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48號
TPDV,99,重訴,248,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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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何金樑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振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 更為孫清泉陳良輝丁若亭何金樑,被告並分別於民國 99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8 月24日、101 年 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 令、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 974 號卷宗㈡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㈤第194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㈥第126 頁至第133 頁及第140 頁至第14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191,646元,...。」等語(見同前審重訴字卷 ㈠第4 頁起訴狀),嗣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具狀變更聲明,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05,032,822 元(履約 保證金158,000,000 元+資產設備247,032,822元=405,032,8 22元,詳見本院卷㈡第1 頁),原告復於100 年7 月19日將 請求金額擴張為405,532,449元(履約保證金158,000,000元 + 資產設備247,532,449元=405,532,449元,詳見本院卷㈢ 第159 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6 月16日簽訂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臺北市15,000 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小巨蛋)交原告對外經營體育、文藝 表演等活動,並就經營之內容對外收取費用,期間自94年12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受領小巨蛋後,發現 其內多項設施、工程未符合約定或通常之品質,經催告改善 補正無效後,原告自行花費附表一所示12,956,031元修補, 被告應返還12,956,031元之修補費用;被告於96年8 月14日 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張原告有參與小巨蛋 之投資涉嫌圍標、股東未經被告同意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 延遲設置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等違約事項而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96年8 月22日無視原告之抗議,在未取得任何執行名 義之下,以優勢警力強制占有、接管小巨蛋,除禁止原告及 所屬員工、簽約廠商進入小巨蛋工作,更逕自沒收履約保證 金158,0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所投資、建置 之設備至今無法使用或取回,經兩造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公 司會同盤點,發現原告遭留置之設備許多已經毀壞或滅失, 其餘部分亦因係專為經營小巨蛋之業務而設置者,縱然取回 ,亦無實益,原告共計受有附表二所示247,532,449 元之損 害。又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違約事實,是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且被告強制接管小巨蛋之行為明顯 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多次抗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無 效,被告顯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8,000, 000元,並賠償原告247,532,449元之損害,被告共計應給付 原告405,532,449元,其中損害賠償金額12,956,031 元部分 與前述修補費用為合併之請求,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32,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於94年12月1 日 前設置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 新工處)審查核可之LED 設備之義務,原告未依約定日期完 成設置LED 設備,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負遲 延設置或未予設置之責任,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 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本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得依職權認定被告有無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圍標行為,不以經法 院宣告有罪判決為前提要件,從而雖另案96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令麟、謝龍寅就政府採購法不為 競標之犯行為無罪,然被告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調查認定之結果,依職權認定原告遭起訴之圍標行為已 嚴重影響程序之公正性及公眾利益,且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即以發行新股方式移轉股權、未完成設置戶外大型及 小型顯示看板等違約事由,該等違約事由無從事前通知改善 ,故被告無需通知原告改善,即可終止系爭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小巨蛋現有之土地、建物 、戶外廣場及各項設備現狀交予原告經營管理,即屬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無須再負擔委外經營前之修整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於正式營運(94年12月1 日 )前完成LED 顯示看板設備之設置,惟原告未依限完成,經 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履行,遲至96年1 月12日始裝設完成,故 自95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30日,每日處違約金20 0,000 元,小計6,000,000 元;自95年7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187 日,每逾一個月依前次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加 重50% 計算,處違約金201,323,438 元;扣除已繳之95年10 月11日處違約金200,000元,總計處違約金207,123,438元, 履約保證金158,000,000 元全部扣抵後尚有不足,原告自無 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認定臺北市市 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定返還點 交義務,為公法上義務,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為行政執行行為係屬公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接管小巨蛋而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二 所示之損害,縱認可採,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0 條、第11條之規定,於知有損害時起2 年內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與賠償義務機關為協議,始屬合 法,自不得另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
