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9年度,10號
TPDV,99,重國,10,201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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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何金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
復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
      嵇佩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體育局(改制前為臺北市體育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8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迄今置之不理,而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則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 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體育局98年9 月11日北市○○○○○ 00000000 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是 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繼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廖尚文,並於100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 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 第42至46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振昆,嗣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孫清泉陳良輝丁若亭、何金梁,並 分別於99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臺北 市政府令、臺北市政府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 頁、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㈢第239 至241 頁、本院卷㈣ 第14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3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77,431 元,及自98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 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85,113,4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7,863,9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至3 頁原告起 訴狀),嗣於99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變更備位聲明為「一、 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原告就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其聲明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四、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 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 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 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 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 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 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 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 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



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縱與 其備位之聲明,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但原告之目的既在使同一私權紛爭一併解決,揆 諸前揭意旨,自應尊重原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應予准 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蛋公司 )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4年6 月16日簽訂臺北市15 ,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下稱管理契約),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供小巨蛋交 由東蛋公司對外經營體育、文藝表演等活動,並就經營內 容對外收取費用,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 日止。原告則向東蛋公司承租小巨蛋地下1 樓部分間作為 辦公室、1 樓附屬商業空間櫃位經營休閒、旅遊等業務及 3 、4 樓全部空間經營俱樂部業務及辦公室用途。其後被 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以東蛋公司違反契約 等情為由,單方終止上揭管理契約,並於96年8 月22日會 同被告臺北市政府逕自派遣員警,強制接管小巨蛋,禁止 與上揭管理契約無關之原告員工入內辦公,並強行占用原 告置於小巨蛋內設備及財產。因原告並非上揭管理契約之 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依司 法途徑解決糾紛,惟卻利用公權力之優勢逕直接對原告主 張權利。又被告臺北市市長郝龍斌臺北市政府秘書長楊 錫安及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前處長梁永斐身為公務員, 明知終止上揭管理契約之合法性爭議甚大,應待法院為最 終判斷,仍強制接管原告之財產,自屬非法侵害原告之自 由及權利,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付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之設備、財 務等,其中固定裝潢及設備等已經「附合」不動產上,已 歸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仍持續使用迄今,被告臺北市 政府享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 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 局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



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之制定意旨,無論委託機關與受託者係簽訂公法或私 法契約,且無論前揭管理契約是否明定,均有其適用。又 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 條、第23條、 第58條之規定意旨,已明訂政府採購需適用上揭條例,且 投標文件及投標、補充須知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可見系爭 管理契約已定明適用系爭條例,故前揭管理契約業經委託 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提前終止前 揭管理契約後,隨即於同月17日通知東蛋公司應於同月20 日下午5 時前將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全部經營權返還 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及辦妥點交,嗣東蛋公司逾期未點 交,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再於同月21日復通知點交仍未 獲置理,乃依據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月22 日合法強制接管小巨蛋,故被告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前揭管理契約訂立於94年6 月16日,性質 上乃屬繼續性契約,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94 年8 月3 日增訂,然其內容與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1 條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本文與第27條第 1 項等之規定實質上並無差異,且前揭管理契約係於96年 8 月14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終止,違約事由發生於 系爭條例增訂之後,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故不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合法終止前揭管理契約後,對於東 蛋公司依法強制接管,然並未對原告之財產或設備一併為 接管,依前揭管理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第10條第14項約定 ,東蛋公司需就小巨蛋部分空間之另行招商經營管理事宜 ,事先報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後予以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惟東蛋公司並未依上揭契約條款逕將小巨蛋地 下1 樓部分間作為辦公室、1 樓附屬商業空間櫃及3 、4 樓全部空間出租給原告作為經營休閒、旅遊、俱樂部業務 及辦公室用途,原告已屬違法承租經營廠商之地位,無使 用小巨蛋之合法權源,本即負有將放置於小巨蛋內之財產 遷離及回復原狀之責,惟原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多 次通知訂約或自行遷離所有資產後,均置之不理,顯見被 告並無強佔財產或設備之意思,更無故意過失,故被告對



