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1號
TPDV,99,建,21,20121228,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主張 其為原告向被告承攬「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E標工程(坪 林頭城段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已向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達成共同向被告申請追加並依實際 追加計付金額計付之協議,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對其顯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見卷㈠第24至28頁,第41至44頁),被告雖以不合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明異議(見卷㈠第36至37頁)。惟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將直接影響樂士公司對原告 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認樂士公司於本件訴訟非僅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見卷㈠第48至49頁),是樂士公司聲請參加本



件訴訟,為法所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廣 德,嗣改為周天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 院卷㈥第16至2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森雄( 見卷㈡24),嗣變更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其後該公司之組 織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並改派嚴智行 為董事代表,復因樂祺公司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股 份數額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由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董事長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資訊觀測站資料等件可稽(見卷㈡第9至17頁,卷㈤第23 至27頁、第8至22頁,卷㈥第74至77頁),復據樂祺公司、 林定芃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7至8頁、卷㈥第72頁),於 法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之約定、民法第49 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嗣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 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7萬 8020元(含稅)部分(見卷㈤第158頁),撤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被告既當庭同意撤回(見卷㈥第68頁 反面),是「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 障之損害」部分無庸審理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 定。原告起訴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098萬9172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4月16日,就如附表1項次伍、通車期間因保養 維護所使用之材料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卷㈤第76頁),繼於101年12月7日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6099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㈥第195、192頁),核其 所為追加及變更,皆係本於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事實,基礎 事實可謂同一,且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而逕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伊向 被告承攬「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E標工程(坪林頭城段機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結算採實做數量及 非實做數量二種方式,如為實做數量結算,其數量乃以招標 文件為準,並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依約施 工後,被告在95年6月16日先行通車,又將先行通車後至驗 收完成前之維護保養交由伊承攬,兩造另簽有「配合北宜高 速公路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通車後尚未驗收前維護保養 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材料、耗損及雜 項費依實做數量計算。惟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9月12日驗 收合格後,被告卻有工程款6212萬6544元(含稅)未付,經 伊多次提出請求,均遭拒絕。伊乃於97年11月6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並在98年9月28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旋即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之如附表1所示合計為5808萬5877元(未稅)、 含稅為6099萬0172元之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項次壹「合約項目未列或被扣除者即實做數量結算部分」, 合計1761萬8522元(未稅):伊既依指示施作,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㈡B.