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79號
TPDV,101,重訴,379,201212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顏鳳嬌
      呂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張羽瑄(原名張壹鈞)
      許蓓甄
      李宥榛(原名李依珍)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沛瀅(原名洪子雯)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紫凌
被   告 陳伊蓉
      何心榆
      李春美
      莊華露
      姜萱
      李雅莉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陳鎮宏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查,被告洪沛瀅張羽瑄許蓓甄李宥榛



其等及其餘被告暨其他美容事業經營者對原告提出涉嫌偽造 文書及侵占罪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足見原告涉犯前揭罪嫌,為 免爭議,實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茲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第 236至238頁)。惟前揭刑事案件係在調查及審認原告是否涉 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與本件所審究之被告有無妨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意思、不法行為,及原告名譽是否受損、所受損 害與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並不全然相關 ,前揭刑事訴訟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依前揭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沛瀅(原名洪子雯)張羽瑄(原名張壹鈞)許蓓甄李宥榛(原名李依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鳳嬌(下稱顏鳳嬌)於民國83年6月3 日設立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容公司)經營美容相關之 營業,嗣為展店,乃對外設立A、B、C、D、E、F、H等六大 美容工作室體系,由典容公司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為C、D體 系之品牌(如附件㈠所示),另由典容公司實際出資經營C 、D體系之美容工作室。被告洪沛瀅張羽瑄許蓓甄、李 宥榛、陳伊蓉何心榆李春美莊華露姜萱李雅莉( 下分稱洪沛瀅張羽瑄許蓓甄李宥榛陳伊蓉何心榆李春美莊華露姜萱李雅莉,合稱洪沛瀅等10人)均 為典容公司員工,因表現優異而被拔擢為店長,且經洪沛瀅 等10人同意,由典容公司出資而將旗下工作室借名登記予洪 沛瀅等10人(如附件㈡所示)。詎洪沛瀅等10人明知其等擔 任店長及設立商業登記成立工作室係由典容公司所出資,及 綜理各該工作室之財務、帳務、資金收益及支出等事宜,並 明知典容公司有權動用銀行款項之權限,其等10人對於個人 工作室設立時均無出資證明,且顏鳳嬌並無侵占其等款項之 情事,原告呂耀華顏鳳嬌之夫婿(下稱呂耀華)與典容公 司C、D體系之個人工作室並無關聯,竟委任被告陳鎮宏(下 稱陳鎮宏,連同洪沛瀅等10人共11人合稱為被告)於99年9 月20日、21日連續對於各大新聞媒體發表言論,誤導各大新 聞媒體競相大肆報導此事項,「中視」、「ERA」、「東森 」、「中天」、「民視」、「華視」等各大電視新聞台亦在 熱門時段之午間、晚間新聞各以1分半鐘至4分半鐘不等大篇



幅報導(如附件㈢所示),已足使社會大眾有誤認顏鳳嬌呂耀華(下合稱原告)為侵占罪犯,且侵占金額高額新臺幣 (下同)9000萬元之譜,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顏鳳嬌2500萬元、呂 耀華2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 ,刊登如附件㈣所示內容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沛瀅張羽瑄許蓓甄李宥榛(下稱洪沛瀅等4人): 顏鳳嬌曾稱晉升店長即得認購該店20%股份,並同意於年終 結算實再扣除認購之出資,原告即無擅將伊等所經營工作室 之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之依據,應待法律程序予以釐清, 伊等所為核屬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存在。 ㈡陳伊蓉何心榆李春美莊華露姜萱李雅莉(下稱陳 伊蓉等6人):伊等曾為典容公司員工,自86年5月起,分別 與顏鳳嬌口頭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顏鳳嬌為隱名 合夥人之一,伊等以「鍾生美麗精緻美容會館」為名之事業 (鍾生美麗DB店、DC店、DD店、DE店、DF店、DG店、D8店) 依各隱名合夥人之投資比例分受利益及分擔虧損,並由伊等 為各事業之出名營業人,對外負責營運,包括招攬業務、聘 請專業美容師、提供消費者美容產品及美容諮詢等各式服務 之銷售。嗣雙方信任關係不再,遂委由陳鎮宏律師於98年10 月13日寄發同時傳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返還款項。詎原 告自98年10月初陸續異常提領各工作室之銀行款項,甚至於 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洪沛瀅等4 人及其他店長遂委任陳鎮宏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但委任範圍 不及於對外說明案情,且伊等6人並未與任何媒體接觸,自 無客觀不法之侵害行為。況顏鳳嬌曾主動發函表示依隱名合 夥關係之股份盈餘分配,足見確有「疑似」侵占、隱名合夥 之股權糾紛,前開報導既未逾此範圍,且經原告提出辯駁, 堪稱已有平衡報導,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客觀情事。呂耀華顏鳳嬌為夫妻關係,實際共同經營典容公司等美容事業, 亦實際參與工作室業務會議,甚以領導身份自居,兩造互生 嫌隙後,呂耀華隨即成立「悅之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並 與典容公司設於同大樓,可見呂耀華所稱其未參與典容公司 經營乙節為不實。




陳鎮宏
⒈訴外人許青雯於99年6月間即直接向媒體投訴爆料,指控原 告涉犯侵占罪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網站之新聞快訊網頁亦早於99年9月20日上午發布「典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之資訊,是 原告所舉99年9月20日、21日之報導係前開訊息傳出後為媒 體所獲知,繼而採訪伊(即告訴人之受任律師)及顏鳳嬌呂耀華之辯護人,伊被動地接受採訪之行為實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伊接受採訪時所為之言論,乃係綜合洪沛瀅等委任人所告知 之事實,及所提供之包括訴外人李淑芬與顏鳳嬌共同簽署之 「股權合作備忘錄」等資料,暨原告以典容企業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典容顧問公司)回函等多項事證後而為,除轉述基 於相當理由而確信之事實外,並表明僅係「己方之立場」或 「己方認知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不法,及詆毀原告名譽之 情,更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可言。
⒊我國媒體業向來十分發達,一般民眾對媒體曝光播送之新聞 快訊,已具有相當判讀能力,對於刑事警察局移送之犯罪, 嗣後不當然為檢察官起訴、更不當然將獲致有罪判決,亦有 所認識,如何可謂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因新聞報導遭受貶損。 尤其原告於涉犯侵占之消息被大幅報導後,當日即召開大型 記者會,親上媒體澄清,侵占之告訴對於原告名譽是否造成 損害,更是容有疑義。
三、經查:
顏鳳嬌為典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耀華為其夫婿,洪沛瀅 等10人曾為典容公司之員工,並經登記為為如附件㈡所示商 號、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而陳鎮宏則為被告1至4及部分店 長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告訴之告訴代理人, ㈡劉永華原任典容公司執行長、副總經理,於98年9月1日申請 留職停薪;其配偶梁鳳明(亦曾為典容公司員工)於98年11 月17日設立全佳麗有限公司,並於98年12月2日申請註冊為 「DOLLYCA RE」(如卷㈢第54頁所示)之商標權人(99年9 月1日註冊公告);訴外人張瑋玲於99年5月10日申請註冊為 「薇朵漾」(如卷㈢第53頁所示)之商標權人(100年4月1 日註冊公告);訴外人詹秋蘋於99年6月17日申請註冊為「 澄花想紅」(如卷㈢第52頁所示)之商標權人(100年10月 16日註冊公告)。
