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82號
TPDV,101,重訴,282,2012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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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3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時英之保證債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應連 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86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25%計算之 利息,暨自86年10月18日起至87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第35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隨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 5,655,738元。
㈡兩造固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給付被 告500萬元,惟上開協議書應僅屬認定性和解,就系爭繼承 債務為保證債務之性質並無影響,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 被繼承人陳時英同居共財,且於婚後另組家庭,對於被繼承 人陳時英之債權債務情形並不知悉,應屬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之3而原告僅繼承遺產1,147,737元,被告就原告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強制執行程序及協議書合計取償



10,655,738元,是就9,508,001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10, 655,738-1,147,737=9,508,00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8,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主張僅就所得遺產 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經總統於97年5月7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已於97年5月9日生效,原告 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既未於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11月26日)主張,即應受既判力之 「遮斷效」。
㈡原告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僅就所 得遺產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訴外人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橋屋公司)係於84年7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陳時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6 年8月9日,然陳時英係於84年10月24日死亡,則系爭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債務,顯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㈢原告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就所 得遺產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陳冠廷(即原告之兄 )於84年7月17日時係擔任訴外人橋屋公司董事,並透過被 繼承人陳時英向被告借款,此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之情事,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亦應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㈣再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約定移 歸一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為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債 務之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僅就分 割遺產後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㈤況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不就其 分割遺產所得之土地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清償數額並 未逾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價值3,997萬元,而仍在原告依法應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應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時英於84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蕭翠 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為繼承人,原告於95



年2月7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提供5,655,738元定存單設定 質權予被告,兩造復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500萬元後,被告不得再就上開協議書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㈡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時英之保證債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 院於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 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應連帶給付被 告2,000萬元,及自8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被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8日 起至87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7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雙方於92年2月7日約定由原告提供5,655,738元之定存單設 定質權予被告,並約明於被告對原告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 ,被告得以該定存單抵沖債務,嗣後被告獲得勝訴訟定判決 ,業已抵沖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 審聲字第530號裁定、協議書、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5號裁 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兩造間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 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雙方先後於:於95年2月7日約定由原告 提供5,655,738元之定存單予被告設質,約定於被告對原告 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被告得以該定存單抵沖債務,嗣後 被告獲得勝訴訟定判決,並已抵沖債務;另於99年5月24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原告)所繼承陳時英先生於 乙方(被告)…之保證債務乙事…於總計償還500萬元後, 乙方撤…回強制執行…且不得再…對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於撤回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前…若經第三債權人執行拍賣 時,乙方仍得主張參與分配以保權益,但甲方依本協議書履 行完畢後,乙方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應全數返還予甲方,



惟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0頁、士林卷第42頁),因此,雙方所簽訂協議書 之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清償之方式為協議,依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乃係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應可認定。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條文所稱「顯失公平」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 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 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時英所留遺產之價值, 依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記錄,共計價值37,255,340元, 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44-46頁),是其價 值遠大於本件2000萬元之保證債務,尤其,遺產價值計算中 有關於土地建物及股票價值係依照核定價值計算,而此核定 價值顯然遠低於實際交易價值,是其價值將更勝於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之金額,故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遠遠大於本件債務 ,應可認定;是本件繼承並非有經濟弱勢需要保障之情形, 且由繼承人為繼承亦難認會產生影響繼承人基本生活水準結 果之可能,即與「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相符合 ,是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 項之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㈢其次,本法修定之目的,係在於繼承人具備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要件時,得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其目的係在避免繼承人因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影響,因而危 害其生活,藉以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換言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修定,乃係在其構成要件範圍內, 應可認為具溯及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而並 非架構新繼承類型,而完全排除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 應可認定;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固僅繼承土 地四筆,惟此乃原告於85年11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為遺



產分割之結果,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分割清冊在卷可 按(士林卷第38-40頁),是原告繼承四筆土地之此結果係 本於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並非因繼承之原因所產生,是原 告主張依繼承分割結果作為之判斷基礎,無異得以協議之方 式影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要件,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及債 權人於遺產範圍之保障均非有利,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於法 有據,不足以作為要件之判斷基準,而仍應以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作為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 4項主張其僅就所得遺產1,147,737元為限負擔清償責任,及 主張被告取得9,508,001元為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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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