補充說明㈠修正第1條第1款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7.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 G.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縱不得依之請求,兩造有承 攬之合意,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⑴「通風站軸流風機用鋼製基座」部分251萬5813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15832章「軸流式風機」3.「施工」 第3.2節規定,伊僅須提供風機製造廠建議之正確安裝方式 所需之支持腳架、平台及固定螺栓等。惟本件風機製造廠建 議由土建包商施作混凝土(即RC)基座後,再將風機安裝於 混凝土基座上,致通風站之通風口與樓地板高層差約1.5 公 尺,伊考量樓底板之負荷,無法施作1.5公尺高之混凝土基 座,乃變更設計而增設非招標文件或詳細價目表中之項目。 ⑵「導坑電纜固定架」546萬2310元(未稅):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內主隧道、機房之電纜架及廊道之水管其支撐或吊架



皆有單獨工項,而安裝詳圖亦皆有標示支撐或吊架之型式及 安裝方式,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圖說就導坑電纜固定( 支撐)架並未規定。伊為配合施工需要,另設計安裝方式經 工程司代表核可後施工。故本項屬合約漏列項目。 ⑶「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延伸」6萬元(未稅):依系爭 契約合約圖號:E033之圖說,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安裝 至室外,其高層為地板完成面加4.5公尺,另合約圖號: E041之立面圖也未見發電機排煙管安裝須延伸至屋頂之標示 ,故由地板完成面加4.5公尺之高層延伸至屋頂部分,屬合 約外之增加。
⑷「軸流機之送風風管支撐」190萬元4762元(未稅):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風管鐵皮項目,並不含支撐,且圖說亦無標 示軸流風機之送風風管支撐方式,另參考契約其他工項,支 撐及吊架皆有單獨工項,故此項明顯為新增項目。至系爭契 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節規定,係就「 施工圖送審」而為規定,僅承包商提送有關之補充資料及圖 說不另計價,而非指增加施作不另計價。
⑸「配電盤新增及尺寸修正」767萬5637元(未稅):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內就配電盤均已明確標示尺寸,惟各變電站之 ACB盤、監控端子盤及分電箱尺寸太小,無法安裝,須加大 或增加盤體,如合約圖及竣工圖所示,是此項目顯屬新增項 目。
⒉項次貳「非實做數量結算超出合約數量10%以上者」332萬 6263元(未稅):系爭工程非實做結算部分,因結算增幅超 出原合約數量10%以上,其增幅顯非伊所得預見,如依原有 合約金額而為計算,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 定,被告應為給付。
⒊項次參「通車期間材料設備遭竊者」,計1257萬1854元(未 稅):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6日先行通車後,即由被告接管 ,竟發生材料失竊,此情已經伊報警,並通知訴外人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且據訴外人 GAB 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羅便士公司)鑑定失竊之項目、數量。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 進行修復後,依系爭保養契約詳細價目表R.1-03材料、耗損 及雜項費備註欄所示「依實做數量計算」、一般規範之修訂 、補充與增訂7.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G、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壹篇第1.5條第B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因修復而為之支 出,縱不得依之請求,兩造就被告之指示亦成立新的承攬關 係,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⒋項次肆「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障之



損害」,計636萬0019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 、一般規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7.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G、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之約定,被告應如數 給付,縱不得依之請求,兩造亦成立新的承攬關係,依民法 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⑴變頻器損壞部分:系爭工程三號通風進氣機房(SS40)變頻 器因室內滲水而損壞,經伊、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96年2月12日會勘後,既認係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而重複施作,足見被告未提供無瑕疵土木設施供伊施 作,被告自應給付115萬2381元(未稅)。 ⑵高壓變壓器損壞部分:系爭工程高壓變壓器40TR1於96年6月 間因土木標施作不當,而致機房滲水造成損壞,40TR2於97 年1月14日亦因同樣原因而損壞,顯見係歸責於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給付109萬5238元、338萬4900元(均未稅)。 ⑶匯流排損壞部分:依交通部95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號函,匯流排之損壞亦係歸責於被告所致,非伊維護範 圍,被告自應給付修復金額SS40R2為18萬9500元、SS32R1 為44萬5000元、SS33為9萬3000元(均未稅)。 ⒌項次伍「通車期間因保養維修所使用之材料」,計1355萬 9130元(未稅):依系爭保養契約詳細價目表R.1-03備註欄 及契約變更補充說明二第4項,被告應依實做數量給付工程 款,縱系爭保養契約中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係屬不變,惟實際 發生數量顯與所定金額並不相當,而非原告所得預期,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且伊既依被告指示維 護保養,自成立新之承攬關係,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 ⒍項次陸「物價指數調整」,計465萬0089元(未稅):被告 就物價指數調整超過2.5%部分,僅依兩造於94年9月20日簽 訂有關系爭公程之物價調整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物調 變更協議書)辦理至94年12月31日,自95年1月1日起僅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就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就超過 2.5%至5%之部分,並未依中央機關已訂公程因應國內物價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調處理 原則)而為調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為給付。 ㈢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6099萬 017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已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90萬 0968元,伊與原告合意,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共同



向被告申請追加,並同意依實際上追加計付之金額,依原告 與被告之合約及原告與伊之合約單價比率,核實計付予伊。 而伊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配電盤新增及 尺寸修正」,其詳細項目有「高低壓配電盤追加箱體及器材 」418萬1930元、「監控端子盤追加」148萬5760元、「分電 箱追加及變更」131萬0162元及「管銷10%」69萬7785元, 合計767萬5637元(未稅)。
三、被告則辯以:
㈠項次壹部分: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7.2.1「通則」開宗明義 即規定:「承包商按合約條款所收受之報酬,應視為已全部 給付一切費用,即承包商依合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與合格完 成之工程,以及因工程之性質與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 失、損害或支出」,原告所援引之特定條款第二篇「一般規 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第7.2.6第⑵項「應付款」之規定 ,僅係就被告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期程所為之程序規定,原告 所稱之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契約中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 之工作項目,且經伊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未 列或扣除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
⒈「通風站軸流風機用鋼製基座」部分,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 第15832章「軸流式風機」3.「施工」第3.2節規定,原告應 配合現場環境,施作不同高度之支撐架、平台,並負責提供 安裝所需材料。則用以安裝風機之「軸流風機鋼製基座」費 用,自已涵蓋於「軸流式風機」此一項目之合約單價中,此 復經原告提出施工圖送經工程司(即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逕稱為 中興公司)審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資料送 審」第1.2.1節「施工圖之送審」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另行計價。
⒉「導坑電纜固定架」部分,原告以94年9月22日(94)北宜七 -E第940876號備忘錄向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提出導坑電照明安 裝詳圖請求同意更動安裝位置改至導坑側壁,經中興公司以 94年9月28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492號書函回覆請原告修正 後再提審,復經中興公司與原告共同會勘後,中興公司乃以 94年11月1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回覆原告:「 本案固定架移設事宜,在貴公司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之原 則下,同意採行。」,顯見本項係以原告不另請求費用為前 提,伊始同意移設,原告請求伊支出此項費用,即無所據。 ⒊「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延伸」部分,由系爭工程特定條 款第1623A章「高壓緊急柴油發電機組」1.2「工作範圍」第 1.2.3節、第3.1「安裝」第3.1.1節、第2.2「材料」第2.2.



1節第(2)項G款a.約定,系爭工程之排氣管保溫材料僅須加 裝於室內部分,且排煙管及其屋內部分之保溫材料均已包含 於高壓緊急柴油發電機組之附屬配件中,且原告在室外加裝 本工程所未要求之排煙管保溫材料,與系爭契約規定並不相 符,自不得請求該等原告自行超作之費用。
⒋「軸流機之送風風管支撐」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5)之約定提出「通風站軸 流風機與RC風道板施工圖」,且為配合風管重量及固定需求 ,原告乃加強支撐固定,並依據其提出之施工圖所示製作大 型風管,其所需之相關配件材料本已包含於該工作項目中之 零星工料內,不應再另行計價。
