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前二共同 黃鈺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470,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4, 606,286元;㈢並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99年8月20 日先以民事追加被告書狀追加華升上大公司為被告,並將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76,853元,及其中 268, 470,567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9頁 )。復於101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23,630元及其中246,754,46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㈣第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乃因被告皇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與華升上大公司為聯合承攬體,本案追加 被告華升上大公司,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被告所主張部 分扣款部分不爭執,是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聲明之變更, 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 機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台安電機公司為消滅 公司,此有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台安 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契約當事人身份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四、被告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100年7月12日 變更為王央城,此有被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安電機公司與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 組成聯合承攬體於92年2月6日簽訂「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 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由 皇昌公司代表簽約,系爭契約並記載「註:由皇昌公司、華 升上大公司、榮民公司所組成之皇昌-華升-榮工-CO3投 標聯合承攬體,同意以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嗣因原告於 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概括 承受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前與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運公司 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 營運。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共同投標, 並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
。並由皇昌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雙方於92年 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計新臺幣5億3,500萬元 ,計價期數共計27期,本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 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 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工程計價」⒈之約定:「本 工程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 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而依業主高雄 捷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書 」(下稱主契約)中9投標須知附件B-1第4計價里程碑, 將場站及水電設備計價里程碑及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 程碑均約定:①「⒈施工設計SEM/CSD 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 可。⒉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為50%;②「⒊車站之水 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四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 為6.25%;合計四個全部均完成時,付款比例達25%;③「 ⒋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 之付款百分比為21%。於履約期間96年10月17日,業主高雄 捷運公司又以(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將水電及環控工 程之付款里程碑修正:①同上,未變;②「⒊車站之水電設 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⑴⒈請款該場站於請款申請時之V5及V7 所管控的C3C缺失總數量≦10件。⒉JV須依KRTC之使用管控 表,提送安裝和測試完畢之工審單,並經工程司代表准予備 查之累計數量百分比到達≧80%」之付款百分比為20%;③ 「⒋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⑵⒈改善完成KRTC所列 缺失及未完成事項。⒉JV完成勘驗所需文件,並獲KMRT勘驗 合格。」之付款比例為20%;④「⒌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 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之付款百分比為6%。除 上開計價里程碑所約定之工項之外,伊依約尚須施作「站體 扁鋼施作工程」,該工程採乙式計價,則依據依實際施作數 量,按照估驗期別付款。伊於簽訂契約之後,均依約進行施 作,並按約定進度檢附估驗文件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累計實 際估驗應付工程款586,771,311元,惟被告未付工程款達133 ,646,965元。被告於請款期別第1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 期、第15期、第17期至第20期,被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而 被告於系爭工程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4期、第16期 及第21期等估驗工程款中,無故未付達29,668,114元。又原 告均已依約施作水電、環控工程、且經被告等會同高雄捷運 公司代表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合格之紀錄,伊並依據各個 里程碑向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惟被告卻拒不給付第22期至 第27期之全數估驗款共計103,979,651元。依民法第490條及
