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號
TPDV,97,建,1,20121224,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劉連珠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長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參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興竹,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 國97年5月23日變更為楊郁湜,復於98年1月9日變更為曾竹 生,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4至126頁、卷二第120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又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天生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呂長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八第296至298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簽訂四○一聯隊營區排水工程合約



(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 嗣後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富榮公司得標,承攬總價為 1 億3900萬1646元,並於93年9月13日簽訂委外僱工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決標後3日內開工,全部 工程應於270工作天內完成。然被告富榮公司無法增派人力 .機具及設備進場趕工而有工作能力薄弱等情,且於94年5 月起無具資力支付下包款項,而逕自停工退場,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24條第8款應備足出工人數.機具設備之義務,復經 催告後仍無法依約履行,伊依契約第29條第2項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實等約定概括行使終止契約權,乃於94年11月11日北 勞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終止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原 因與被告抗辯工進遲延未逾20%以上且因設計缺失及變更設 計所致無關,另被告所稱代墊款五千多萬元未見其舉證。而 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新台幣1億3900萬1646元,因被告富 榮公司違約收回自辦之合約金額總計160,662,112元,工程 完工結算之金額為163,662,903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 此增加2466萬1257 元,於扣除富榮公司13期之保留款293萬 5367元,則原告因富榮公司違約另行發包之損害為2172萬 5890元,又被告富榮公司工作能力薄弱,已構成終止契約之 條件,是依契約第17 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概括承受及完 全履行本契約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賠償。履約保證 金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履約而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富榮公 司亦非債務人,自無適用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萬5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工程因業主工營中心設計錯誤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不可 歸責被告,被告進度落後未及5%,且持續估驗計價,縱使 原告主張被告對下包商之資金周轉有問題,亦不曾影響工程 進度,無遲延履約之問題。原告終止事由及依據數度更換, 未能指出被告可歸責之違約,現所主張無資金支付下包商、 工作能力薄弱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亦非原告94年11月11 日發函終止契約之依據,已足證明原告終止之不合法。又依 進度履約、工程進度並無落後,監工日報上均無紀錄且持續 估驗計價加上於設計上諸多缺失,須辦理契約變更經業主核 定停工,另被告公司資金周轉與工程施工品質無涉,系爭工 程並無施作瑕疵、且無延宕進度,原告顯然任意終止契約。 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定作人不得請求賠償



,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損害不得請求。縱原告以 契約為請求依據,則原告亦應證明其重新發包項目內容之必 要性及時間點,蓋因發包時間點影響物料、人工成本均不同 ,如原告重新發包時間,適逢物價高點,則其因物價上漲所 生之損害,即非屬於契約請求範圍,而應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且原告提出收回自辦之工程項目有非 當初發包給被告之工項,發包予下包商之方式為分段拆解後 發包,致使發包金額暴增,不能認為被告必須負擔損害賠償 。被告二人未明示成立連帶債務故僅負擔賠償責任,非連帶 賠償責任,依據契約第29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損害金額 應扣除履約保證金部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卷九第135至13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3月3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 價為1億9500萬元。並於93年9月13日與被告富榮營造有限 公司簽訂委外僱工契約。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則擔任富 榮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本工程於93年4月10日開工,業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竣,並 經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 3、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94年5月24日曾召開施工協調會;監 造單位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分於94年5月24 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 0號函、94年7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8月1 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8月26日94營南字第0000 000號函、94年9月14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4年7月20日旭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處94年7月 25日旭週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9日旭週字第0000 000000號函。原告則於94年5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94年6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 7月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8月1日北勞 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5日北勞技二字第 000000 0000號函、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10月2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 11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原告於 94年11月11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之 系爭契約。
4、原告就分包標號E與上豐盛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



