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3號
TPDV,101,重訴,4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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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蔡佳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400 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王俊傑應有部分為199/400 、原告王厚仁應有部分為1/40 0 、被告應有部份則為1/2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與效益,兩造曾研討分割方 案,詎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協議。況且,系爭土地上有一 訴外人方宗明所有之建物乙棟,如仍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則勢必無法為土地之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准 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權限,故兩造之權利行 使不得有礙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如以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將不能為任何使用,反而減損土地之經 濟效用。
⒉被告應舉出國家不得變賣公有土地之依據為何?被告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會議所討論之政策,惟應不得牴觸法律,該政策 顯已牴觸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第1 項第3 款 及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方向為分割 ,將造成如附圖所示之甲1 部分被鄰地所包圍,成為無任何



利用價值之土地,致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相反地,如附圖所 示乙1 部分則經濟價值較高,兩者價值顯不相當,被告主張 由伊等取得如附圖所示甲1 之部分,有侵害伊等財產之虞, 顯已抵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又,如將系爭 土地以東西方向為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之土地形成畸零地 ,致系爭土地無任何利用價值。
⒋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接管收歸國有,並交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嗣於民國57年6 月間無償撥用登記為景美 鎮所有,經行政區劃調整,景美鎮劃歸為臺北市行政區之一 ,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 雄獅造漆有限公司(下稱雄獅造漆公司)所有,雄獅公司曾 與景美鎮公所簽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嗣因 雄獅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租賃關係,此後系爭建物即 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雄獅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將建物售 予訴外人方宗明,伊未與之簽署租賃契約,由伊以占用列管 ,方宗明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既無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㈡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縱認本件應予分割,仍應考量國家 不得變賣公有土地之政策,需因應國家政策及人民福利等公 益需求進行開發,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與公益效用。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關係單純,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事,如由政府 機關保有土地,可本於謀求公眾最大利益進行規劃開發,防 止不動產遭特定集團哄抬炒作。況且,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 ,如欲出賣土地必將受系爭建物之限制,無法提高土地出售 價格,進而損害伊之利益。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得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
㈢原告二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曾俊盛,利用土地 應有部分細分將發生難以分割之問題,堅持提出變價分割方 案,迫使政府機關釋出公有土地,明知伊為政府機關,根本 無可能另行編列預算購入土地,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有 違公共利益之政策。
㈣至於原物分割方案,應認原告王厚仁之部分,因土地面積過 小難以利用,令其退出共有關係,由原告王俊傑以金錢補償 之,使原告王俊傑取得如附圖所示甲1 部分;或由原告二人



一併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甲1 部分為宜。又原告二人與鄰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曾俊盛實為同一關係人集團,渠等彼此熟識, 原告王厚仁尚有鄰地部分之所有權,原告縱使分得甲1 部分 之土地,亦無影響土地利用或減損經濟效用之虞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 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王厚仁王俊傑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6 月24 日因贈與、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400 、199/400 ,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另1/2 自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嗣輾轉改 撥景美鎮公所、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歷史沿革網頁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139 號卷第 8 頁、本院卷第131 頁);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原為雄獅造漆 公司所有並向被告承租土地使用,惟因未按期給付租金,經 本院判決終止租賃契約,嗣經雄獅造漆公司將建物售予方宗 明,方宗明則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告,亦有建物登記謄 本、被告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 司店調字第139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第130 頁)。 再兩造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就分割方式調解不成立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司店 調字第139 號卷第32頁),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誠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釋出公有土地將助長房地產價格上揚,不同意變 價,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王厚仁,由原告王俊傑及伊原物分割 如附圖所示,伊分得乙1 、原告王俊傑分得甲1 云云,倘依



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自南北向分割為甲1 及乙1 兩塊土地, 因僅有乙1 面臨主要道路即溪洲街,甲1 則面臨狹小之溪洲 街23巷,且系爭土地僅有358 平方公尺,如甲1 於分割後用 以興建建物,因面積非大,且出入口面對狹小巷弄,將無法 發揮該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此亦為被告不願分得甲1 之 理由;即便原告將分割之甲1 與其與被告共有之鄰接同地段 第656 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因被告亦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主張應分得臨溪洲街之土地,此有被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就被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其結果將使該甲1 與合併開發利用之建築基地呈一刀字型, 且同樣面臨以狹小巷弄為出入口之困境,無法發揮經濟上利 用價值,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本件土地屬狹長型,如以東西 向分割,更不利於土地利用。再參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 兩造所有,倘採變價分割方式,亦不致造成原物分割後原共 有人之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上,且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兩造自可對建物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回復其所有 權之完整性,而無系爭土地受制於其上建物以致遭賤價變賣 之情形;況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即終結土 地之共有關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原告已陳明欲利用土地作聯合開發(見本院卷第140 頁), 被告則未提出有何使用計畫,且系爭土地僅358 平方公尺, 分割後兩造所有土地面積更小,難以使用,為使地盡其利, 被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顯非適當,是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 ,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 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 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王厚仁 │1/400 │
├───────┼─────────┤
王俊傑 │199/400 │
├───────┼─────────┤
│臺北市政府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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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