第491條,兩造契約針對水電、環控主工程計約定應按主契 約中9投標須知附件B-1第4計價里程碑付款,另對其他工 項則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對於系爭工程估驗工程款之付款 要件均定有明文。伊於依約施工、完成各期付款要件後,自 得依據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惟被告竟無故不 付,伊爰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未為給付之金額133,646,965元,又關於被告所 主張之扣款部分,其中21,716,101元部分,原告考量訴訟經 濟及履約過程中之事實而不爭執,扣除此部分款項後,被告 尚有已估未付工程款111,930,864元及依民法第233條以年息 5 %計算,自應給付日暫先算至99年2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3,144,591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 一部分。合約附件包含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之契約書。其中 主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工程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 」。約定91年1月起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與計價月份指數比較計算出物價調 整增減率,工程計價款中15%視為間接費用不予調整(亦即 可調金額為85%之直接工程款),以可調整之直接工程款, 乘上物價指數增減率±5%得出物調金額。惟主契約中同時 約定,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之工程計價之 二分之一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之規定,合先敘 明。系爭工程於興建過程中,遭遇物價飆漲之情事,伊乃依 前揭契約所訂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計算第1期至第27期 物價調整款金額,依約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僅給付第1至6期 之物價調整款,自第7期起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均不願給付。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前揭條款約定計算,計算期間自94年6月 至98年11月,計算估驗期自第7期至第27期,原則上均以各 期估驗工程款之85%計算之直接工程款,作為「可物調金額 」。例外為第11、13、15、17、19、21、24、25期環控工程 ,依約係以各期直接工程估驗款之1/2作為「可物調金額」 。計價總指數則以行政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就總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計算 。依據上揭資料請求被告給付自第7期至第24期之物價調整 款共134,823,602元,及自應給付日起,暫計至98年6月,依 民法第233條所定年息5%所計算之遲延利息2,701,383元。 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遭逢國內營建物價大幅上漲,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由簽約時之105.9596上漲至93年之121.98,94年 底上漲至122.83,95年底上漲至131.73,96年底則高達143. 59。其中由伊負責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之大宗材料金屬製品
類,更為飆漲,自簽約時之131.76,於93年上升為178.85, 94年為167.14,95年為176.95,96年攀升至211.39。致使伊 受到物價波動影響甚鉅。在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物價上漲 之事實確有發生;發生係在簽約之後、工程完工之前;此物 價上漲如此快速亦非伊所得預見;更不可能是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且在物價上漲後伊備料、進料、施作之成本均大幅增 加,仍命伊僅得請領契約原定之工程款,顯然已失公平。伊 爰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 應計算給付物價調整款。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 整補貼原則」,統包商自業主處獲得之物價調整款,實應將 之分解予實際面對物價上揚不利益的分包商,方符合業主給 付物價調整款之真正目的,亦方符誠信原則。而本件依93年 10月19日、96年5月8日高雄捷運公司發布之新聞稿,及高雄 市議會會刊所載,高雄市議會通過「高雄市98年度地方總預 算」針對物調款部份,高雄捷運局至95年6月已付61.9億元 ,如高雄捷運公司不堅持110億元物調款,高雄市議會願意 核准36億元餘款等語,可知被告等已自業主高雄捷運公司獲 得物價調整款項,依據民法誠信原則,應將物價調整款給付 予實際承擔物價波動風險之原告。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伊均依約進行施作,並依據 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及付款里程碑,檢附相關估驗請款文件 ,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惟被告竟無故拒為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11,930,864元,及自各 期應付款日計算至99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3,144,591元。 另因系爭工程施工時,遭遇物價飛漲之情事,依照兩造契約 約定有物價調整條款,且衡諸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誠信 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34,823,602元,及自 各期應付款日計算之99年2月28日之遲延利息8,224,573元。 又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與華升上大公司為聯合承攬體, ,爰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及第148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8,123,630(計算式:11,930,864+3,144,591 +134,823,602+8,224,573=258,123,630)。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23,630元,及其中246,7 54,466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皇昌公司及榮民公司則以:
㈠本件為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5億3,5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第6條均已明文約定,如無契約變更情事,原告縱全 部施工完畢,未有任何逾期罰款或工程缺失等情形,至多僅 得於工程總價範圍內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因系爭工程契約中 「隧道及站體軌道層排水」之LU010、LU011、LU012、LU015 隧道潛盾項目未施作,工程款共計968,100元應予扣除,總 金額修正為534,031,900元。另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並 未同意任何未經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工作項目,原告提 出附表1「已同意追加」欄位所載,均係原告自行編纂,將 被告為免原告延宕工期額外提供,如介面及獎金費用4,500 萬元等補貼,列為被告因同意變更追加所給付之工程款,故 所謂實際估驗應付工程款586,771,311元,並非事實。而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3款及主契 約招標文件一般條款18.3節付款約定第1款:申請付款時, 統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 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彙整後轉高雄捷運局審核;第2款高雄 捷運公司於收到統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 並付款後,通知統包商提送發票,7個營業日內付款;第4款 因可歸責於統包商之事由致統包商就進度延誤達經高雄捷運 公司核定計畫進度10%者,且經通知改善而無具體成效者, 高雄捷運公司得暫停給付計價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第㈢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勘驗計價,係 依據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 固無疑問。惟該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期限則為被告收受業主高 雄捷運公司匯款後5日內。基此,如業主尚未付款者,付款 期限即未屆至,被告自無提前付款之義務。
㈡由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屢屢出現怠工或施作缺失,被告基於 統包商必須對業主負責之立場,一再督促並給予協助,如臨 時水電損害維修、安衛清潔罰款、代購材料、代為發包、結 構/裝修配合施工、代辦勘驗、甚至墊付原告應給付其下包 商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之工程款 等,因而所生之費用或罰款,總計達51,539,762元,自應由 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或罰款,部分原告已同意由各期工程款 中抵扣,即原告外放證據第一冊附表1項次12第9期所載7,70 7,924元、項次14第11期所載3,325,836元、項次17第13期所 載4,636,867元、項次19第14期768,838元。其餘扣款原告或 有爭執,惟被告仍非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代為支付之費用或 其繳納之罰款,扣款行為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第22期、第23期工程款並非事實,原告提出附表1所列第 18期至第23期工程款,除應原告要求提前計價就未完成工作