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F與羅東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0元。分包標 號G與協新營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 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H與越炘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 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I與剴崴工程行簽訂承攬 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J與建治工程行簽訂 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0元。分包標號K與洲義營造 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L與 L追加昱翔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0元、 0000000元。分包標號M與昆瑞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N與巍昌兄弟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O 與澤雅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 。分包標號P與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 書,共支出998000元。分包標號Q及Q追加東臺灣土木包 工業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承攬契約書,分別支出906900 元、693100元。分包標號R與瑋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 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S與建治 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雜1 及雜1追加與東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 支出430000元、550000元。分包標號雜2與良潤實業有限 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880000元。分包標號雜 3與通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 。分包標號雜4及雜11與三和工程行新富興土木包工業 簽訂材承攬契約書,各支出780000元、420000元。分包標 號雜5與台剛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350015元。 分包標號雜6與沅發五金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 出310000元。分包標號雜7、8、9、10與享志企業社、統 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陸螢電機有限公司、勝偉工程有限 公司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各支出495009元、570044元、 700400元、305200 元。分包標號雜12與豐聯機械工程行 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240000元。分包標號雜13與澤雅 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 標號雜14與銘風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300000元 。分包標號雜15與福晟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書,共支出920000元。
5、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以工程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6、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因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因變更施工順序致原告增生抽



排水費用243萬5839元、工程障礙物遷移復原所支出之費 用1663萬6681元、木質圍籬費用89萬7633元、PVC管材及 相關費用680萬5866元、鋼筋數量不足所生之費用560 萬 1101元、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238萬595元等費用,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9日97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判認定營產中心應給付原告701574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
2、若原告可終止契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3、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4、被告可否以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 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 契約本質為勞務之債之繼續性契約,因契約關係存續中發 展之不確定性,自有終止之規範需要,終止為單方行為, 而為契約原則之例外,是故,其行使需有意定的或法定的 終止權,亦即終止權之須有意定或法定之規範依據,有關 民法債編承攬規定,民法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 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尤其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標的 金額非微,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之權利 約定更形重要,是本件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自得就其承攬 關係存續與否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原告除民法之法定終止 事由外,尚得於被告富榮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 定所列事項,或任何其他可歸責於被告富榮公司之違約事 由時,經原告通知被告富榮公司限期改善,而被告富榮公 司未能於期限改善完成時,原告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富榮營 造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富榮公司,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 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 ,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 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9)不能接受施工 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



者。…(11)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勝任、不 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12)不遵照 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 (14)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29頁) ,依此約定,被告富榮公司僅要有該條第1至13款之列舉 事由原告即可終止契約,不以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或被 告富榮公司有同條項第14款之其他可歸責之事實之概括條 款,原告亦得終止契約。
3、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定作人具有請其承攬人完成工作權利,承攬人 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既在完成所約定之工作,自應備足充分 之人力、物力及工具等以便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自不 待言。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8款約定「凡驗收所需之工 人工具及材料等均由乙方供給之」.施工總則第七條第( 二)項「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具有適當技能 之員工,並將所需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達工地,如期開 始及完成各項工作」及施工總則十四條:「如因乙方進度 落後,甲方認乙方須加班趕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 」亦已約明,是備足出工人數.機具設備當為被告富榮公 司履行主給付義務所不可或缺之給付內容。
(2)然系爭工程因於94年5月至11月間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持續 函文要求施工承商增加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工,有系爭 工程94年5月2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監造單位94年5月25 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 0000000號函、94年7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 年8月1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8月26日94營南字 第0000000號函、94年9月14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4年7月20日旭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 程處94年7月25日旭週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9 日旭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85至99 頁),由9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業主及監造單位之不斷催 促增加人力機具進場施作以觀,顯見被告富榮公司就系爭 工程確有施工進度緩慢,人力及機具不足之情形。 (3)而原告亦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要求事項,持續催請被告富 榮公司辦理改善一事,亦有原告94年5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 0000 00 0000號函、94年6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7月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8



