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5號
TPDV,101,重訴,22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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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日簽訂積體電路經銷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其生產製造之產品 功率放大器(型號:PA2409,下稱系爭產品)予伊,由伊經 銷。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但除兩造於合約屆滿前90日內以書面 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外,系爭合約應每年自動更新;而於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伊得於3個月前預先以書面方式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應於30日內,無 條件以伊原先購入之價格買回伊的存貨。嗣於系爭合約存續 期間,伊因商業考量於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買回伊的存貨,該存證信函 業經被告於同年7月12日收受。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 第5項約定,系爭合約已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應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30日內即同年11月11日前買回伊的存貨,然伊 於100年10月11日、11月30日兩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第 13條第5款之約定,以總價格美金(下同)303,593.08元( 計算式:數量1,084,261片單價0.28元=303,593.08元) 買回伊庫存之1,084,261片系爭產品存貨,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93.0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經銷其生產的科技產品,契約 有效期間為1年,為定有期間之契約,其意在於科技產品因



技術研發、市場環境等因素,其產品生命週期並不長,故兩 造約定系爭經銷契約為1年的短期合約,且為保障經銷者利 益與經銷意願,約定原告有促銷義務、向被告提出銷售及存 貨書面報告之告知義務,並得要求被告更換原告訂購之產品 ,是參酌系爭契約整體條文,應認於原告履行上開相關告知 義務後,方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規定買回。 惟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之告知義務 ,應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要求伊買回原 告之存貨。另被告已於96年4月23日向原告寄出系爭產品之 EOL(End Of Life)通知,告知原告系爭產品即將停止生產 並停止供貨之時日,原告於接獲EOL通知後,仍於同年5月17 日向伊提出系爭產品300萬片之採購單,應認系爭產品存貨 呆滯係原告自身存貨管理責任,原告復怠於在95年10月1日 至96年9月30日期間行使庫存換貨權利,原告本應自負風險 ,不得再就該批訂單之系爭庫存產品行使契約終止後請求被 告買回存貨的權利。而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自動更新條款 ,是為節省持續性商業活動的勞力費用所為約定,為符契約 本旨,每一次契約自動更新皆應與原契約所定一年期間為依 據,故經銷商應就現行有效經銷契約期間內所採購產品之存 貨,方有庫存換貨或存貨買回之權利,惟系爭產品在兩造間 經銷合約於96年10月1日契約自動更新後,已喪失庫存換貨 權利,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買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買回系爭產品存貨,然買賣乃雙務契約,於原告未交付 系爭產品存貨予被告之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日簽訂系 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約定: 「本契約經雙方合法簽章後,自2006年10月1日生效,並 於2007年9月30日屆滿,有效期間一年。本契約除經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滿前或爾後之更新契約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預先 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外,期間屆滿前90天,若雙方未有任何 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本契約應每年自動更新,繼續有效。」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預 先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 除本約約定外無任何之賠償或給付」、「本契約終止時, 乙方有義務於30日以內,無條件買回甲方之存貨,單價金額 則以甲方原購入之發票金額買回。」等語。由於原告未曾以 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履行契約至100年中,原告始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被告採購型號PA2409 之功率放大器時之價格(即每片單價0.28美元),買回剩餘 存貨1,084,261片,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7月12日收受 ,原告復陸續於100年10月11日、11月30日催告被告依約買 回存貨,均為被告拒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出積體電路經銷 合約、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2612號存證信函、存貨金額 計算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3頁),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被告負 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0年11月11日前買回原告向 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存貨之義務,應給付價金303,593.08元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應每年 自動更新」之意義為何?原告可否於兩造間經銷合約在100 年10月12日終止後30日內,請求原告買回96年5月間向被告 採購剩餘之存貨?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 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以書 面於3個月前向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既已於100年7月8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100年7月1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0年10月12日終 止,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 即100年11月11日前買回系爭產品剩餘存貨云云,但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原約定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僅1年,故系爭定期契約原應於期間屆滿時消 滅,然兩造另以契約條款約定如兩造未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契約應每年自動更新,繼續有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既約定契約更新,而非契約 期限展延,應認是指當事人於該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後,即以 約定方式推定兩造合意續訂契約,發生新經銷契約而言,是 上開自動更新之約定,其本質仍屬契約行為,僅兩造為節省 持續性商業活動之勞力費用,故以約定自動更新方式,使兩 造得按原契約約定條件續訂新契約,毋須再為重複協商、約



定而已,亦即,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原於95 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至96年9月30日屆滿後,因兩造均 未終止契約,乃依系爭合約原條件,如訂貨、交貨、庫存換 貨、付款等條件,再續訂1年期,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 9月30日止之定期契約,依序逐年續訂新約至兩造任一方以 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
㈢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第13條第5項約定乃原告喪失經銷商資格 時之清算條款,須待原告不具有經銷商資格時,雙方始一次 進行總清算云云,然查,兩造間經銷契約既是逐年更新,則 當中換貨、買回等條件,自亦是逐年行使,方符合兩造續訂 經銷合約之運作模式,及兩造原約定系爭合約期限為1年之 意旨。是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 方有義務於30日以內,無條件買回甲方之存貨」之所謂「契 約終止」應指原契約期滿終止或原契約存續期間內之任意終 止而言,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僅約定有效期間為1 年,兩造並無1年期滿後必定更新契約之預見,是第13條所 約定契約終止,皆是以於1年有效期間內可能發生之期限屆 滿而終止或1年存續期間內一方終止等情形,為其書立系爭 合約文字之預想,此由除第13條第1項後段特別將「於期滿 前」或「於爾後更新契約期間屆滿前」二者並列外,其餘均 僅以「屆滿」、「本契約屆滿或終止」等語說明亦可以得知 ,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約定乃清算條款之約定等情,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說為可採,應認第13條第5項所指「本契約終 止時」,於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意 旨,應指每年度契約有效期間屆至而終止,或每年度存續期 間內一方提前終止契約者而言。是兩造於100年度之經銷合 約於100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後,原告可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5款約定要求被告買回者,應僅限於100年10月1日至同月 12日契約有效期間內的存貨。而系爭產品乃原告於96年5月 間向被告訂購,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於 95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該次經銷契約期滿後30日內,即 於96年10月30日前要求被告買回系爭產品,詎於100年10月 12日後始請求被告買回,自不合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3條 第5項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向被告採購型號PA2409之功率放大器時之價格,買回 剩餘存貨1,084,261片,而支付原告價金303,59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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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