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杜志峯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被 告 周惠瑛
熊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授 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 )於民國97年5月9日邀同被告熊俊年、周惠瑛、熊俊弘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億2000萬元與原告授信往來,並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 被告熊威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邀被告熊俊年、周惠瑛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1億元與原 告授信往來。嗣被告熊威公司於98年9月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 款,共計1700萬7047元,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2款 有關停止營業情事、第7款有關金融機構債務逾期情形、第8 條第5款有關使用票據存款不足情事之約定,經原告通知或 催告後,得將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熊威公司 於101年6月12日停業,並於同年月2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尚未解除,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等前來處理債務, 迄今仍未受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熊威公司除
應給付1700萬7047元及約定利息外,尚須依約給付自償還日 起,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20%計付違約金,而被 告熊俊年、周惠瑛、熊俊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 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18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熊 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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