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臺北市中山區新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福然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陳明正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郭秋桂
郭欽鋒
郭欽章
郭欽福
郭欽隆
郭秋美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吳怡萱
吳政穎
吳清華
李雲風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周福然,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郭金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捐助證明書、繼承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後段等規定,為聲明第 一項:⑴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民國97年12月9 日 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 、13-5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7 )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郭 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 中段、後段等規定,聲明第二項為:⑵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 郭欽鋒、郭欽章之共同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13-5 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本於借名登 記契約、捐助證明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9 條、第 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第三項為:⑶被告郭秋桂、郭欽鋒 、郭欽章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7 、3/7 、2/7 )、13-1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 章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計算之金額連帶 給付原告,並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3-5 頁、第5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就訴之聲明第3 項給付不能時請求之數額擴張為被告郭秋 桂、郭欽鋒、郭欽章應連帶給付原告3385萬8578元本息(同卷 第232 頁),及依前已主張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請 求確認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7年12月9 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暨請求確認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 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97年9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⑵請求確認被告李雲 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 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1年4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 銷,聲明第3 項未變更;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增列備位 聲明為:⑴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暨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 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⑵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
、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 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 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67-170 頁),聲明第3 項亦未變更。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係屬何人所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於100 年2 月4 日追加郭秦雅子、郭欽福、郭欽隆、郭秋 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卷第131-135 頁),惟因郭秦雅子已於 起訴前之97年10月17日死亡,而撤回此部分追加(同卷第155 頁、第167-168 頁)。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郭欽 福、郭欽隆、郭秋美為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 積合計135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185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新安社區居民於75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之「 臺北新安宮」(下稱新安宮),但因新安宮為非法人團體,而 於75年9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清標名 下。吳清標過世後,新安宮再借用當時新安里里長即被告郭秋 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 建之名義,於78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郭建 。之後新安宮於81年8 月29日成立臺北市中山區新安社區發展 協會即原告,並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事宜,郭建遂 出具「捐助證明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於83年3 月2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惟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 、2 千萬元,新安宮 無力繳納,致未能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郭建於83年間出具「捐助證明書」,及於93年6 月30日出具土 地捐贈同意書,均屬債務承認之性質,嗣郭建於97年3 月17日 死亡,新安宮與郭建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又新安社區居 民與郭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僅新安宮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 郭建名下,因新安宮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若以臺北新安宮名 義起訴,恐遭敗訴之風險,僅得委託具有訴訟能力之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相關事件,約定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在新
安宮完成法人登記前,先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簽訂同意書,則 原告與新安宮既有事實上之同一,雙方並已達成協議,原告自 得依郭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請求被告郭 秋桂等6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新安宮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郭金榮,並有一定名稱即「臺北新 安宮」,往來公文亦均使用「臺北新安宮」,事務所設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為新安社區居民之宗教信仰中心 ,舉辦相關神明之慶典活動,處理新安宮之財產相關問題,有 一定之目的,並於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設立戶名為「臺北市 中山區新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而有獨立之財產。依此, 原告為法人,新安宮為非法人團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