㈥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意旨,無論 委託機關和受託者係簽訂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均應有其適 用,原告爭執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實與系爭契約是否適用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 涉;且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適用於系爭契 約,是新法律適用於尚未終了仍繼續存在之事實關係,並未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㈦被告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僅在重申原告如有逾期不點交返還之情形,被告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直接強制執行之行為。然 縱無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對於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直接強制之權利不生 影響,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㈧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雖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得作為執行名義,然與直接依法令所生之義務為不同之 執行名義,原告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使行政程序法第14 8 條之規定成為具文云云,應無理由。
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符合該條規定之要 件時,始得請求被告補償其自行購買之資產或設備,則原告 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要件時,即不得規避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㈩原告附表一所列項目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5 項、第9 條第9 項之約定,於委託經營期間自行負擔之管理 維護費用及加設改建費用,並非修繕費用。
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並接收小巨蛋,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 被告接管小巨蛋後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通知原 告限期遷離可取回之財產並回復場館原狀,原告逾期未遷離 ,不得就此部份財產之毀壞、滅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 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小巨蛋 )交由原告對外經營體育、文藝表演等活動,並就其經營之 內容對外收取費用,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 103 年11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經營權利金數額為1, 580,000,000 元。
㈡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須繳交權利金 (總價10% )即158,000,000 元與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 原告已委請復華商業銀行出具保證總額為158,000,0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被告,經被告於96年8 月15日向 保證銀行提示後取得現金。
㈢被告於95年8 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兩造訂定之「臺北市 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 定,原告應自行設置主館大型顯示看板、副館顯示看板、戶



外大型顯示看板及戶外小型顯示看板等四項設備工程,並於 正式營運前設置完成,惟原告迄今尚未設置,為因應各項活 動需要,請儘速辦理;嗣於95年9 月25日再發函原告表示: 原告應行設置之主館大型顯示看板、副館顯示看板、戶外大 型顯示看板、戶外小型顯示看板、指標系統工程、播音系統 設備工程、分隔幕設備工程、停車場電腦收費設備工程及電 視牆設備工程等九項,其尚未設置者,請原告於本文發文日 起二個月完工啟用;已設置完成者亦請告知處理情形。 ㈣兩造分別於96年1 月5 日及96年1 月12日就臺北小巨蛋主館 館內及副館(冰宮館)內之LED 顯示設備之裝設是否完成一 事進行會勘;確認原告係於96年1 月12日裝設完成LED 顯示 設備無誤。
㈤被告於96年3 月3 日發函原告表示:臺北小巨蛋西側五樓原 規劃為媒體轉播室,原告未向被告申報即變更為辦公室使用 ,請於96年3 月15日前函覆被告原委,以便辦理;嗣再於96 年3 月23日再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未於事先向被告申請及取 得同意,故所請臺北小巨蛋五樓原規劃媒體轉播室變更使用 為辦公室事宜歉難同意,請原告於本文發文日起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
㈥被告於96年6 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第十條約定應於正式營運(94年12月1 日)前完成LED 顯 示看板設備之設置,惟原告未依限完成,經被告多次發函催 告履行,遲至96年1 月12日始裝設完成,故自95年6 月9 日 起至95年7 月8 日止30日,每日處違約金200,000 元,小計 6,000,000 元;95年7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187 日, 每逾一個月依前次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加重50% 計算,處違 約金201,323,438 元;扣除已繳之95年10月11日處違約金20 0,000 元,總計處違約金207,123,438 元,而催告原告應於 被告發函之日起15日內給付。
㈦兩造於96年7 月10日進行東森巨蛋公司於臺北小巨蛋5 樓原 規劃媒體轉播室變更使用為辦公室案現場勘查,確認5 樓原 規劃媒體室現已作辦公室使用。
㈧被告於96年8 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參與臺北小巨 蛋之投標涉及圍標,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股東即將股 份轉讓予第三人,又原告遲未依限設置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 程,連續性違約超過3 個月,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8 條 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0款約定,自96年 8 月14日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該信函已經原告收受。 ㈨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張貼公告表示: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已



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 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96年8 月22日起接管 臺北小巨蛋;而被告實際上亦已於96年8 月22日接管小巨蛋 。
