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訴訟代理人 徐連貴
徐玉蓮
角秀子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勳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 查:
㈠依被告所提「明星大廈98年第29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紀錄」( 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卷第35頁),及原告所提公告,文末 均署名「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情 ,足認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設置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內。又依上開第68頁之公 告文末記載「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志興」, 民國97年2 月21日「明星大廈97年第28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暨 住戶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第70頁),98年9 月 29日98年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推舉林永潔為主任委員, 楊毓婷續任財務委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5、36頁),99年9 月2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林永潔 主持,會中由第31屆8 位委員選舉陳武良為主任委員(見本院 卷第158-159 頁),101 年9 月6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 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會中公布第33屆9 位委員 當選名單,並由該9 位委員選舉林英勳為主任委員等(第228- 229 頁),可知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
且係經全體住戶即區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再由委 員選舉產生,被告抗辯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產 生,委無足取。
㈡被告於93年7 月8 日就公共衛生設備修繕,通知各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配合施工及補貼修繕費用,並附上評定多家廠商報價後 選定之估價單供住戶參考(見本院卷第68頁),於96年12月5 日就冷卻水塔之更新施工公告施工工期、費用負擔之原則(第 69 頁 ),於97年2 月21日召開97年第28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 暨住戶會議,討論議題第1 、3 項分別就大樓外牆清洗,及12 樓屋頂、地下室停車場漏水問題,決議由被告於廠商報價後, 評估是否委任施作及委任廠商(第70頁),98年9 月29日召開 98 年 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就一樓大廳修繕案對廠商 即清禾室內裝修公司提案之AB二種規劃案進行評估、議價及協 議廠商履約內容(見本院99年度北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35、36頁),又依「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收支 月報表」由主任委員陳武良、財務委員楊毓婷簽名製表(見本 院卷第114 頁),「明星大樓100 年1 月份電費計算表- 肆」 、「明星大樓100 年2 月份管理費及1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明星大樓101 年7 月份管理費及101 年6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 伍」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247-249 頁), 亦可知被告為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設有財務委員負責管理 財務、製作報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並代繳水電費,並 開立收據、公告收支明細;而收取之管理費、代收之水電費亦 均存入陳武良及楊毓婷聯名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並以該帳戶款項專供明星大廈清潔費、水電 費等相關事務支出之用(同卷第124-125 頁)。㈢綜上,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明星大廈 相關事務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 廈內,以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為目的,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 人,並有供明星大廈公共事務之用之獨立財產,參照前述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抗辯其向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僅代收代付,未以被告名義設立帳戶,故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惟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獨立財產並非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判斷,且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亦多以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甚至監察委員等)設立聯名帳戶,遇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改選,即辦理帳戶更名手續,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可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精神,管理 委員會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即有當事人能力,至管理 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被告抗辯未正式登記,故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被告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潔,於本院審 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陳武良、謝清烘、林英勳,業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同卷第228-229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防漏工程款,以 及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修繕 至不再漏水。嗣於99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就請求被告給付墊 付之防漏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嗣雖於99 年4 月14日具狀補充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同 卷第19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因頂樓漏 水,致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經原告於87年5 月13日函催請被告修復漏水,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5 月間 委託訴外人元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 工程,因而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96年12月間, 被告於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 復發,原告於97 年6月6 日函知被告以其對被告上開31萬元債 權,與原告應負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並 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被告仍不予理會。97年7 月鳳凰颱 風侵臺期間,頂樓漏水情況加劇,其會同被告前任主委謝清烘 、總幹事葉健合查看頂樓漏水區域,發現漏水區域地勢較低及 排水管封住無法排水,以致積水未能無法排洩而向下滲漏,被 告仍不為處理;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襲臺期間,漏水情況更劇 ,其再度於98年9 月4 日會同被告之總幹事葉健合及12樓之3 承租人興凱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凱公司)員工至現場會 勘,確認系爭建物之屋頂樓板及樑柱嚴重滲漏水,甚至可能蔓 延至11樓;98年12月19日發生芮氏規模6.8 地震,系爭建物所
在地區地震強度4 級,頂樓履因颱風、地震致漏水情況加劇。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頂樓 係屬共有部分,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共 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被告對頂樓漏水自有修繕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經原 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至不再漏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 之程度。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縱有當事人能力,亦僅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否認原告曾委託元固公司施 作頂樓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又縱有如原告之 主張之漏水情事,該次漏水發生於87年5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另被告在頂樓裝設 冷卻水塔之位置並未在原告所有之12樓之3 房屋上方,縱如原 告所指,頂樓有漏水之事實,亦與設置冷卻水塔無關,且原告 迄未指出漏水位置,照片何時拍攝,位在何處,未盡舉證之責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 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之規定有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經原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 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致不再漏水之義務,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既 有管理權限,參照上述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6年10月間漏水,87年5 月間委託元 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工程,支出工程款31萬元,經與原告應負 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 元,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 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其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否認頂樓漏水及原告支出防漏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並以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得否為侵權行為主體?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 萬7038元?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 修復至不再漏水,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原告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 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 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 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 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 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 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719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負有義務, 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 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漏水,委託元固公司施作防漏工程而 支出31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頂樓於 87年間有漏水之事實,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87年5 月間與元 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及87年5 月 1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第6-8 頁),欲證明 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有漏水,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修繕 工程費用31萬元之事實。惟依上開合約第4 條工程項目之記載 ,僅能證明原告與元固公司確有簽訂上開合約,由元固公司承 作系爭建物屋頂敲除舊有防水層、隔熱磚、泡沫水泥,鋪設防 水毯、隔熱磚,安裝排水管敲除廢棄冷卻水塔工程之情,但不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 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又上 開8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頂樓當時 有漏水之情形,無法證明確有漏水之事實,且縱使系爭建物頂 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頂樓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侵權事實存在,或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31萬元損害之情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即無再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為論述,附此敘明。
⑵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請求被告償還 17萬2962元,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確有漏水而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即修繕)之必要,及其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 有益費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原 告所提與元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87年5 月13日臺北體育 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 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 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頂樓 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而有為被告管理之必要,且 原告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之情,其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其受損: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 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縱有漏水,亦與被告裝設冷卻水塔無關。是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其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所指 係於98年9 月4 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13-17 頁 ),及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 18頁)為證。惟該等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位置,亦無法僅由 照片判斷頂樓存有漏水之事實;而該報價單亦僅能說明依報價 單所列方式、範圍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之價格為109 萬7800元, 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存有漏水,導致其所有之12樓之3 房 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拒絕就系爭建 物頂樓是否存有漏水之情事及漏水之原因等送請鑑定,僅聲請 傳喚12樓之3 房屋承租人興凱公司員工李秀,欲證明系爭建物 頂樓漏水之情形。惟李秀僅為興凱公司之員工,不具漏水鑑定 之專業知識,縱命李秀到庭陳述,亦無能力說明系爭建物頂樓 漏水之原因,與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有何關係等攸關被 告應否負責之事項,自無傳訊之必要。則原告既拒絕將本件送
請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 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 致其所有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等語,自難憑採。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 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 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12樓之3 房屋內部 裝潢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原告以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 7038元抵銷後之餘額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自己費用將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至不再 漏水之程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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