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謝弘毅
謝宏富
謝弘偉
謝宙穎
謝宙廷
前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謝從世
謝東明
謝明宗
謝東昇
蔡謝淑美
謝思華
謝金珠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㈡被告部份1.第2 行關於原告「謝宙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宙廷」。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㈢得心證之理由:1.第3 行關於原告「謝宙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宙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得心證之理由:5.倒數第2 行關於「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錢補償則依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比例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錢補償則依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4 ;謝宙穎及謝宙廷各1/8比例分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關於「1、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1、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4,謝宙穎及謝宙廷各1/8共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關於「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每人418,0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原告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蔡謝淑美每人418,008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關於「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每人418,0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金珠、謝思華、謝明宗每人418,0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