㈣郭建於91年3 月13日將系爭13-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雲風,並 於91年4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13-1地號土地面 積狹小,地目為水,復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依經驗法則,一 般買主應不肯支付高價購入此等爛地,且被告李雲風購地價金 若干?支付證據為何?價金何在?均屬不明,郭建與被告李雲 風91年3 月13日之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郭建非系爭13-1號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擅自為物權處分,其於91年4 月2 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屬無權處分,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雲風負回復原狀責任, 訴請塗銷91年4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財產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6 人將系爭1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至被告李雲風雖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辯稱郭建既已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13-1號土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雲風,郭建如何會於93年6 月30日再出 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因而質疑該土地捐贈同意書上印鑑之真正 。惟原告已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證明郭建曾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認前揭買 賣契約書非郭建與李雲風所簽立,無從證明郭建與李雲風間之 債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被告郭欽章於97年8 月25日將其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7 出售予被告吳怡萱,並於97年9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郭欽章就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2/7 ,地目 為水,復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無論處分、分割、利用均屬不 易,其等間買賣價金、支付方法均不明,依經驗法則,一般買 主應不肯支付高價購入此等爛地,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97年8 月25日之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郭欽章非系爭13-3、13-5號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擅自為物權處分,其於97年9 月2 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萱負回復原狀責任 ,訴請塗銷97年9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吳怡萱於受 讓被告郭欽章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竟分別將應有部分各7 分之 1 移轉予被告吳政穎、吳清華,土地更為狹小,處分、分割、 利用更加不易,其間購地價金及支付方式均不明,依經驗法則 ,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97年12月9 日之買賣行為,應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又吳怡萱並非系爭13-3、13-5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 擅自為物權處分,其於97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未 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政穎、吳清華負回復原狀責任,訴請塗銷97 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6 人將系爭13-3、13-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 被告吳清華、吳政穎所提97年12月土地買賣同意書,僅約定標 的物,未約定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及第345 條第 2 項規定,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該契約是否成立,自 非無疑。若再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相較,該土地買賣同意書既無 雙方署名、亦無相關權利義務、如何支付價金等交易資訊之記 載,其粗糙程度迥異於常情,顯見其製作之倉促及緊張程度, 亦足證其背後必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事,該土地買賣同 意書顯為臨訟所製,不足採信。況被告吳怡萱若確向被告吳欽 章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清償借款238 萬1000元,何 以願意損失近200 萬元,僅以50萬元出售之,亦不合於常理。㈥另被告李雲風、吳怡萱、吳政穎及吳清華等人就與前手買賣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不明,然參照上 述說明,依經驗法則,應無人願支付高價購入系爭土地,則其 可能是無償或低價移轉;而若是用該地抵債,亦是債務人即所 有權人資力不足時方會為之,則該等行為應屬詐害行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撤銷前述法律行為, 是前述債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42 條代位行使第179 條、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 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㈦倘認本件借名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新安社區居民 集資購建,原告於81年8 月29日完成法人登記後,即於83年3 月2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至此,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分屬原告及郭建二人,參酌民法第425-1 條立法意旨 ,應推定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6-2 條第1 、2 、3 項規定,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 優先承買權,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其出賣條件,則被告既均怠 為書面通知,自不得以其等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抗原告。㈧又倘原告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給付不能,另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秋桂等6 人連帶給付3385 萬8578元,並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7年12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暨請求確認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 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 效,97年9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⑵請求確認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 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 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1年4 月2 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⑶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應連 帶將系爭13-3、13-5號土地,持分各2/7 、3/7 、2/7 ,及同 小段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 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應連帶 給付原告3385萬8578元,並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 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塗銷;暨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 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塗銷。
⑵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 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 塗銷。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郭秋桂、郭欽峰、郭欽章、郭欽隆、郭欽福、郭秋美部分 :
⑴原告與郭建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捐助證 明書並未載明日期,其等亦從未聽聞郭建曾書立該捐助證明書 。
⑵郭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表明係捐贈予新 安宮宮廟使用,並非捐贈予原告,縱上開土地捐贈書為真正, 亦應由新安宮向郭建之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⑶否認新安宮與原告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新安宮設有主任委員, 已有代表新安宮處理事務之人員,無由原告代為處理之必要。⑷郭建之捐助條件為新安宮辦理法人登記完畢,而依寺廟登記規 則或臺北寺廟登記注意事項等規定,均就寺廟登記定有其相關 手續,並非不能登記,此一條件並非屬確定不能成就之條件, 自不能以新安宮未辦理寺廟登記完畢無權利能力為由,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