⒌「配電盤新增及尺寸修正」部分,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 330章「資料送審」第1.2.7條及「雪山隧道配電盤外型及尺 寸圖」可知,不僅系爭契約並未限制配電盤之尺寸,所提供 圖說尺寸亦僅為參考,且如因機器設備取得與原設計尺寸有 出入時,應由承包商提送修正後之施工圖經工程司核可後據 以施作,且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概由承商負責。原告既承 諾配合現場調整,自無任何衍生費用而得請求。 ㈡項次貳部分:系爭工程之結算既分為實做實算、非實做實算 ,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已預見在非實作實算之工作項目,可 能有最後完成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增減之情事,本件核無民 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項次參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3.17.1條、第3.17.2條 、第3.17.4條、第5.7.1條、第6.10.3條約定,原告於工程 司簽發驗收合格或保固合格通知前,既負有管理及維護工地 之責任,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程、設備、材料等遭受損 害,原告主張通車期間材料設備失竊係屬伊應負擔之範圍, 自屬無據。況依一般規範第6.10.3條之規定,伊就進入工地 之設備材料之損失毀壞不負任何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確係 於通車期間遭竊及遭竊處所,此項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項次肆部分:依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97年5月28日 北宜監(97)機字第10004號函附件「國道5號雪山隧道41機房 高壓變壓器(41TR2)受損報告案」第二項所載,現場環境 非如原告所述具有滲水之狀況,反而應由原告檢討其所施作 之產品品質;至於40TR1高壓變電器之故障,據了解係因原 告施工時,未將高壓變電器盤體上方纜線進出孔予以適當填 塞所致。另系爭工程在中星公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前,工程 之維護均係原告之責任,原告所稱之損壞係於尚未竣工之95 年間,本應由原告負責維護與保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如會 勘記錄、填塞地點、填塞面積之資料,僅空言主張該等項目



係由因滴水所致,而未具體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此項項請 求自仍無由。
㈤項次伍部分:養護期間所使用之維修材料、人工費用等,係 採按月給付之方式,即系爭工程養護期間原告所使用之材料 ,均包含被告於每月給付之金額內,此已經系爭維護契約特 定條款第1.3.4項「估驗付款」第(2)點約明,原告此項請求 亦乏依據。
㈥項次陸部分: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X款規定 :「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 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如附錄A) 」,而其中附錄A第五項規定:「…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 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兩造於94年 9月20日簽訂之系爭物調變更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之物價 調整僅限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所施作之工程 ,可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以上之部分辦理物價調整, 原告之主張,仍非有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另於94年9月20日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簽訂系爭物價調 整變更協議書,約定:「本契約變更協議書適用期限可追 溯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份至94年12月31日以前施 作部份之工程款。自本協議簽訂後,無論原契約內是否定 有物價調整規定,均改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 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 約價金)…。」。
㈡兩造因配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於95年6 月16日先行通車,被告又將自先行通車後至驗收完成前之維 護保養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保養 契約,並自95年7月15日凌晨起將國道5號雪山隧道導坑管理 權移交予被告北區工程處。
㈢原告於96年4月24日13時30分以雪山隧道南北向內之接地線 、照明用電纜線遭破壞、疑似遭竊為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並向中 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證人羅便士公司會勘後,於96 年5月10日作成損失理算金額低於保單自負額之建議。 ㈣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1日、12日經被告複驗合格後,原告分 別於97年8月14日、8月28日及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均遭拒絕;原告乃就系爭工程爭議於97年11月6



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調解(案號:97年調0000000號 ),惟因兩造認知差異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給 付工程款之訴。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物價調整變更協議書;系爭保 養契約、研商國道5號高速公路全線通車後後續施工及移交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表、羅便 士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5月10日000000-0CL/LHL/RC/EW/NW/t c函;被告96年10月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被告96年8月15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0函文、被告97 年8月19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8年9月2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2至 54頁;卷㈠第107頁;證物卷第55至72頁、證物卷第102至 104頁;證物卷第253頁、第254至256頁;證物卷第73頁、第 75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壹所示之項目及金額1761萬 8522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通風站軸流風機用鋼製基座」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工項? 