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67號
TPDA,101,簡,167,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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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
代 表 人 劉朝舜
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
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正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
  影本一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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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