陳鎮宏洪沛瀅等10人及部分店長受任人名義,於98年10月 13日致函予顏鳳嬌、典容公司,請求返還委任人留存之工作 室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稅資料、商標登記證等文



件,並請求返還各工作室之年終獎金攤提款、已攤提之裝潢 折舊費用、歷年溢收稅款等;典容顧問公司則先後於98年10 月15日、10月20日函復;陳鎮宏繼於98年10月30日致函顏鳳 嬌、典容公司,代洪沛瀅等10人及部分店長表達終止各工作 室之隱名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各工作室銀行帳戶在98年10 月14日被提領款項;典容顧問公司復於98年11月5日回函。 ㈣顏鳳嬌以典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林正忠律師與陳鎮 宏接洽聯繫核帳事宜,林正忠律師並曾於98年11月6日以傳 真方式取消原訂之會帳期日;其後顏鳳嬌除偕同李克毅律師 、劉啟旭會計師與陳鎮宏會面商談外。嗣並提出AA店及HA店 二家店之清算表(試算表,數字待確認)予張瑋玲(即A體 系品牌經理)及林敏秀,張瑋玲亦交付A體系各店之損益表 予顏鳳嬌
㈤99年6月19日即有加盟者於網路閒聊專區發表如卷㈠第230頁 所載之言論;蘋果日報99年8月2日刊登如卷㈠第251頁之報 導;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20日之官網(新聞快訊)刊載如 卷㈠第232頁所載之報導。上開言論及報導,均未具體指明 顏鳳嬌呂耀華
陳鎮宏於99年9月20日接受記者採訪,平面、電視及電子媒 體於9月20日、21日分別為如附件㈢所示之報導(見卷㈠第 71至79頁原證13至21);顏鳳嬌旋即出面澄清,亦與呂耀華 一同召開記者會。
㈦原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發回續 行偵查,目前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中 ,
㈧訴外人柯曼莉(即告訴人之一)於100年6月28日在蘋果日報 刊登如卷㈠第215頁所示之澄清聲明;詹秋蘋、王純寧、林 恩羽(亦為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如卷 ㈠第216頁所示之聲明。
以上事實,為原告與陳伊蓉等6人、陳鎮宏所不爭執(見卷 ㈢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復未據洪沛瀅等4人予以 否認,並有證明書、員工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典容留職停薪申請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 細;台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典容顧問公司典容董 字第00000000號函、典容顧問公司典容董字第00000000號函 、台北中山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典容顧問公司典容董字 第00000000號函;法言法律事務所傳真函件、AA店及HA店清



算表、A店各體系損益表;網路閒聊專區網頁、蘋果日報A12 版節本、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網頁;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TVBS、民視新聞網頁;臺北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21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及澄清聲明等 件可證(見卷㈠第23至34頁、卷㈠第35至49頁、卷㈢第184 頁告訴人清冊;卷㈢第50頁、卷㈢第51頁、卷㈢第54、53、 52頁;卷㈠第50至62頁、卷㈠第187至196頁、卷㈡第67至76 頁、卷㈠第179至182頁、卷㈠第63至70頁、卷㈠第183至185 頁;卷㈡第54頁、卷㈢第167至174頁、卷㈢第202至209頁、 卷㈢第210至226頁;卷㈠第230頁、卷㈠第251頁、卷㈠第 232頁;卷㈠第71至73頁、卷㈠第75頁、卷㈠第77至79頁; 卷㈠第80至114頁、卷㈠第186頁、卷㈠第202頁;卷㈠第215 、216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陳鎮宏洪沛瀅等10人及部分店長受任人身分接受 記者採訪,致各大媒體加以報導,已侵害其等2人之名譽等 