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97年5 月27日已至小巨蛋清點並取回其所有物品, 故縱小巨蛋內仍存放原告所有之設備及財產,亦屬原告自 行拋棄所致,如原告無拋棄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主張放置於小巨蛋之財產設備,均未提出有詳細品名、 購買時間、購置費用及設備情形之證明,無從判斷該等設 備是否曾存放於小巨蛋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受 損害之財產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強制接管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既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處理放置於小巨蛋之財產或 設備,且被告就原告所稱之財產均整齊擺放於小巨蛋地下 1 樓辦公室區域,並未加以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 何使用上揭財產或設備之利益。且被告對於小巨蛋3 、4 樓東會館裝潢部分,亦未舉證有何動產附合於小巨蛋上, 而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且縱有裝 潢,亦係東蛋公司違反前揭管理契約及小巨蛋之設置目的 所為之,被告並無任何實益,應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
(五)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然東蛋公司於97 年3 月17日曾代理原告發函表示原告同意與被告臺北市政 府續約承租1 樓度假村櫃位,且承諾放棄對被告臺北市政 府之一切損害賠償之主張,顯見東蛋公司已代理原告對被 告臺北市政府為免除包括地下1 樓、3 、4 樓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應及於權責機關即被 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又縱原告未授權東蛋公司為上開免 除債務之表示,因原告與東蛋公司於簽約承租小巨蛋時, 二者營業所在地地址同一,原告並於事後將協商承租之文 件均檢送給東蛋公司,原告就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至 少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該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並非以被告同意原告以優惠價額續租1 樓度假村櫃位 或被告同意協助清點取回財產為條件,且縱認有此條件存 在,然被告已屢次通知原告同意以優惠價格續租,原告卻 因故意不同意續租,以阻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應已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東蛋公司於94年6 月16日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簽訂前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供小 巨蛋交由東蛋公司對外經營體育、文藝表演等活動,委託 經營管理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自103 年11月30日止。(二)原告於94、96年間與東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東森巨蛋廠商設櫃協議書,向東森巨蛋經營管理 公司承租小巨蛋主館3 、4 樓全部空間(面積1,080 坪) 作為經營俱樂部及相關業務之用,承租小巨蛋主館地下1 樓部分空間(面積106.2 坪)作為辦公室之用,承租小巨 蛋主館1 樓附屬商業空間編號6 號之櫃位(面積約22.08 坪)作為設櫃經營休閒、旅遊等業務之用。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發函向東蛋公司表 示:因該公司參與小巨蛋之投標涉及圍標,且未經被告臺 北市政府體育局同意,該公司股東即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又該公司遲未依限設置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連續性 違約超過3 個月,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乃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及其等間之前揭管理 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0款 之約定,自96年8 月14日終止前揭管理契約;該信函已經 東蛋公司經營管理公司收受。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22日張貼公告表示:被 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已終止與東蛋公司前 揭管理契約,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自96年8 月22日起接管小巨蛋,且 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實際上亦已於96年8 月22日揭管小 巨蛋。
(五)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強制接管小巨蛋之行為於98 年8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8年9 月11日 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請求事項不 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拒絕賠償; 被告臺北市政府則迄今未以書面為拒絕賠償與否之表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訴外人東蛋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 局簽訂前揭管理契約,而原告則與東蛋公司簽訂小巨蛋部分 場地之租賃契約。嗣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東蛋公司違反 契約為由,單方終止契約,並會同被告臺北市政府逕自派遣 員警,強制接管小巨蛋,禁止與上揭管理契約無關之原告員 工入內辦公,並強行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設備及財產。因 原告並非上揭管理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 原告主張權利,惟被告卻未依法解決,逕利用公權力之優勢



直接對原告行使權利,自屬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之設備財物 ,致原告受損害,且部分固定裝潢及設備已附合於小巨蛋, 被告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給原告等語,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東蛋公司違約為由,強制接管小巨蛋 ,並對原告之財產一併為接管之行為,是否屬實?是否具有 不法性?(二)被告有無因強制接管原告置放於小巨蛋之財 產或設備,或因原告之裝潢附合小巨蛋,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東蛋公司違約為由,強制接管小巨 蛋,並對原告之財產一併為接管之行為,是否屬實?是否 具有不法性?
1.按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 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 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 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 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市有財產 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系爭條例第16條、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系爭條例之意旨係為避免委託經營管理之 公用財產因爭訟閒置,損及公共利益,故規定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期滿或終止後相關公物之返還,受託者除附有契約 上之返還義務外,尚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以作為依行政 執行程序迅速排除對公共利益侵害之法律依據,故縱係與 民間簽訂之私法契約,亦有適用餘地。
2.原告雖主張系爭條例於當事人所簽訂為私法契約者,需另 行簽訂同意遵守系爭條例之約定,否則無系爭條例之適用 空間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5年7 月 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 182 頁),然該函固說明若契約所涉及之標的,可能為單 純之人民具有財產價值之給付,或涉及公權力委託,而應 依契約主體、契約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 質綜合判斷,非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可一併劃歸為公法或 私法契約,並於該函中處理有關約定免供擔保假處分而為 強制執行等節,惟系爭條例之適用客體既不以公法契約為