所保留之部分工程款3,312,568元及扣款外,共計81,966,29 0元,被告已於98年3月25日分5筆轉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業 已受領。其次,被告所承攬之主契約工程雖已向業主高雄捷 運公司提報竣工,但其中原告自被告處承攬之水電環控統包 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水電環控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 1.5.3所定實質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原告卻遲至98年7 月9日始全部實質完工進行勘驗;且原告雖實質完工卻有多 處施工缺失,屢經高雄捷運公司、高雄捷運局會勘指正要求 改善,被告亦多次催告,惟原告因其自身因素或其與下包商 間之爭議,至今仍有缺失改善未能完成,無法取得高雄市政 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致被告無法完成「水電設備或環 控系統計價里程碑調整方案表」第6階段「全線勘驗及驗收 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未能向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請 領最後階段4%工程尾款,使全線完工日期一再延宕。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被告自無從依計價里程碑給付最後 階段4%工程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7期之工程尾款 20,687,871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與高雄捷運 公司間主契約投標須知1.6約定、主契約一般條款10.10、10 .11約定及投標須知附件D就「實質完工期限逾期」部分規定 ,依前所述,原告實質完工逾期天數已超過900日,如以原 告實質完工後屢經催告,至今仍未完成改善缺失更逾千日, 且尚在持續增加中,依此計算勢必超過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上限,固被告得請求原告繳納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應為契 約總金額10%,即53,403,190元。除上述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款、第6款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條款。故除逾期違約金外,被告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另得於系爭工程總價5%之範圍內 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及未能改善缺失所 受損害,已逾契約總價5%,僅依契約總價5%之違約金上限 ,請求26,701,595元。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計付之懲罰性逾 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應為80,104,785元。是原告主張已估 驗未付之工程款133,646,965元扣除上述扣款51,539,762元 及工程尾款20,687,871元,所餘61,419,332元,加上提前計 價之保留款3,312,568元,合計64,731,900元,尚不足以清 償被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之80,104 ,785元,被告乃將「被附表1」所示第27、28、29期(即原 告附表1第24、25、26期)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予以扣抵。是 被告拒絕上開3期工程款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33,646,965元及遲延利息部份,當屬無據。
㈣物價調整款係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時,依據當月物價指數漲跌 計算,該款項之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3款後段 ,亦應俟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於5日內為之 。由於高雄捷運運輸系統係高雄捷運局委由高雄捷運公司興 建營運,而依據高雄捷運局與高雄捷運公司間之契約,對於 水電環控工程之計價里程碑僅有3個階段,且第一階段必須 單一車站之水電環控工程實質完工後始計價96%,故水電環 控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亦於此時始為給付。惟高雄捷運局對高 雄捷運公司之水電環控工程進行估驗計價時已超過契約原工 程期限96年10月29日,按雙方契約之約定,超出工程完工期 限不核給物價調整款,高雄捷運局乃依此拒絕給付全部水電 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另依主契約一般條款20.3亦明白約 定: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 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不依物價指數調 整。由於高雄捷運局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業主高雄捷運公 司依主契約一般條款18.3節第2款規定,亦未給付被告各期 工程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原證6所示業主高雄捷運局付清93 年10月19日前之物價調整款,並未包括原告承攬之水電環控 工程在內,因當時水電環控工程進度未達業主高雄捷運公司 與高雄捷運局間計價里程碑第一階段,物價調整款之付款條 件及期限根本尚未成就,非當時業主應付之物價調整款;另 原證7所稱墊付95年6月至12月間高雄市政府尚未撥付之物價 調整款,原告施作水電環控工程進度仍舊未達業主高雄捷運 公司與高雄捷運局第一階段計價里程碑,尚無法請求給付物 價調整款,實係業主高雄捷運公司為紓解捷運各標廠商資金 壓力,同意以借款方式暫時墊付,被告尚須支付業主利息, 該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證8僅係高雄市議會專案小組 議員要求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放棄7億3,800萬元物價調整款, 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高雄捷運局至今尚無法達成協議,無法 證明被告已自高雄捷運公司取得物價調整款。至於原告所稱 第1期至第6期工程估驗之物價調整款,乃被告為免原告財務 窘迫或藉口停工而自行墊付。基此,被告始終未受領水電環 控工程之各期物價調整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 款,原告自不得於此時請求被告給付。另因原告施作工程嚴 重落後,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早於96年3月13日以(096)高捷 C1字第1424號函說明二,即依主契約一般條款20.3之規定表 示「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在96年10月以後,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基此,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拒絕給付水電環控工程之 物價調整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致被告未能向 業主取得96年10月以後工程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原告更向被