情,被告雖不否認受陳鎮宏洪沛瀅等10人及其他店長之委 任而發函予原告,及受洪沛瀅等4人暨其他店長之委任而擔 任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不爭執陳鎮宏接受記者之 採訪,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 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 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其 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洪沛瀅等10人雖偕同其他店長對其等2人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洪沛瀅等10人明知典容公司由顏鳳嬌擔 任負責人,旗下之美容事業皆由顏鳳嬌出資而有權動用銀行 帳戶款項,並無侵占之情,洪沛瀅等10人卻在未經法院判決 有罪前,即以接受媒體採訪之方式,由陳鎮宏對外表示顏鳳 嬌與旗下美容事業負責人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會計帳目不 清,因而控告顏鳳嬌呂耀華夫婦,致各大媒體為顏鳳嬌



呂耀華侵占之報導,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其等2人之名譽。 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陳鎮宏在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之98年 10月13日,即以洪沛瀅等10人及其他店長代理人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予典容公司與顏鳳嬌,典容公司以典容顧問公司名義 ,先於98年10月15日函復,並隨函檢送呂耀華所署名「莫忘 初衷」之期勉各店長信函,又於98年10月20日回函表達公司 負責人將依隱名合夥關係之股份盈餘分配之意旨;嗣98年10 月30日,陳鎮宏再度致函顏鳳嬌及典容公司,典容公司再以 典容顧問公司名義函復,表示各工作室持股最大比例之隱名 合夥人顏鳳嬌從未有任何不善意舉動,並稱雙方已委請律師 進行協商,並試算等情,既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第13 89號存證信函、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15日典容董字第0000 00 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卷㈠ 第50至62頁、第187至196頁、第179至181頁、第63至70 頁 、第18 3至1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稱洪沛瀅 等10人與原告因經營美容工作室發生糾紛,自非全然無憑。 ⒉原告雖否認典容顧問公司之前揭三件函文係代表典容公司、 顏鳳嬌之名義發出,縱代表典容公司名義,亦係撰稿人翁翠 敏及李季安陳鎮宏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之引誘及誤導所致, 並主張呂耀華與典容公司毫無相關云云。查:
⑴細繹前揭三件函文之內容,98年10月15日之函文否認陳鎮宏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98年10月20日函文之說明欄 第點載明「首先恭禧各位以前揭存證信函表達『獨立』之 意,並預祝各位得舊有典容所提供之服務將全部暫停」(見 卷㈠第179頁),98年11月5日之函文則表示對陳鎮宏律師98 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所提信任關係已不復存之意見,亦質疑 其原因(見卷㈠第183頁),顯然係針對洪沛瀅等10人、其 他店長與典容公司間美容工作室之經營關係有所回應,既然 如此,自難認前揭三份函文非出於典容公司之意。又典容顧 問公司即典容公司擬成立之企管顧問公司,雖因故未能成立 ,惟典容公司內部皆使用典容顧問公司名義,亦即對美容工 作室及各主管時以典容顧問公司名義為之,不僅已經證人即 98年10月15日、20日二份函文所載聯絡人翁翠敏證述明確( 見卷㈡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且與證人即典容公司之前 任執行長管劉永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㈡第220頁反 面),復有同時印有典容公司及典容顧問公司之名片可佐( 見卷㈡第66頁),前揭二份函文確係典容公司所發出,應堪 認定。原告刻意利用典容公司與典容顧問公司為不同名義, 及典容顧問公司並未合法設立之情,事後否認典容公司曾以