限,則前揭管理契約係以小巨蛋之利用而涉及市府之文化 、體育、藝文等公益活動,顯見有依據系爭條例迅速排除 侵害維護公益之必要,而需適用系爭條例之規定,是本件 應有系爭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3.又按前揭管理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第10條第14項之約定, 如就小巨蛋場館部份空間之另行招商經營管理,事前需先 報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原告之經營資格及經營內 容,是否與委託管理契約之目的相符並予以書面同意始得 為之,此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管理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2至34頁),然原告僅提出與東蛋公司之租賃契約 書、廠商設櫃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 見同前卷第35至56頁),並未提出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 育局審酌同意之書面以玆佐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 得對東蛋公司主張有使用所承租之小巨蛋部分空間之權, 而無對被告主張合法占用之權利,是被告本於所有權能, 即得排除原告對小巨蛋場地之占有。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 育局、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多次函請原告將置放於小 巨蛋之設備財產撤離,並通知如逾期未撤離將以廢棄物處 理原告之財產,並要求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另立 契約以獲使用小巨蛋之權限,惟原告遲未處理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體育局96年12月2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7年8 月6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97年8月14日北市體運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 月2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財 產局97年3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4 月16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4 月3 日北市 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同前卷第110 至11 1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39-1 頁),可見原告之行為 已造成委託經營管理之小巨蛋公用財產因而閒置,損及公 共利益,而發生系爭條例所欲避免之不利益,且原告使用 小巨蛋部分場館之權限既係源於前揭管理契約之受託人即 東蛋公司之同意原告承租使用而來,則被告自得依據系爭 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揭管理契約所委託予東蛋 公司經營管理之標的範圍,使東蛋公司負全部之返還義務 ,並逕依行政執行程序排除原告占用小巨蛋部分場館所生 對公共利益之侵害。至原告主張彼非前揭管理契約之當事 人,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自不得以契 約拘束原告而對原告留存於小巨蛋之財產逕為執行云云, 惟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並非以原告為契約之相對人而主 張權利,而係以東蛋公司為相對人,認東蛋公司違反政府



採購法及前揭管理契約條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 、第12條第4 項第10款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使東蛋公司 負回復原狀並返還小巨蛋之義務,此情有被告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之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 ,以東蛋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可悉(見同前卷第57至58頁 ),而東蛋公司所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既包括違法轉租給 原告之小巨蛋部分場館、原告無合法權源足資對抗被告合 法權利之行使等情,均詳如上述,故自與原告是否為契約 之當事人之爭議無關,原告所辯為不足取。
4.原告雖再主張曾函請被告協助原告資產之清點及撤離,卻 屢遭被告拒絕,故被告之行為顯有不法云云,並提出原告 於98年5 月6 日以東休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71 至176 頁),然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回復原告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已多次通知原告遷 離,如未遷離將異地存放之意旨,惟原告仍未據為辦理, 如逾期仍為處理將以廢棄物處理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體育處98年5 月18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供參(見同前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並無以不法 行為阻止原告撤離,是原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對 東蛋公司強制接管小巨蛋之依據,然系爭條例乃於前揭管 理契約簽訂後始增訂,如適用於前揭管理契約,則有違法 律不溯及既往;地方性立法應有中央法律授權根據才可以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且中央法律授權給自治條例限制人 民自由權利之範圍有限,被告卻在地方制度法未授權,亦 未有行政處分之情況下,未考慮以間接強制之方式達成執 行目的,逕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 方式無限期接管小巨蛋,其行為顯屬無效云云。然按所謂 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新制定的法律溯及地改變既有的法律 地位,可能是有利的改變,可能是不利的改變,當然皆係 向將來發生作用;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事實跨越新 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 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 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效 力的溯及發生(參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許玉秀大法官之一 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查前揭契約之訂立係發生於 上揭條例修正前,而締約之當事人即東蛋公司違約情事係 發生於系爭條例修正後,乃屬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 僅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發生,並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再查,系爭條例修正前原



