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43號
TPDV,101,重訴,1043,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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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劉坤霖
被   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智傑

被   告 莫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 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於 民國100 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莫智傑莫智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 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現為年息3.67 % )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百彥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退票關門歇業 ,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及特別商議條款第 1 條第2 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10,783,833元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即清償。被告莫智傑莫智凱為百彥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催告通知書 各3 份、放款帳資料查詢2 份、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歷年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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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