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蔡美對
張俊惠
張俊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蔡育霖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3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蔡含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