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94號
TPDV,96,重訴,494,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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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蔡慶福
      蔡慶壽
      蔡高碧雲(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美玲(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鈺(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鏗(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彭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銘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周劉寶嬌
      劉寶貴
受告知人  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假處分事件債權人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水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三、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三、六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變更為陳玉峰,已聲明



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4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 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2月7日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28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九母 之繼承人(含蔡慶雲蔡慶濤等人)、蔡水勝之繼承人(含 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等人)、陳素 月、李陳𡗭、唐鐘雄、唐鐘林唐鐘亮共有,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27日具狀追 加蔡九母之繼承人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 寶嬌、劉寶貴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一第73-82頁)。嗣陳素 月、李陳𡗭、唐鐘雄、唐鐘林唐鐘亮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撤回此部分之訴(參見本院96 年度北調字第279號卷第151-155頁、本院卷四第80-95頁、 卷六第121、122、128-131頁);蔡九母之應有部分於99年4 月23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蔡慶雲蔡慶濤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彭蔡淑如所有,彭 蔡淑如再於99年5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慶雲蔡慶濤所有,原告即撤回非共有人部分之訴(參見本院卷六 第63-77、102-131頁);蔡水勝之繼承人蔡慶哲彭蔡淑如 ,曾經原告撤回其訴,復於100年12月14日追加為被告。另 蔡慶民於98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高碧雲、蔡美玲、 蔡孟鈺蔡孟鏗,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 226-233頁、卷七第7頁)。上開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
㈢被告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慶福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繼承



訴外人蔡水勝應有部分30分之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3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4 ,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不足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以原物 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等情。請求 判命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 鏗、蔡慶哲彭蔡淑如就其被繼承人蔡水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准許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由原告按公告現值加4成,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以金錢補償被告。
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辯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語。
㈡被告蔡慶福辯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時,原告應按系 爭土地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798,000元,以金錢 補償被告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蔡慶福、蔡 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 淑如繼承訴外人蔡水勝應有部分30分之3,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 情形,共有人經調解結果,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4 ,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七第11至16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若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被告分得 部分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其利用價值等情, 為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應認不宜使兩造 均受原物分配。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慶雲、蔡 慶濤雖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系爭土地並 分配價金,惟該款既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 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堪認符 合上開規定及兩造之利益。是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請求變賣 系爭土地以分配價金,尚無必要。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囑託臺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其巿價,評估價格為每坪1,798,000元,兩造對於鑑 定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按每坪1,798,000元計付被告補償 金,應屬相當。爰依系爭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換算為0.3025坪)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補償被 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原告雖主張補償金額應扣除土地增 值稅等語,惟被告分得之補償金,縱然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 ,非得由原告逕行扣除;至於原告如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於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代為 繳納土地增值稅,核屬公法關係,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附此敘明。
㈤末查,訴外人蔡水勝之應有部分30分之3,曾於56年11月28 日經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然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燬,其債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蔡水勝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 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所分得之補償金,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於原告,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9,944元、鑑定費16萬元(8萬元×2 =16萬元),合計379,944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補償金額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83、63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每坪新臺 幣1,798,00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平方公尺換 算為0.3025坪)
訴訟費用新臺幣379,944元,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 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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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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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福 │公同共有 │新臺幣18,818,767元│新臺幣37,994元│
蔡慶壽 │30分之3 │ │ │
蔡高碧雲│ │ │ │
│蔡美玲 │ │ │ │
蔡孟鈺 │ │ │ │
蔡孟鏗 │ │ │ │
蔡慶哲 │ │ │ │
彭蔡淑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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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雲 │15000分之859│新臺幣10,776,881元│新臺幣2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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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濤 │15000分之601│新臺幣7,540,053元 │新臺幣15,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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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璋銘 │2250分之1 │新臺幣83,639元 │新臺幣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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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璋燦 │2250分之1 │新臺幣83,639元 │新臺幣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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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璋隆 │2250分之1 │新臺幣83,639元 │新臺幣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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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璋和 │2250分之1 │新臺幣83,639元 │新臺幣169元 │
├────┼──────┼─────────┼───────┤
周劉寶嬌│2250分之1 │新臺幣83,639元 │新臺幣169元 │
├────┼──────┼─────────┼───────┤
劉寶貴 │2250分之1 │新臺幣83,639元 │新臺幣1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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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