月1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5日北勞技 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 0000 00號函、94年10月2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94 年11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卷1第100至105頁、第32至36頁)。 (4)證人即被告富榮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程國島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94年5月間,被告富榮公司有無法給 付工程款給下包商之情形,金額並不清楚,且94年8到9月 之間由北勞中心及品管主任金林勳與被告富榮公司馮春榮 就被告富榮公司進項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材料及工資款,即 原告給的錢不足支付下包工資之事,協調退場事宜。退場 之後馮春榮來工地只是看下包的錢有無付清。就是94年5 月退場前的工程款。94年5月到94年11月這段期間的工程 款由原告支付,且知悉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富榮公司增 派人力進場趕工因被告富榮公司受限於資金調度無法增派 。又合約有規定原告認為人力不足時,被告富榮公司有增 派人力之義務等情(見卷1第25頁反面、第26、27頁)。 證人即富榮公司系爭工程之品管主任金林勳亦結證以94年 5 月到8月製作計價款後,被告富榮公司就無法給付下包 商,乃於94年8月間與程國島、馮春榮,原告中心隊長郭 先生協調退場事宜,退場原因為被告富榮公司無法付錢, 工作進度無法推動,業主催我們要展開進度。被告富榮公 司無法支付工程款,遂與協力廠商表示最後由原告支付, 5 月到11月工程款由原告支付,最後把所有計價金額統計 後與協力廠商簽約並支付工程款,簽約時間是在94年11月 原告與被告富榮公司終止合約後。被告富榮公司進度落後 的原因為出工率太低,工人人數不足。至於不增派人手則 為工人領不到錢,94年5到8月間被告富榮公司無法支付工 資,因為被告富榮公司進度落後,原告沒有辦法向業主取 得計價款,所以無法支付被告富榮公司工程款,所以被告 富榮公司無法支付下包等情(見卷1第27頁反面、第28頁 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富榮公司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李國清結證陳94 年5月後被告富榮公司就沒有支付工程款,但伊自94年5到 11 月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承諾願支付們工程款 ,並於94年11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依約支付3、4百萬工 程款,94年11月以後與原告簽約的廠商,情形大都相同。 94 年5月以後被告富榮公司未繼續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 繼續施作,當時與被告富榮公司合約已經終止等語(見卷 1 第頁28頁反面、第29頁)。




證人即被告富榮公司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陳用訓結證稱: 94 年5月後被告富榮公司未給付工程,因原告稱願支付工 程款而繼續施作,94年5月到11月工程款原告出面協調, 與我們簽訂工作承攬單,由原告支付我們工程款等節(見 卷1第29頁反面)。
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凡此益見被告富榮公司確有因 自有資金不能如數支付其下包商,因而下包商不願進場, 工程無法全面展開,而需由原告出面與下包商承諾協商付 款事宜,工程始能進行以免大幅進度落後一事,至為灼然 。
4、承上交互以觀,被告富榮公司不但確於94年5月間即因資 金不足無法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工程之人員機具等無法 依債之本旨足數到場施作全面展開,且未能依原告指示增 派人力及機具進場施作以推展進度,甚至尚須原告向被告 之下包商承諾並實際付款始能繼續施作,益徵被告富榮公 司未依原告指示增派人力以改善現場人力機具不足之情形 而確有工作能力薄弱且有無法圓滿完成工作之虞之情況, 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所導致,復經 原告催請被告富榮公司改善,但被告富榮公司並未改善完 成,被告顯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事 由存在。
5、被告富榮公司雖以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辯稱其施工進度 並無嚴重落後之情,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65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業主間有系爭工程設計錯誤、展延 工期之事由,是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於94年5月間被告富榮公司即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機具及人員未能充分進駐工地 ,94年5月至同年11月原告與被告富榮公司終止契約時, 下包商持續進行施作之原因乃係原告協調願直接支付下包 商工程款,下包商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使系爭工程之進 度不致持續落後,已詳前述,則工程之繼續進行係原告介 入下始能達成,被告富榮公司施工進度有無嚴重落後至 20%以上、原告與業主間工期有無展延,非特為系爭契約 第29條第2項之獨立意定終止事由而互不相侔,工作能力 薄弱及不能圓滿完成工作為締約當時兩造約定之意定終止 事由,自應個別考量,無須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據,否 則即有使繼續性契約不確定狀況之更加惡化。抑且被告本 身前開工作能力薄弱及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與進度有無 嚴重落後或工期展延毫無關聯,甚至提供完成工作之充分 人力、物力本即為被告履行主給付義務所應為,不因設計



