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王堅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似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請原告
於期限內如數繳納。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項
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
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處罰)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條、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6款,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裁決書」。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原告姓名,亦未載明被
告機關(若係不服監理機關之裁決書而起訴,應以為裁決書
之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及以該機關首長為代表人,例如若係
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裁決書起訴請求撤銷,應記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楊金樹(所長),
並書明該機關所在地),應遵期補正。
㈡另原告亦未表明原因事實,即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究為何一裁
決書,僅由原告所提出扣款資料、憑證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函文等,尚無從憑認,請具體為說明
暨提出該「裁決書」影本1份,以資憑辦。
㈢原告並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