前揭三件函文表達與美容店負責人間經營與財務問題,顯有 未洽,並不可取。
⑵雖證人翁翠敏證述「呂耀華通常只是要我們注意環境清潔, 提供植栽等」(見卷㈡第221頁),證人即鍾愛一生松江店 店長翁芊卉證稱「呂耀華沒有在典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 們是與品牌經理每個星期開會(是店長會議)劉永華有時會 參予,顏鳳嬌更少,呂耀華沒有去,只是有時候會買水果給 我們吃」等語(見卷㈢第195頁)。惟觀諸典容顧問公司98 年10月15日典容董事第00000000號函所附呂耀華署名之「莫 忘初衷」,及980904典容各體系經理會議大綱、典容再造的 計畫行程(見卷㈠第189至192頁、第193至196頁),何以在 回復陳鎮宏98年10月15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時 隨函檢附呂耀華署名之上開文件?又何以在前開文件之開宗 明義載明「首先,我要跟各位店長說,我們的財務狀況是健 全的…」,內文又為何表示「所以今天我要以領導的身份, 直接、親自的向各位店長說明我們的未來…」(見卷㈠第 189、190頁)?典容再造的計畫行程之首項討論議題又為何 是「呂哥(即呂耀華)、嚴姐(即顏鳳嬌)是什麼樣的人, 他們期待些什麼?」(見卷㈠第194頁),由此反而彰顯呂 耀華與典容公司之關係密切,亦足認翁翠敏李季安以典容 顧問公司發出之前開三件信函已為顏鳳嬌呂耀華所知悉, 此參以證人翁翠敏證述其為典容公司行政部門之主管,前揭 98 年10月15日、20日二份函文為行政部門同仁討論後所撰 擬,呈請呂耀華核閱後,始發出,其目的在於希望美容工作 室負責人前來商討,始以向來行政所使用之典容顧問公司名 義發出等語(見卷㈡第221頁反面),暨證人劉永華證述「 原告2 (即呂耀華)會討論業務,並盯業績,沒有特別的職 稱」(見卷㈠第221頁),及證人翁翠敏證述「…稿(指翁 翠敏以典容顧問公司發出之二件函文)是行政部門內部討論 來的,發文前有跟原告2(即呂耀華)討論,有給原告2看過 …」「原告2與原告1(即顏鳳嬌)討論經營方向後,由原告 1告訴我」等語(見卷㈡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應更足 證之。是原告空言陳稱典容顧問公司之回函不足以代表顏鳳 嬌,且呂耀華與典容公司毫無關聯云云,自難以信實。 ⑶證人翁翠敏就98年10月20日函文第9點記載「如前揭存證信 函旨意,本公司負責人依隱名合夥關係之股份盈餘分配,亦 請各位於年底結算時已會計師簽認之報表為通知」等語,雖 證稱其係因陳鎮宏律師98年10月13日函文之用語,遂依之回 文等語(見卷㈡第221頁反面)。然98年10月20日之函文除 引用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並表示「 各體系代表張瑋玲小姐、洪子雯小姐、陳伊蓉小姐、蘇鳳玲 小姐、詹秋蘋小姐多亦為隱名合夥股東而非工作室負責人, 故權利義務亦與顏姐(即顏鳳嬌)相同」(見卷㈠第184頁 ),既再度提及「隱名合夥」,且敘明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 ,足見並非單純地附和或援用陳鎮宏律師98年10月13日函文 之用語。況證人翁翠敏另證述典容公司有規劃由美容工作室 店長投資(見卷㈡第222頁),證人劉永華復證稱有些美容 工作室店長確有出資,典容公司財務部每年年底會進行結算 ,以一整年盈餘狀況來分紅等語(見卷㈡第222頁正反面) ,益徵美容工作室負責人與典容公司間有分別出資之合作關 係。
⑷因此,原告執前開回函係典容顧問公司受陳鎮宏函文之引誘 誤導而發出,不足以代表顏鳳嬌之意,及呂耀華未在典容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詞,主張典容公司未曾表示隱名合夥,呂 耀華亦與典容公司無關云云,與事實有間,並不可採。故本 件不能單憑原告與洪沛營等10人對於典容公司與旗下美容工 作室負責人合作關係之定性不同,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又稱典容公司旗下美容工作室為顏鳳嬌獨資成立,各工 作室分紅之情形與隱名合夥之規定不符,其有動用各工作室 銀行存款之權限,自無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查: ⑴暫不論各美容工作室與顏鳳嬌之投資、合作或經營關係如何 定性,依證人劉永華所稱美容工作室由店長、典容公司體系 品牌經理、顏鳳嬌,及劉永華出資,各工作室之帳目及現金 皆須繳回典容公司,由典容公司於每年年終提出結算報表, 再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見卷㈡第222至223頁),各美 容工作室是否全由顏鳳嬌出資設立,即非無疑。原告雖以劉 永華另設美容公司,企圖爭奪典容公司既有客源之詞,指摘 證言真實性。