 元美金之匯款對 象為GINA CHIANG ,且係匯往美國,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先是陳述:有一筆2,000 元美金 匯到香港GINA GHIANG 部分,是作為購買材料之用,這是 北京龍泉公司指示廖立本轉告原告公司,把錢匯到香港, 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只能匯入不能匯出,所以才要原告 把錢直接匯到香港給北京龍泉公司指定的人GINA GHIANG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又於101 年12月11日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開2,000元美金是匯給美國的GINA CHIANG,上 次庭訊是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1年11月6日對於2,000 元美金之用途言之鑿鑿 ,衡情應無口誤之可能,即令確係口誤,則何以所需原料 必須遠從美國進口一節,未見原告說明,而相關進口或進 貨單據亦付之闕如,是其上開所述,自難遽予憑信。 ⒋又以匯款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不僅簡便,且可以防免現 金收、付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並可作為日後舉證之用



,此為一般吾人生活經驗所熟知之事理。本件依原告所提 2 份合約書所示,乃係原告分別與北京長興恒業公司、北 京龍泉華泰公司所簽訂之商業合約,可見契約當事人乃是 原告與北京長興恒業公司以及原告與北京龍泉華泰公司, 雙方權利義務自均以契約為憑,而依上開合約書所示,原 告對北京長興恒業公司、北京龍泉華泰公司分別負有支付 人民幣75,000 元、101,500元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支付價 金之對象,除有特別約定或情事外,自應為北京長興恒業 公司及北京龍泉華泰公司,詎原告上開所提匯款單據,其 匯款對象無一係上開兩家公司,縱或有特殊情事而必須透 過廖立本轉交支付,原告亦未提出廖立本轉匯給北京長興 恒業公司、北京龍泉華泰公司之證明。原告雖提出前開北 京長興恒業公司、北京龍泉華泰公司所分別出具之收據以 及廖立本96年12月30日收據,作為原告匯給廖立本之款項 ,確實已由廖立本轉交給北京長興恒業公司、北京龍泉華 泰公司之證明,然廖立本96年12月30日收據不足憑信,已 如前述,且以現金收、付亦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上開書 證,即認定原告確有支付款項給北京長興恒業公司、北京 龍泉華泰公司。
⒌另原告雖提出北京科龍寰宇公司97年10月30日函文、大陸 地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北高行卷第65、66頁),以證 明原告確有支出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費用36,960元。惟原告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日為止,均未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專利之 相關費用單據或繳納證明,即令原告確有透過廖立本轉委 託北京科龍寰宇公司代理申請專利,亦無明確之費用支出 足以核實;更何況,依前開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所示,專 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7日,則何以原告必須於96年間即支 付專利申請費用,亦令人費解,是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亦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 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美金) │受 款 人│匯 款 用 途 │備 註│
│ │ ├─────────┼──────┤(水單記載)│ │
│ │ │折算金額(新台幣)│受 款 地 區 │ │ │
├──┼────┼─────────┼──────┼──────┼────┤
│ 1 │⒊⒖ │2,000元 │GINA CHIANG │貿易佣金及代│此四筆金│
│ │ ├─────────┼──────┤理費支出 │額合計為│
│ │ │66,140元 │美國 │ │612,039 │
├──┼────┼─────────┼──────┼──────┤元新台幣│
│ 2 │⒐⒍ │5,322元 │廖立本 │商務支出 │,原告主│
│ │ ├─────────┼──────┤ │張係作為│
│ │ │176,572元(內含600│大陸地區 │ │「其他費│
│ │ │元手續費) │ │ │用」支出│
├──┼────┼─────────┼──────┼──────┤用途。 │
│ 3 │⒑⒉ │3,300元 │廖立本 │商務支出 │ │
│ │ ├─────────┼──────┤ │ │
│ │ │108,098元(內含600│大陸地區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4 │⒓ │8,023元 │DAVID CHU │貿易佣金及代│ │
│ │ ├─────────┼──────┤理費支出 │ │
│ │ │261,229元 │香港 │ │ │
├──┼────┼─────────┼──────┼──────┼────┤
│ 5 │⒍⒌ │3,250元 │廖立本 │專業技術事務│此三筆金│
│ │ ├─────────┤ │支出 │額合計為│
│ │ │107,413元 │ │ │322,008 │
├──┼────┼─────────┼──────┼──────┤元新台幣│
│ 6 │⒎⒊ │3,250元 │廖立本 │專業技術事務│,原告主│
│ │ ├─────────┤ │支出 │張係作為│
│ │ │106,503元 │ │ │「研究費│
├──┼────┼─────────┼──────┼──────┤」支出用│
│ 7 │⒒⒛ │3,330元 │廖立本 │商務支出 │途。 │
│ │ ├─────────┤ │ │ │




│ │ │108,09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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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