㈩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 或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終止兩造 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原告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為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為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全部即16,000,000股;嗣於 94年9 月6 日辦理增資,實收資本總額為220,000,000 元,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數為16,500,000股,另 加入一股東即訴外人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歐萬投顧公司),其持有股份數為5,500,000 股。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小巨蛋內有多項設施、工程未 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經催告改善補正無效後,原告自行耗 資12,956,031元修補,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158,000,000 元並接管小巨蛋,造成原告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 業經被告終止?㈡被告提供之小巨蛋內是否有附表一所示設 施、工程未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之情事?被告是否應給付原 告修補費用12,956,031元?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其 取得之履約保證金158,00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強制接管小巨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或 返還247,532, 449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
1.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實收資本額為160,000,00 00元,股份總數1,600 萬股,僅有單一股東東森休閒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閒公司),原告於94年8 月辦理增 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增為220,000,000 元,東森休閒公 司持股增為1,650 萬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萬歐萬投顧公 司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前審重訴卷㈠第63頁至第70頁),堪可認定。又系 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之主要股東於『臺北市1, 500 席多功能體育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移轉其所持有乙方之股權。」(見同前卷第33 頁),足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雖 主張其主要股東未移轉股權,且歐萬歐投顧公司之股權僅佔 550 萬股,經營權並無變動,對於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云云 。然原告原本僅有單一股東東森休閒公司,於增資後萬歐萬



投顧公司取得550 萬股,該增資結果實與東森休閒公司移轉 部份股權予萬歐萬投顧公司無異,又萬歐萬投顧公司於取得 股權後,取得原告2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見同前卷第207 頁),對原告之經營策略已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原告辯稱其 增資行為對被告權利並無影響,即無可採。
2.次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小巨蛋內5 樓之媒體轉播室空間 變更用途為辦公室,經被告於96年3 月23日發函要求限期改 善,並於96年4 月24日要求回復原狀,然原告未回復原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函文、現場勘查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456 頁至第466 頁),又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擬調整使用空間或於場館內 部設置廣告物,均應經甲方同意後辦理....」(見同前卷第 35頁),已徵原告變更5 樓媒體轉播室用途之行為違反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小巨蛋5 樓原規劃為 媒體轉播室,但因拍攝位置不佳、進出動線不良等問題而將 媒體轉播室改設於地下一樓,被告以此做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顯屬權力濫用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調整使用空間應 經被告同意,原告即無權擅自變更媒體轉播室之位置,又原 告擅自將5 樓媒體轉播室變更為辦公室後,被告於96年3 月 23日、96年4 月24日先後要求改善及回復原狀,已給予原告 改善之機會,並未逕予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均未回復5 樓 媒體轉播室之空間,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難謂有權力濫用之情事。
3.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該場館部分空間或部分經營 管理項目有另行招商或委託辦理之必要時,須先經甲方書面 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項約定:「乙方 對於該場館停車場、附屬運動及商業空間設施(如滑冰場、 健身中心、廣告、餐飲、速食、運動器材物品及紀念品之販 賣攤位....等等),得報經甲方同意後,另行招商經營管理 ....」(見同前卷第33頁及第36頁),足認原告於進行招商 前應獲得被告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其招商行為業經被告同意 ,無非係以附屬商業設施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裝修並完 成備查、被告95年2 月7 日至小巨蛋會勘時僅請原告說明為 何部分附屬商業設施與原契約之平面圖不符而未稱原告未經 同意而招商等情為據。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為不同之 機關,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原告進行附屬商業設施之裝 修,亦無從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之招商行為,且被告95年2 月 7 日會勘時未主張原告未經同意而招商之行為,亦不足以推 論被告同意原告之招商行為。本件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之招 商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本院自不得認定原告之招商行為曾獲被告之同 意,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0條第14 項之約定,即屬有據。
4.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乙方應於94年12月1 日正式 營運該場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 乙方應自行設置並經營管理項目如下:⑴主館大型顯示看板 (LED)設備工程。⑵副館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⑶戶 外大型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⑷戶外小型顯示看板( LED)設備工程。」,同條項第10款並約定:「...其中1 至 8 項為乙方於正式營運前必須依所附圖說設置完成,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測符合規定後,由乙方經營管理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34頁),足認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於營運開始前完成主館、副館、戶外 (LED)設備工程之義務。次查,原告係於96年1 月12日裝設 完成LED 顯示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未於約 定之期限內完成LED顯示設備之義務。
