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
零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陸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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