⑸被告郭欽章因生意周轉需求,開立支票向被告吳怡萱借貸,故 將系爭13-3、1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作為 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轉讓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撤銷權於 法不合。
㈡被告吳怡萱部分:其與被告郭欽章、郭欽隆間之債務屬實,且 系爭土地由地政單位移轉登記,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處分 之權利。縱原告與郭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於97年3 月17 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之初轉讓其土地所有權,原告既未行 使權利,不應剝奪其已取得之權利。
㈢被告吳政穎、吳清華、李雲風部分:
⑴依土地異動索引所示,郭建早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未舉證資金往來證明郭建之購地基金與 原告有關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僅依未載簽訂日期,且未提出 原本之捐助證明書空言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不足採。又一般 借名登記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多藉由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 或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方式保障其權益,避免借名登記人 擅自處分其財產,應繳納之賦稅,亦應由真正所有權人負擔。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所載,原告 於81年8 月29日即已成立,郭建亦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並 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迄今始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顯與常 理未符。
⑶系爭13-3、13-5號土地係被告吳清華、吳政穎於97年11至12月 間經由郭成昌律師介紹向被告吳怡萱以50萬元買受,依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係善意受讓人,且其後每年地價稅均由吳政穎
、吳清華各自繳納,原告僅憑主觀臆測被告間有通謀或詐害債 權之情,實屬無據。
⑷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2 等規定係於89年5 月5 日施 行,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83年間系爭 土地及建物已非同一人所有,則上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故郭建於83年間將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適用,且原告並未向郭建租用系爭土地,亦不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2 規定。再系爭建物未坐落於被告李雲風所有之13-1 號土地,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於法不符。
⑸原告所提出郭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表明 係捐贈予新安宮宮廟使用,並非捐贈予原告,且郭建於91年3 月間已出售系爭13-1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雲風,是該 土地捐贈同意書是否為郭建所出具實有疑義。
⑹原告與郭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糾紛,而系爭土地遲未過戶,均 非被告吳清華、吳政穎及李雲風所知悉,被告吳清華、吳政穎 及李雲風均屬土地法第43條所定善意第三人。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 積合計135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75年9 月11日登記在訴 外人吳清標名下,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1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77年間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吳清標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8年7 月 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 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原告於81年8 月29日成立,郭建 於83年3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郭建於91年3 月13日將系爭13-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雲風,並 於91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秋 桂、郭欽峰、郭欽章於97年3 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3-3 、13-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7 、3/7 、2/7 。嗣被告郭欽 章於97年8 月25日將其就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分2/7 出售予被告吳怡萱,並於97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怡萱復於97年12月9 日將系爭13-3、13-5 號土地應有部分2/7 出售予被告吳政穎、吳清華,並於97年12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政穎、吳清 華各取得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分1/7 。㈢上開各情有臺北市立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13頁、第18-32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以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9 日(99)約法律字第02 091 號律師函請求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6 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新安社區居民於75年間 集資購買,系爭建物亦為新安社區居民集資興建,作為「臺北 新安宮」之宮廟,因新安宮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先後借名登記在人吳清標、郭建名下等情以觀,本件因新 安宮未辦理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安社 區居民遂借用吳清標、郭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則新安宮既未辦理法人登記,即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從與 郭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新安宮既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與 原告有何事實上之同一性可言,依此,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似應係存在於新安社區居民與郭建之間。又原告雖於81年8 月29日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但因新安宮仍未辦理法人登記, 而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亦無從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 原告代為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事宜。然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觀 之,新安社區居民於原告成立後,似有將其等與郭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移轉由原告承受之意,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 主張新安社區居民與郭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僅新安宮將系爭 建物借名登記於郭建名下,則新安宮既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無從與郭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委任原告代為訴請本件 借名登記事宜,即難認原告得基於新安宮之授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 張,故本院亦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 、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99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 等規定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續為審酌之必要。綜上而論,原告主張依本於新安宮之授權,及繼承及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 、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99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 等規定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