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不僅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 第2款約定不符,更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根本無權請求96 年10月後始進行工程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款134,823,602元及遲延利息部份,亦 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被告華升上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安公司與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組成聯 合承攬體於92年2月6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 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並由皇昌公司代表簽約,系爭契約 並記載「註:由皇昌公司、華升上大公司、榮民公司所組成 之皇昌-華升-榮工-CO3投標聯合承攬體,同意以皇昌公 司為訂約代表」。嗣因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進行 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公司,台安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原告 依法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高雄捷運局前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 運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 興建及營運。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共同 投標,並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橘線CO3區段標統包 工程」。並由皇昌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雙方 於9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計5億3,500萬元 ,計價期數共計27期,本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 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 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 ㈢被告於請款期別第1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5期、 第17期至第20期,被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見外放證據第 1 冊第2頁至第5頁)。已給付金額共450,124,426元。 ㈣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由簽約時之105.95 96上漲至93年之121.98,94年底上漲至122.83,95年底上漲 至131.73,96年底則高達143.59。原告負責施作之水電環控 工程之大宗材料金屬製品類,自簽約時之131.76,於93年上 升為178.85,94年為167.14,95年為176.95,96年攀升至21 1.39。
㈤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案係高雄市政 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暨大眾捷運法等法令所辦理 。高雄捷運公司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 通部履勘,經核准後於97年9月22日營運。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合約所涵蓋之文件:本合約所有附件, 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而合約附件包含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 之契約文件。
㈦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間之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8條就「展延 工期」之約定,為「統包商為完成本工程或為達成建造主里 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 任一狀況:.....6.遭遇不可規責於乙方之情事,且非乙方 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 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經高雄捷運公司核可 者。......」
㈧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之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就工程計 價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91年1月起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與計價月份指數比較 計算出物價調整增減率,工程計價款中百分之15視為間接費 用不予調整(亦即可調金額為百分之85之直接工程款),以 可調整之直接工程款,乘上物價指數增減率±5%得出物調 金額。惟主契約中同時約定,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 系統之工程計價之二分之一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款之規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均依約進行施作,並 依據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及付款里程碑,檢附相關估驗請款 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惟被告竟無故拒為 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33,646,965元,及 自各期應付款日計算至99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6,381,713 元。另因系爭工程施工時物價飛漲,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有物 價調整條款,且衡諸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被 告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34,823,602元,及自各期應付 款日計算之99年2月28日之遲延利息8,224,573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12,959,094元、工程尾款20,687,871 元及遲延利息6,112,487元,共應給付工程款133,646,965元 ,是否合理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48條、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34,823,602元 ,是否合理有據?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抵 銷之數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估驗款112,959,094元、工程尾款20,687,871元及 遲延利息6,112,487元,共應給付工程款133,646,965元,是
否合理有據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部份: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計價第3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 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B-1 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6頁 )。又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主契約投標須知附 件B-1第4點及第5點場站及水電設備、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 計價里程碑均約定:「1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圖說送審及 核可。2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為50%;3車站之水電設 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四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為6.25 %(25%);4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 防檢查完成之付款百分比為21%。5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 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付款百分比為4%。」