原告請求給付251萬5813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通風站軸流風機安裝方式係由土建包商施作混 凝土(即RC)基座後,再將風機安裝於混凝土基座上,惟因 系爭工程之通風站因土建通風口與樓地板高層差約1.5公尺 ,考量樓板之負荷,無法施作1.5公尺高之混凝土基座,其 乃於94年11月18日依工程司審查意見繪製施工圖送審,以因 應土木高程不足,其後再依工程司之「雲狀圖處請繪製安裝 詳圖」、「補強鋼構請繪製施工圖」指示繪製施工圖,並在 工程司核准後施工,鋼製基座顯非招標文件或詳細價目表中 其應施作之項目等語,並提出送審圖、風機原廠鋼製機座照 片、增設鋼製機座照片、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94年 10月2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711號書函、94年11月18日 北宜監(94)機字第12007號書函、94年12月14日北宜監( 94)機字第12221號書函等件為證(外放證物卷第113、114 、117頁;卷㈥第43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採實做數量及非實做 數量二種合併方式,詳特定條款規定。」(見證物卷第2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約定:「本工程 契約計價採實做數量及非實做數量計價二種組合方式結算, 規定如下: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表中凡各工作項目之單 位欄內各單位後加註「※」時,工程結算按照實際驗收數量 及契約單價結算」(見卷㈠第4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結算 按實做實算及非實做實算二種方式計付工程款。惟所謂「實 做實算」,係指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完 工後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乘以約定之單價,以計 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又所謂「非實做實算」,則係指所 謂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因此,本 件工程款之結算,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 及實做實算附註(即各單位後加註「※」)按上開所謂之實 做實算、非實做實算為之。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工 作項目、數量有無依憑部分,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㈡B.補充說 明㈠修正第1條第1款既明定:「決標後,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之工作項目、數量以招標文件為準,單價依本須知20.2點規 定訂定,該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並作為執行契約之依 據。」(見證物卷第108頁),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 工項及數量,應以招標文件所列者為準。故原告依該約款得 請求之款項,僅限於「詳細價目表」內列有計價項目之工程 ,對於「詳細價目表」未明列之工程項目,即不得依之請求 被告給付。然是否「詳細價目表」內計價項目不能涵蓋者, 應綜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相關約款,及依一般情況或 慣例,是否為原告完成該項通常須附帶施作之範圍等予以判 斷。如原告所完成之工項屬系爭契約所必須者,上開「詳細 價目表」卻未將之列入,以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之情而言, 難謂兩造就此未有承攬之合意,原告即非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
⑵觀諸系爭契約圖號J-621「雪山隧道隧道通風系統通風站截 面圖(1/3)」(見卷㈤第80頁),原告應施作之「軸流式 風機」為圖上標示之「MAIN FAN」,風機下方之機座應設置 「SPRING TYPE VIBRATION ISOLATOR(TYP)」(即彈簧型 隔振器),隔振器下方之「柱狀結構」(下稱基座)則未標 示尺寸、材質及型式,亦未明確標示係屬原告施作之「軸流 式風機」系統之範圍,而原告僅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頭城 段之機電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則由其他包商承攬,此一位屬 於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標界面之「基座」,既未標示係屬原



告施作「軸流式風機」系統之範圍,且該部分工程亦非機電 包商(即原告)通常應予施作之範圍。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15832章「軸流式風機」第3.2條「承包商必須提供風機製造 廠建議之正確安裝方式所需之支持腳架、平台及固定螺栓等 」(見證物卷第113頁)所定原告應施作之支持腳架、平台 及固定螺栓,應係指前開圖號J-621標示之「SPRING TYPE VIBRATION ISOLATOR(TYP)」(即彈簧型隔振器)以上部 分,尚不包含本項之基座部分。又被告既未將「基座」交由 其他包商承攬,原告為完成「軸流式風機」之安裝工作,自 須將此漏列之工程一併完成。是縱「鋼製機座」工項非「詳 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軸流式風機」所能涵蓋,但既為完成 系爭工程所必須之漏列計價項目,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後, 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 條「施工圖之送審」約定:「工程司依據施工技術規範及本 特定條款之規定,於施工期間有權要求承包商提送有關之補 充資料及圖說,經審核後據以施工而不另計價」(見證物卷 第119頁),抗辯原告有義務製作施工圖送被告工程司審查 ,原告送審之工程圖中既涵蓋各項設備器材之安裝、施工, 自不得請求另外計價云云。惟細繹上開約款之文義,不另計 價之範圍,應限於依工程司就其所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及 圖說」審查後之工程圖施工之情形。