為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6條規定「委託期滿 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 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 交委託機關,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於修正後之系爭條 例第16條第2 項再重申受託人之返還義務與委託機關之強 制執行規定,規範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無悖於不溯及 既往原則所欲保障當事人所信賴之法秩序現狀意旨。又按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強制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並無限制行政機關僅以中央機關 為適用主體,亦未以需有行政處分有即時強制之適用前提 ,而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係依據行政執行法之 規範意旨修訂,則被告以強制力排除原告不法占有小巨蛋 所生對市有財產管理處分權之危害,即有法律依據可循。 又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處理置放於小巨蛋之財產設備,惟 均原告均未處理,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從藉由間接強制之 執行手段達成目的,故被告權力之行使未逾必要程度,此 情更徵被告排除原告對小巨蛋之占有而限制原告處分小巨 蛋內財產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是原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以強制力排除原告不法之占有,並限制原告處分置放 於小巨蛋內之財產設備,均無不法性可言。
(二)被告有無因強制接管原告置放於小巨蛋之財產或設備,或 因原告之裝潢附合小巨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前五條之規 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民法第816 條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 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 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 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 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 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2.再按財貨之移轉係出於受損人之不法行為時,受損人是否 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 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 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 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 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 、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 :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 4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 ;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 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 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 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 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 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 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 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 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 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3.因此,原告未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同意即與東蛋 公司簽訂小巨蛋部分場地之租賃契約,係屬無權占用小巨 蛋,業如前述,原告為遂行占用之目的,而修繕3 、4 樓 東會館場地並支出修繕費用,難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基於國家任務之劃分,就小巨蛋有管理 收益之權限,但因原告無權占用而無法就原告占用之3 、 4 樓東會館場地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原告縱因修繕支出費 用,亦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 規定,就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應為無理由 。
4.原告雖以東蛋公司已於前揭管理契約明白告知被告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對於3 、4 樓東會館將以3 樓為主題餐廳、4 樓為包租租用為營運模式,被告縱對於小巨蛋3 、4 樓規 劃為國際會議中心,然此為被告接管後始對於小巨蛋之規 劃,不得即謂原告於利用小巨蛋3 、4 樓場地時已違被告 之主觀意思,故本件並無強迫得利之適用云云。惟查,縱 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有同意東蛋公司裝修小巨蛋之3 、 4 樓場地,抑或有於前揭契約約定該場地之使用目的,然 該管理契約既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嗣又經被告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終止前揭管理契約,難謂原告之裝修已符合被 告利用小巨蛋之主觀意思。




5.原告再以強迫得利之前提要件係以受損人有未經受益人同 意之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小巨蛋3 、4 樓東會館之裝修 係經被告同意;又被告突發性強制接管小巨蛋後,禁止原 告之員工出入,並因原告之財產設備仍存放於小巨蛋內供 被告使用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不當得利 之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並保護財貨的 歸屬,而判斷於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是否應予維持,且不 當得利雖與侵權行為經常併存,然非謂不當得利之成立須 以具備侵權行為為必要,是強迫得利應不以受損人有侵權 行為為前提,而須視個案上財貨之歸屬是否合乎當事人間 之平衡變動。查,原告係未得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 同意,即與東蛋公司簽訂小巨蛋部分場地之租賃契約,無 權占用小巨蛋部分場地,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訴 外人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多次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撤離仍置 放小巨蛋之財產設備,並限於一定期限為撤離,否則即以 廢棄物處理,或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續定租約以取得 占用小巨蛋之合法權源,然原告均未依期辦理等情,已說 明如前,則被告前揭之執行已難謂對原告造成突襲,而原 告之行為雖使被告因而造成上揭財產設備持續存放於被告 有權管理經營之小巨蛋內,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而 受有何等利益,且上揭財產設備之置放亦屬違反被告之意 思而為之行為,被告亦稱為達妥善保管存放原告之財產設 備,致小巨蛋部分空間無法充分利用等情,可見上揭財產 設備置放於小巨蛋後,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該財貨之歸 屬即難謂有因兩造間平衡之變動而致被告受有利益,揆諸 前揭意旨,應屬強迫得利,是以被告並無因財貨變動而享 有任何實益可言,應認被告所受之利益並不存在,而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6.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因附合或因遭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 局強制接管原告存放於小巨蛋之財產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東蛋公司之前揭租賃契約既未依前 揭管理契約取得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審酌同意,本屬無 權占有小巨蛋,故被告強制接管小巨蛋,並對原告之財產一 併為接管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且被告未因上揭接管或附合而 獲有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98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 明:⑴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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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