惟以陳鎮宏提出之天母店年度分紅、2006年個 人年終總報表(鍾生美麗天母店)、AA店清算表為例,天母 店年度分紅記載:「91/5月投資.裝潢設備.開辦費.總額.分 公司55%.舊店長:伊容10%.舊店長宛奇20%.新店長:華露 20%.永華5%.永華(92年度10%)」(見卷㈡第20頁);2006年 個人年終總報表之分紅總類項目亦有「投資分紅」(見卷㈡ 21頁);AA店清算表之右側復有「投入資本」欄位,並記載 :「瓊予20%、瑋玲30%、永華10%、顏姐40%」(見卷㈢第 202 頁),而瑋玲即體系品牌經理、永華即劉永華、顏姐即 顏鳳嬌,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證人劉永華前所稱各美容工 作室嚴鳳嬌、店長、品牌經理及其所出資成立之證言與事實



堪稱相符,應得採信。至劉永華另設美容公司乙情,縱經原 告提出劉永華之配偶梁鳳明於98年11月17日設立全佳麗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卷㈢第51頁)為證,惟證人翁芊卉 僅證述品牌經理轉述劉永華要處理美容工作室之產品問題, 遂設立全佳麗公司等語(見卷㈢第196頁),劉永華是否基 於爭奪典容公司客戶之目的而由其配偶梁鳳明成立全佳麗公 司,仍乏事證可佐,原告之主張無非臆測之詞,自不得以另 成立公司之情,進而推論劉永華故為不實之證言。 ⑵各美容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存摺及印章、稅務資 料等均由典容公司保管,被告雖未予爭執,但典容公司、顏 鳳嬌、洪沛瀅等10人、其他店長間之投資關係未明確定性, 並有爭執,已於前述,則縱典容公司及顏鳳嬌曾獲提領各美 容店帳戶款項之授權,在投資關係之解釋及定性發生歧見甚 至互有信函往來之情況下,典容公司及顏鳳嬌理應審慎行使 提領之權限,以避免紛爭之擴大。然顏鳳嬌在典容公司收受 陳鎮宏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旋將各美容工作室帳戶之存款 提領一空,為原告所未否認,顏鳳嬌此舉造成洪沛瀅等10人 對提領動機與目的產生質疑,核屬情理之常,洪沛瀅等10人 與受委任之陳鎮宏假藉提領款項之情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主張 ,自仍待商榷。
⑶從而,本件在原告,與各美容工作室負責人均得分享各美容 工作室之盈餘,各美容工作室是否為顏鳳嬌獨自出資尚屬可 議,彼此對經營各美容工作室之法律關係意見不一之情形下 ,陳鎮宏對採訪之記者表示各工作室均有4、5名股東,且有 分派盈餘或分攤虧損,嗣因各工作室吸收會員預收款列帳分 紅問題產生歧見,各工作室負責人因而發律師函,要求典容 公司不再使用工作是之存摺提存金錢,不料隔日存款遭提領 一空,其後多次協商顏鳳嬌對帳及結算未果,始提出告訴等 語,無非各美容工作室負責人表達經營關係疑義之說詞,自 難逕認有何不法性。
⒋原告另稱劉永華教唆美容工作室負責人脫離典容公司,並由 與媒體熟識之陳鎮宏對記者發表言論,致各大平面、電子及 電視媒體,在99年9月20日、9月21日大肆為標題提及顏鳳嬌 夫婦涉嫌侵占之報導云云。查:
⑴平面、電子及電視媒體於99年9月20日、21日刊載或播送如 附件㈢所示之報導,有各該網頁資料、電視節目側錄光碟為 證(見卷㈠第71至79頁)。惟陳鎮宏接受採訪所發表言論尚 非無所本,僅彼此見解看法不一致,有如前述,且民視電視 公司新聞部已函稱「藝人顏鳳嬌被控侵占九千萬」新聞標題 ,乃係本公司編輯依據新聞文稿內容所撰寫,而文稿內容之



參考數據,亦全係引用自當日各大平面媒體所登載資料,及 當日記者會呂耀華先生所述」等語(見卷㈢第55至56頁);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新聞)函稱:「…該新聞標 題之文字並非陳鎮宏律師所提供,係由採訪記者擷取新聞內 容重點後,自行撰擬而成」(見卷㈢第58頁);香港商蘋果 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稱:「『藝人顏鳳嬌涉 侵占8千萬』之標題文字,係本公司依據報導內容所為之標 題」(見卷㈢第62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標題 『侵占9000萬?藝人顏鳳嬌夫妻挨告』報導,係本報編輯依 據記者採訪之內容,擷取其重電點所下之文字」(見卷㈢第 64 頁);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標題『 昔日演藝圈嬌嬌女投資涉侵占』之報導,經詢問該篇報導之 撰稿記者蕭承訓稱該篇新聞內容係依據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所 發佈新聞稿採訪而得,標文文字則由編輯製作」(見卷㈢第 156 頁);東森電視事業股有限公司函稱:「系爭新聞之製 播係因當時顏鳳嬌遭其所營美容事業分店店長控訴侵占公款 乙事,經平面媒體披露後引發大眾關注,本公司乃就平面媒 體披露事項進行追蹤報導,…又系爭新聞之標題係本公司記 者依據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及採訪所得為撰擬」(見卷㈢第 157頁);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資深影 星顏鳳嬌夫婦被控吃掉二十七家分店』此標題是編輯依新聞 內容所下。