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6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 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 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 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 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 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 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 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 年度裁 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 號裁定參照)。又87年10 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曾規定:「人民提起行政 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 到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然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增訂第90條規 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既已有教示, 訴願人當無因不知法令而誤向他機關起訴之情,是現行行政 訴訟法已無類此規定,即仍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為法定不 變期間之計算基準。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0月1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6月4日以勞訴字第000 0000000 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 101年6月5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同年月6 日起算,而原告之代表人住居在新北市樹林區, 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1 年8 月7日(星期二)。原告雖於101年7月27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 局提出書狀,惟該書狀標題為「訴願書」,且內容係表明不 服原處分,請被告所屬勞工局轉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 訴願之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誤以為起訴已逾期, 所以再次提出訴願,後來法院才通知要補書狀等語,是原告 主觀上有無提起訴訟之意,尚有疑問。縱不拘泥於文義,認 原告有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思,然其書狀係提出於被告所屬之勞工局,而非法院,依到 達主義之旨,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嗣被告以101年8月10 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前開書狀函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之書狀始於101年8月10日送達法院,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戳章可資為證,始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訴願法第91條固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 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 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1 項)。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然其適用 係以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為前提,亦即訴願決定教示錯誤 ,致不服該決定者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有適用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 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路0段0巷0 號)提起行 政訴訟」等文字,教示內容並無錯誤,是本件無訴願法第91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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