而本件鋼製基座屬於土 木工程與機電工程標界面之「基座」,既未標示係屬原告施 作「軸流式風機」系統之範圍,且該項工程亦非機電包商( 即原告)通常應予施作之範圍,自核與前開施工圖送審之約 定不合,被告此項抗辯應非有據。況增設鋼製基座肇因於系 爭工程之通風站因土建通風口與樓地板高層差約1.5公尺, 更可見非系爭工程原定之工項,亦非此工項係為完成軸流式 風機之整體功能所必要。被告依系爭契約壹、工程概述1.3 工作範圍B.項「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工料、機具、臨時設 施及雜項費用均屬本工程範圍,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其費用 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見卷㈠第41頁),及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非實做數量計價後段「另 該工作項目必須完成該工作項目整體功能,所不可缺乏之人 力、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檢驗、安裝測試、材料 試驗、申請執照(必要時)及其附屬之一切費用等均應由承 包商負責提供並施工完成,不得推諉責任,亦不得做為求償 之依據」(見卷㈠第47頁),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云云,即有未洽,並非可取。
⑷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鋼製基座費用為255萬元(未稅),嗣



改為請求251萬5813元(未稅)(見卷㈥第142頁反面),業 據其提出勝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證物卷 第120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已完成該工項之情,惟爭 執原告確支出該費用,且質疑費用之合理性(見卷㈥第67頁 反面)。查,軸流式風機增設之鋼製基座之合理費用若干,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經鑑定技師以100年7月訪價之三家廠商之最低報價282萬 元(未稅)為基礎,輔以營建工程物價指數(95年整年之指 數與100年6月之指數),估算原告施作當時之合理價為251 萬5813元(未稅),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第12頁)。但軸流式風機工程於95年7月 間完成,有95年7月10日通風系統-壁扇及風機施工檢驗記錄 表及通風系統-風機設備施工檢驗數量明細表可稽(見卷㈥ 第28、29頁),是採用之指數應為完成時95年7月之102.16 及估價時100年7月之120.86。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8萬 3677元(未稅)(282萬元x102.16/120.86=238萬3677元) (含稅為250萬2861元,元以下4捨5入),較為合理。雖被 告指稱鑑定技師之意見不可採云云。然鑑定單位對於施工估 價所採取之方式,除可按當時當地之工資、料料等行情,予 以估算工項之單價外,亦非不得就特定之專業工程項目,委 請相關專業廠商予以報價,以為鑑定案件估價之參據。又本 件提供鑑定估價之廠商,雖未至現場清點所完成之數量,惟 工程估價之方式,並非以至現場清點估價為唯一方式,估價 廠商仍得經由與鑑定單位之溝通討論,予以估算合理之價格 。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係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各 時期整體營造物價施作成本予以統計分析之結果,自可用於 估算特定期間之施工成本費用,鑑定單位採用為本件之估價 方式,尚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除未指明如何採用金屬類物 價指數估算本件之金額,亦未說明採用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 之方式較採用總指數更為合理。是被告指摘鑑定單位之估價 不具參考價值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⒉「導坑電纜固定架」是否為漏項?原告是否曾同意不請求此 部費用?原告請求給付546萬2310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主隧道、機房之電纜架及廊 道之水管其支撐或吊架皆有單獨工項,而安裝詳圖亦皆有標 示支撐或吊架之型式及安裝方式,惟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及圖說就導坑電纜固定(支撐)架並未約定。原告為配合 施工需要,另設計安裝方式經工程司代表核可後施工,故本 項屬合約漏列項目,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云云,並提出詳細 價目表及安裝詳圖為證(見證物卷第129至133頁)。經查:



⑴原告於94年9月22日以(94)北宜七-E第940876號備忘錄, 檢送導電照明安裝詳圖,請求同意更動安裝位置改至導坑側 壁,工程司中興公司審查後,旋即於94年9月28日以北宜監 (94)機字第11492號書函請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 審,中興公司並在與原告共同至現場會勘後,於94年11月10 日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函復原告:「本案固 定架移設事宜,在貴公司(即原告)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 之原則下,同意採行」,既有原告(94)北宜七-E第940876 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北宜監(94)機字 第11492號書函、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足稽(見 卷㈠第65至69頁),而原告收受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 處94年11月1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見卷㈠ 第69頁)後,並無異議即為施工,既為原告所未否認,則被 告所稱本項「導坑電纜固定架」之安裝,係以原告不另請求 費用為前提,被告始同意其移設,原告既無異議即行施工, 自已同意不另請求費用等語,尚非無憑。
⑵原告雖稱前所謂之「貴公司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之原則下 ,同意採行」,乃工程司片面附加之條件,不僅違反系爭契 約,且未得其之同意,自無礙於此項工程款之請求云云。惟 依原告及前所述之工程司於會勘後核准原告提出之詳圖,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