(見本院卷㈠第1 20、121頁),而於履約期間96年10月17日,業主高雄捷運 公司,將前付款里程碑修正為:「1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 圖說送審及核可。2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為50%;3 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⑴條件:⒈請款該場站於請 款申請時之V5及V7所管控的C3C缺失總數量≦10件。⒉JV須 依KRTC之使用管控表,提送安裝和測試完畢之工審單,並經 工程司代表准予備查之累計數量百分比到達≧80%。付款百 分比為20%;4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⑵條件為: ⒈改善完成KRTC所列缺失及未完成事項。⒉JV完成勘驗所需 文件,並獲KMRT勘驗合格。付款比例為20%;5全線系統整 合測試、消防檢查完成。付款百分比為6%;6全線履勘及 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付款百分比為4%」,有 高雄捷運公司(0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22至125頁),是本件計價里程碑及付款百分比, 悉依上開函文進度辦理。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為背對背之統包契約,故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必須符合主契約之要求,並經業主估驗或驗收完成 ,系爭工程契約之估驗計價固依據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 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惟該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期限為 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5日內,如業主尚未付款 者,付款期限即未屆至,被告自無提前付款之義務云云。經 查:
①原告本件所承攬施作者,主要為O9、O10、O11及O12車站站 體之環控及水電工程,有工程訂價單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頁),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 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勘驗紀錄、原告之請款備忘錄在卷可按(分
見外放證據第一冊第270至271、297至295頁;外放證據第二 冊第36至38頁、48頁;及本院卷㈠第366至369頁),應堪信 實。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97年8月20、21日完成前開 車站之消防檢查並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7頁 ),而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統整合測試,達「實質完工」階段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依上揭計價里程碑及付款比例,原告 至少已完成第1至5項計價里程碑,得請款比例為96%(50 %+25%+21%),是原告主張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9月8日 經交通部辦理履勘完成,而交通部辦理履勘必先經過全線系 統測試完畢業,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全系統整合測試、消防 檢查,達可請領96%工程估驗款之條件,自為可採。 ②系爭工程係以總價5億3,500萬元由原告以統包方式承作,此 觀系爭工程契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頁),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之約定:「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伍億參仟伍佰萬 元整(含稅)。(未列入業主變更均屬工程範圍)」等語觀 之,除非高雄捷運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承攬報酬均認包 含於工程總價內。又本件被告主張因LUO10、LUO11、LUO12 及LUO15「隧道及站體軌道層排水」隧道潛盾項目未施作, 工程款總計968,100元(含稅)應予扣除,契約總金額修正 為534,031,900元等語,核與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計算表所 載契約總價相符(詳外放證據第一冊第5頁),原告亦當庭 表示:「對於工程總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應可信實 。原告雖於前開計算表統計同意追加金額,並計算契約總價 為586,771,311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業主 變更之文件供參,自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表格,即認系爭工 程總價已變更追加為586,771,311元,是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仍應以修正後之金額534,031,900元為準,而原告依約得請 款之比例為契約總價之96%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依約得請求 之估驗款應為512,670,624元(534,031,900×0.96)。本件 經被告統計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計454,786,145元,原 告亦當庭稱:「不爭執被告皇昌公司已經給付工程款金額之 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則經計算後,原告依計價里程碑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工程款應為57,884,479元(計算式: 512,670,624-454,786,145=57,884,479),洵堪認定。 ③高雄捷運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以BOT方式委由被告興建營運 ,高雄市政府與被告簽定興建營運契約後,被告方與原告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為次承攬契約,與被告及 高雄市政府間之興建營運契約為兩個截然獨立之契約,系爭
工程無論是原契約部分或變更契約部分,性質均為工程承攬 契約,其主要目的均係原告依約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 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如將上開 付款辦法之約定解釋為以高雄市政府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 之條件或期限,不啻將高雄市政府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 險轉由原告承擔,此除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外,亦不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依此,除非系爭工 程契約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否則自應由主承 攬人(即被告)承擔上述之風險,如此解釋契約並分配風險 ,方符合誠信公平以及契約本旨。該付款辦法約定核其規範 目的,應僅為使主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 ,而使主承攬人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 易言之,該約定應僅係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 先決條件,故於高雄市政府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主 承攬人即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 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背對背之統包契約」,亦即 被告係將主契約水電環控部分之所有施作義務,透過系爭契 約分包完全由原告承擔,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 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期限為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 5日內,如業主尚未付款者,付款期限即未屆至,被告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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