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08號
TPDA,101,簡,10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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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周瑜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楊曙東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 建物外牆以噴漆方式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被告以 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6日 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雖曾在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建物 外牆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然至90年止未再從事婚姻介紹 行為,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及同法第78條第1款 規定,係於9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布,97年8 月1日施行,原告上開行為當時並無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被 告竟對當時並無禁止及處罰行為,加以處罰,即有可議。原 告在90年之後即未再從事跨國婚姻介紹之工作,94年4月1日 將臺東市○○街○○○○○○○○○號碼過戶給第三人周素 珍,有中華電信註銷狀況退案情形證明單一份可稽,原告如 何在100年6月3日以該電話經營跨國婚姻介紹之工作?90年 之後,有第三人之廣告物貼在系爭文字電話號碼上,已看不 出系爭電話號碼之文字,臺東專勤隊之查察人員,在拍照之 前,將貼在系爭文字電話號碼上之廣告物撕去之後,再行拍 照,此由臺東專勤隊所拍之照片,電話號碼之尾號,仍遭飲 料廣告貼紙遮蓋,即可明證,且上開臺東專勤隊之查察人員 ,在拍照之前之動作(移除第三人廣告物),在場有詹義松石氏懷秋夫婦,懇請傳訊。原訴願決定書僅以「該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繼續存在」,即認為原告違反法規, 應予處罰,惟並未查明該廣告物究係何時刊登?有無繼續存 在之事實(有無遭其他廣告物遮蓋)?原告有無使該廣告物 仍繼續存在且可發揮其廣告效果?即逕予處罰,尚嫌速斷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同法第7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 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稱該廣告刊登時間係於移民法施 行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稱 廣告物上所留電話已過戶予第3人且已註銷,另稱被告所 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將貼在 該廣告上第3人之廣告物撕除後,再予以拍照等語云云。(三)查本案係專勤隊於100年8月11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在臺東縣 臺東市○○街000號1樓戶外牆壁上以噴漆方式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並坦承係其所為,此有原告於專勤隊所作 之調查筆錄及所附資料可稽。案經提送被告於100年12月 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 31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8 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處分並無違誤。至原 告稱該廣告刊登時間係於移民法施行之前,惟迄今亦未將 其去除,又稱廣告上所留電話:000-000000已過戶他人且 已註銷無使用,惟該廣告尚留有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 000,顯示該廣告之廣告效益仍延續存在。另原告又稱專 勤隊將貼在該廣告上第3人之廣告物撕除後,再予以拍照 一節,然查原告於專勤隊所作筆錄供稱其噴漆下方貼有飲 料廣告,那些飲料廣告都掉了,因未注意也未處理,故上 揭原告所辯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法第78條第1款亦有明定。五、經查:系爭建物外牆噴漆文字為原告所為一節,為其所不爭 執,並有噴漆字樣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6頁)及彩色照片



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觀諸紅色噴漆文字明載「越南新娘,信 用,責任,價低」等字樣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333046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足以使人瞭解係媒合跨國婚姻 之廣告無訛,尚難有因其他廣告遮蔽而不清情事。此外,若 認原告主張外牆噴漆文字上所留電話(000)000000已過戶他 人且已註銷無使用為真實,惟該刊登文字尚留有另一聯絡手 機電話0000000000,為原告現正使用中,為原告所自認,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使用人資料附於原處分卷 (第12頁)可憑,且原告更自承曾從事過媒合跨國婚姻,顯 然依外牆噴漆資料可以聯繫到原告本人洽談跨國媒合婚姻事 宜。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規定,係 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97年7月22日院臺 治字第00000 00000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文字刊登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前,縱使 屬實,惟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後廣告文字仍繼續存設,亦屬違 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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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