是否失當或工期有無延宕而影響致毋庸備齊,自無從免除 其就上開終止事由之可歸責性。被告辯稱進度並無嚴重落 後或有展延工期事由,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云云,即屬無 據。
6、被告富榮公司再以與下包商間資金關係並無影響工作能力 置辯。但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函文,被告不能如期對下包 商付款已經影響廠商進場施作之意願及態勢,進場人數機 具不足自然使被告完成工作之能力降低,被告工作能力當 屬薄弱甚明,雖不致使工作品質降低或工作進度大幅落後 ,若非原告積極協調下包商並介入承諾付款,系爭工程始 能勉強繼續進行免於嚴重進度落後,是被告確因無力支付 下包工程款肇生進場人員機具不足而有工作能力薄弱情形 ,原告亦無濫用權利解釋契約之處,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無據。
7、準此,被告富榮公司確有工作能力薄弱且有無法圓滿完成 工作之虞之情況,且亦屬可歸責被告富榮公司所肇致,經 原告催告亦未能改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第11款及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可取。(二)若原告可終止契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1、「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 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 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 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 清償。…」,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已經約明(見卷1第30 頁)。是若被告因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之因素而 遭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 止契約之工作,若因此而增加工程費時應由被告負擔。並 無被告所辯係契約消滅之損害故原告不能請求之處。 2、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富榮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完成 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告富榮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其為完成系爭工程乃委 由其他承攬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2172萬5890 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必須為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且因前述終止契約 原告另委他人施作下所增加之費用,乃就兩造所不爭執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之合約範圍與系爭契約 是否一致之內容為基準,再參酌系爭契約及原告之後之採 購合約、單價分析表及歷次估驗請款資料相關之應完工或 已完工數量暨單價,分別詳細審酌如下(詳細計算式並如 附表所示):
(1)分包標號E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E係委由上豐盛業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鑄鐵蓋,計支出4,323,123元,業據提出分 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59至161頁) 。
①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1「401污水人孔組( 600mm∮)」數量143組,單價7,000元;項次3「污水人孔 組(600mm∮)」數量102組,單價6,080元,為污水人孔 蓋(600mm∮)材料之採購,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 次貳-16「∮600mm框蓋及按裝」,數量181個,單價2,635 元(見卷外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6「∮ 600mm框蓋及按裝」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 主間系爭工程契約「∮600mm框蓋及按裝」之單價分析表 (見卷七單價分析表36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 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2,481元(2730/2900 ×2635=2481,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 告所採購之項次1「401污水人孔組(600mm∮)」及項次 3「污水人孔組(600mm∮)」平均單價為6,540元((7000 +6080)/2=6540),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4,059元( 0000-0000=4059);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0(見卷七第14期工程估驗單),是被告尚應依約 施作之數量為181個,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 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 契約之工項為何,則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 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計算,原告因 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734,679元(4059×181= 734679)。
②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2「清除孔鑄鐵擋土座( 200mm∮管徑)」數量32座,單價2,330元,對應於系爭契 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9「∮200mm末端清除孔裝設」,數量 32座,單價1,953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9「∮200mm末 端清除孔裝設」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 爭工程契約「∮200mm末端清除孔裝設」之單價分析表( 見卷七單價分析表37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 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1,052元(1158.64/