『帳目扯不清顏鳳嬌夫婦否認侵占』,此標題 是編輯依新聞內容所下。『員工入股當不成老闆還倒賠』 ,惟該報導並非針對顏鳳嬌事件,而是泛對國內加盟連鎖市 場常見幾種加盟型態進行報導,此標題是編輯依新聞內容所 下」(見卷㈢第238頁),有各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陳 鎮宏辯稱附件㈢所示報導之標題非其所提供等語,即非無稽 。
⑵證人翁芊卉雖證稱:「認識被告11(即陳鎮宏)後,知道要 上法庭以訴訟方式,要將事情鬧大,運用媒體的關係,原告 是名人,應該會交出錢。被告11有說,他與媒體關係很好, 可能會被採訪,大家就會出名」等語(見卷㈢第196頁反面 ),惟陳鎮宏係因媒體知悉刑事案件而有記者採訪,已經證 人劉永華證實(見卷㈢第198頁反面),且現今報章媒體眾 多競爭激烈,爭相取得獨家以力求收視乃屬平常,在刑事警 察局於新聞快訊登載如卷㈠第232頁報導之前,其他媒體即 知悉原告被訴刑事偵查案件之情,並非難事。又陳鎮宏如有 意利用媒體發表中傷或詆毀原告之言論,接獲典容公司於98 年10月15日以典容顧問公司名義函復之時,即得對外發表, 至遲於99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詳卷㈠第232頁刑事警察局



新聞快訊)前後,即得召開記者會,衡之常情,要無待99年 9 月間偵查程序進行一段期間後始接受記者採訪。是陳鎮宏 抗辯其係被動地接受採訪,尚非不可採。原告援引證人翁芊 卉之證言,主張洪沛瀅等10人與陳鎮宏共謀以對記者發言之 方式中傷及詆毀名譽云云,其之舉證亦有未足,仍難以取。 ⑶原告又提出柯曼莉詹秋萍、王純寧、林恩羽等人在蘋果日 報刊登之澄清聲明書及聲明啟示為證,主張被告之行為確侵 害其等之名譽云云。惟自此二份聲明觀之,既提及其等「與 呂耀華先生、顏鳳嬌女士合作期間」(見卷㈠第215至216頁 ),呂耀華參與典容公司經營之事實,自再度獲得確認,被 告洪沛瀅等10人非單純地受僱於典容公司,因合作關係發生 紛爭,亦獲得證實。原告依之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亦不可取。
⑷依前各情,各該報導之標題並非陳鎮宏所擬訂,報導之內容 又係陳鎮宏本於各美容工作室負責人所提資料、存證信函與 典容顧問公司回函、天母店年度分紅、2006個人年終總報表 、A體系各店清算表,及已經刑事偵查等情而為之陳述,自 不能依如附件㈢所示之報導,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亦不得為被告行為係不法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案件雖經高 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但洪沛瀅等10人主觀上認其等與顏鳳 嬌間就典容公司其下美容工作室之經營關係容有疑義,而對 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既係本於客觀事實而非憑空虛構,且 陳鎮宏對記者發表之言論僅提及美容工作室負責人與原告間 之經營關係、財務爭執、涉訟經過,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其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進一步舉證,依首揭說明,自難責令被 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㈣所示內容 各一日,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件㈠:
C體系:
①典容公司於92年3月19日申請商標註冊之「5℃設計圖」商 標品牌。
②典容公司於97年8月18日申請商標註冊之「FUN輕鬆」商標 品牌。
D體系:
①典容公司於92年4月23日申請商標註冊之「鍾生美麗Lady's Beauty Palace精緻美容會館」商標品牌。 ②典容公司於97年9月2日申請商標註冊之「心‧美學世界及 圖」商標品牌。
附件㈡:
洪沛瀅於83年1月6日成為典容公司員工,以其名義設立「 子晴工作室」,對外以C體系轄下「五度皙忠孝店CA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佳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