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
代 表 人 劉朝舜
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
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正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
影本一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