2150×1953=1052)。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2「清除孔鑄 鐵擋土座(200mm∮管徑)」單價為2,330元,較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格高1,278元(0000-0000=1278);又最後一 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 作之數量為32座,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與系爭契約被告應 施作之數量皆為32座,故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 額為40,896元(1278×32=40896)。 ③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4「圓形塑膠配管箱鑄鐵 框蓋」數量152組,單價1,40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 為項次貳-26「圓形塑膠配管箱框蓋及按裝費」,數量132 套,單價988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26「圓形塑膠配管箱 框蓋及按裝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 爭工程契約「圓形塑膠配管箱框蓋及按裝費」之單價分析 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41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 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922元(1014/1087 ×988=922)。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4「圓形塑膠配管箱鑄 鐵框蓋」單價為1,40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478 元(0000-000=478);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 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32套,而原告 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 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 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數量132套計算,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 金額為63,096元(478×132=63096)。 ④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5「大手孔(60*120cm )」數量78組,單價7,75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 項次壹-43「混凝土管道手孔」,數量78座,單價7,315元 ,然系爭契約項次壹-43「混凝土管道手孔」為連工帶料 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混凝土管道手 孔」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5頁),以該項之 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4, 340元(4776.66/8051×7315=4340)。而原告所採購之項 次5「大手孔(60*120cm)」單價為7,750元,較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格高3,410元(0000-0000=3410);又最後一 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2座,是被告尚應依約 施作之數量為56座(78-22=56),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 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 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 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剩餘應 施作之數量56座計算,故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



額為190,960元(3410×56=190960)。 ⑤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6「雨水人孔組(600mm ∮)」數量66組,單價5,36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 為項次壹-45「預鑄人孔頸端部」,數量30座,單價1,999 元,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預鑄人孔頸端部」 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6頁),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列有雨水人孔蓋及框座等材料之費用,是系爭契約項 次壹-45「預鑄人孔頸端部」並無列有雨水人孔蓋及框座 材料之費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雨水人孔材料係屬系爭 契約之工項為何,自難認項次6「雨水人孔組(600mm∮) 」為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提供之材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不足採。
⑥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7「清除孔鑄鐵基座」數 量392座,單價3,19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 -24「匯流管清除孔裝設」,數量392座,單價245元,經 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匯流管清除孔裝設」之單 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40頁),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列有清除孔鑄鐵基座等材料之費用,僅列有清除孔及銅罩 式孔蓋裝設工料費,足認本項僅為裝設之費用,並無清除 孔鑄鐵基座材料之費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清除孔鑄鐵 基座材料係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自難認項次7「清除 孔鑄鐵基座」為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提供之材料,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不足取。 (2)分包標號F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F係委由羅東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鋼筋,計支出1,6822,845元,業據提出分包 標號F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62至164頁), 然而:
①分包標號F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1「熱軋竹節鋼筋SD280 (一般中拉)」數量582MT,單價13,700元,對應於系爭 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04「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 數量1376.55T,單價17,71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壹-04「 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 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 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頁),以該項之 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 16,195元(17825/19500×17717=16195)。而原告所採 購之項次1「熱軋竹節鋼筋SD280(一般中拉)」單價為 13,70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2,495元(00000-0 0000 =-2495);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 量為819噸,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57.55噸,而



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 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 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應以 系爭契約約定剩餘應施作之數量557.55噸計算,則原告因 採購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391,087元(-2495×557. 55=-0000000)。
②分包標號F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2「熱軋竹節鋼筋SD420( 加釩高拉)」數量559MT,單價14,500元,對應於系爭契 約之工項為項次壹-03「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 1053.19T,單價17,717元,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 約「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 七單價分析表2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 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16,195元(17825/19500× 17717=16195)。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2「熱軋竹節鋼筋 SD420(加釩高拉)」單價為14,50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價格低1,695元(00000-00000 =-1695);又最後一期 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502噸,是被告尚應依約 施作之數量為551.19噸,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 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 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晟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螢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發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