5.綜上所述,原告先後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 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8 條第4 項、第10 條第14項、第9 條第8 項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4 項之約定,於96年8 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見同前卷第44頁),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 則原告嗣於本院主張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足採。
㈡被告提供之小巨蛋內是否有附表一所示設施、工程未符合約 定或通常品質之情事?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補費用12,956 ,031元?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小巨蛋之設備有瑕疵,經原告催告 補正未果,而由原告自行出資12,956,031元修補附表一所示 設備,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12,956,031元云 云。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 自行修繕。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原 告雖提出函文(見同前審重訴字卷㈡第69頁至第206 頁)以 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然原告未能說明該函文之內容與附表 一所示修繕項目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函文中皆未定期命被 告修繕,與民法第43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 430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償還附表一所示 費用,要屬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小巨蛋設備有瑕疵,而支出附表一



所示之修補費用12,956,031元,然被告否認於交付小巨蛋時 有附表一所示設備之瑕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小巨蛋於被 告交付時即有欠缺附表一所示設備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12,956,031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其取得之履約保證金158,000,00 0 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乙方應於94年12月1 日正式營運該場館。」、系爭契約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 乙方應自行設置並經營管理項目如下:⑴主館大型顯示看板 (LED)設備工程。⑵副館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⑶戶 外大型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⑷戶外小型顯示看板( LED)設備工程。」,同條項第10款並約定:「...其中1 至 8 項為乙方於正式營運前必須依所附圖說設置完成,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測符合規定後,由乙方經營管理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同前審重訴字卷㈠第34頁 ),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於營運開始前完成主館 、副館、戶外(LED)設備工程之義務。次查,兩造於96年1 月12日進行會勘,確認原告裝設完成館內及副館LED 顯示設 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體育處函、會勘紀錄 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76頁至第80頁),堪可認定。是被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自95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每日以200,0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並自95年7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依前述違約金 加重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01,323,438 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200,000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7,123, 438 元,即屬有據。被告自得自履約保證金158,000,000 元 扣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158,000,000 元,並無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 9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契約權利金為1,580,000,000 元,而被告主張之違 約金總額為207,123,438 元,約為契約金百分之13,自難謂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復斟酌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動員大批人力 進行小巨蛋的接收工作及後續經營,花費大量成本,益徵被 告主張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從而,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酌減之違約金,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強制接管小巨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賠償或返還247,532,449 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契 約時,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30日內將前 述可取回之設備拆除遷離,並回復原狀,違者由甲方以廢棄 物逕行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 。」(見同前審重訴字卷㈠第41頁),又系爭契約業於96年 8 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 之約定,應於96年9 月13日前取回於小巨蛋內添購或設置之 財產,逾期未取回,被告得以廢棄物逕行處理。又被告先後 以96年9 月5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9 月11日北市體處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9 月19日北 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10月24日北市體處運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11月2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98年2 月9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4 月10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 同前卷㈠第526 頁至第548 頁),催告原告清點、取回其位 於小巨蛋之財產,依此,原告逾期未取回之財產,依前開說 明,被告得以廢棄物逕行處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或第816 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247,532,449 元,洵無可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8,000,000 元 及小巨蛋設備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不當得利247,532,44 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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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