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相 對 人 鄧蘭香(兼漆忠全之繼承人)
萬靜萍
漆鎮偉(兼漆忠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
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裁定所準用,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為漆忠全之繼承人,而聲 請人併以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之鄧蘭香、萬靜萍及漆鎮偉本人為 本件相對人,核無必要。應補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