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209號
TPDV,97,家訴,209,201212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謝弘毅
      謝宏富
      謝弘偉
      謝宙穎
      謝宙廷
前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謝從世
      謝東明
      謝明宗
      謝東昇
      蔡謝淑美
      謝思華
      謝金珠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㈡被告部份1.第2 行關於原告「謝宙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宙廷」。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㈢得心證之理由:1.第3 行關於原告「謝宙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宙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得心證之理由:5.倒數第2 行關於「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錢補償則依謝弘毅謝宏富謝弘偉各1/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比例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錢補償則依謝弘毅謝宏富謝弘偉各1/4 ;謝宙穎謝宙廷各1/8比例分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關於「1、謝弘毅謝宏富謝弘偉各1/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1、謝弘毅謝宏富謝弘偉各1/4,謝宙穎謝宙廷各1/8共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關於「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謝金珠每人418,0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原告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蔡謝淑美每人418,008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關於「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謝金珠每人418,0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金珠謝思華謝明宗每人418,0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