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宋相輝
陳榮泉
黃碧蓉
劉雅君
施宏猷
洪志昌
詹哲銘
林瑞騰
張仕政
蕭智元
莊傳莘
黃永仁
楊育誠
楊文淵
許詠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辦 理歇業,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手續,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 1 年1 月3 日之積欠工資。然而,被告尚積欠有自99年12月 起至前開申請墊償計算日以前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退休金等款項未給付予伊等,伊等乃分別請求如下: ⒈原告甲○○之部分,合計為86萬3,111 元: ⑴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2,553 元。 ⑵資遣費64萬8,000 元:
伊自80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伊自96年2 月1 日起適 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64萬8,000 元【計算 式:36,000x18=648,000 】。 ⑶預告工資3 萬6,000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6,558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6,558 元。
⒉原告辛○○之部分,合計為41萬3,441 元: ⑴積欠工資5 萬6,783元。
⑵資遣費33萬4,828 元:
伊自81年8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1 萬9,133 元,伊自97年1 月1 日起適 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為33萬4,828 元【計 算式:19,133x17.5=334,828】。 ⑶預告工資1 萬9,1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2,697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2,697 元。
⒊原告癸○○之部分,合計為38萬3,579 元: ⑴積欠工資7 萬1,411 元。
⑵資遣費29萬1,590 元:伊自86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578 元, 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為29萬1,590 元【 計算式:20,578x14.17=291,590】。 ⑶預告工資2 萬0,578 元。
⒋原告卯○○之部分,合計為23萬3,570 元: ⑴積欠工資9 萬0,926 元。
⑵資遣費11萬6,787 元:伊自92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810 元, 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
費11萬6,787 元【計算式:22810x5.12=116,787】。 ⑶預告工資2 萬2,810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047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3,047 元。
⒌原告丙○○之部分,合計為87萬4,352 元: ⑴資遣費83萬0,126 元:
伊自7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7,733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 伊自得請求資遣費83萬0,126 元【計算式:37,733x22=830, 126 】。
⑵預告工資3萬7,733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6,493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6,493 元。
⒍原告丁○○之部分,合計為65萬6,852 元: ⑴資遣費62萬0,070元:
伊自81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000 元,伊於99年6 月30日起適 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萬0,070 元【 計算式:33,000x18.79=620,070】。 ⑵預告工資3 萬3,000 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3,782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3,782 元。
⒎原告寅○○之部分,合計為44萬3,054元: ⑴資遣費42萬元:
伊自80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 請求資遣費42萬元【計算式:20,000x2 1=420,000】。 ⑵預告工資2 萬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3,054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 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 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054 元。 ⒏原告乙○○之部分,合計為188萬3,539元: ⑴積欠工資18萬3,256 元。
⑵退休金169 萬4,000 元:
伊自72年4 月7 日起任職,並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被告於 101 年l 月4 日辦理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時,伊 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伊自請 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 00元,退休金金額應為169 萬4,000 元【計算式:38,5 00x44= 1,694,000 】。 ⑶預收之保險費6,283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 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 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283 元。 ⒐原告戊○○之部分,合計為108萬7,835元: ⑴資遣費103 萬4,000 元:
伊自7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7,000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 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03 萬4,000 元【計算式:47,000x22=1, 034,000 】。
⑵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6,835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6,835 元。
⒑原告辰○○之部分,合計為34萬7,241元: ⑴積欠工資14萬5,815 元。
⑵資遣費17萬5,761 元:
伊自89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3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 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7萬5,761 元【計算式 :22,333x7.87 = 175,761 】。 ⑶預告工資2 萬2,3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332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3,332 元。
⒒原告己○○之部分,合計為48萬4,468 元: ⑴積欠工資13萬3,725 元。
⑵資遣費32萬8,530 元:
伊自91年l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213 元,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 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32萬8,530 元【計算 式:22,213x7.87=328,530 】。 ⑶預告工資2 萬2,213 元。
⒓原告壬○○之部分,合計為32萬0,058 元: ⑴積欠工資15萬8,207 元。
⑵資遣費14萬1,518 元:伊自90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333 元, 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 費14萬1,518 元【計算式:20,333x6.96=141,518 】。 ⑶預告工資2 萬0,333 元。
⒔原告丑○○之部分,合計為34萬1,873 元: ⑴積欠工資17萬8,813 元。
⑵資遣費12萬4,999 元:伊自95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33 元, 伊自96年12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 12萬4,999 元【計算式:33,333x3.75=124,999 】。 ⑶預告工資3 萬3,3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4,728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4,728 元。
⒕原告子○○之部分,合計為10萬9,862 元: ⑴積欠工資8 萬1,395 元。
⑵資遣費1 萬1,793 元:伊自99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333 元, 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 萬1,793 元【計算式:20,333x0.58=11 ,793】。
⑶預告工資1 萬3,555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119 元:
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 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 業保險費計3,119 元。
⒖原告庚○○之部分,合計為53萬3,824 元: ⑴積欠工資19萬0,239 元。
⑵資遣費29萬4,950 元:伊自91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2,933 元, 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 29萬4,950 【計算式:42,933x6.87 =294,950】。 ⑶預告工資4 萬2,9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5,70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 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 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5,702 元。 ㈡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1萬3,441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3萬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7萬4,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5萬6,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寅○○44萬3,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8 萬3,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8 萬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辰○○34萬7,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8萬4,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壬○○32萬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丑○○34萬1,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1萬9,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甲○○主張自80年10月11日起、原告辛○○主張自81年 8 月5 日起、原告癸○○主張自81年11月10日起、原告卯○ ○主張自92年9 月16日起、原告丙○○主張自79年4 月2 日 起、原告丁○○主張自81年10月28日起、原告寅○○主張自 80年5 月22日起、原告乙○○自72年4 月7 日起、原告戊○
○主張自79年4 月2 日起、原告辰○○主張自89年12月23日 起、原告己○○主張自91年1 月4 日起、原告壬○○主張自 90年11月28日起、原告丑○○主張自95年5 月1 日起、原告 子○○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原告庚○○主張自91年1 月 1 日起,分別受僱被告,迄至101 年1 月4 日被告辦理歇業 。原告甲○○、辛○○、癸○○、卯○○、丙○○、丁○○ 、寅○○、乙○○、戊○○、辰○○、己○○、壬○○、丑 ○○、子○○、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 償被告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積欠工資,勞 保局於101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至其等帳戶各20萬5,200 元 、9 萬0,058 元、10萬0,064 元、11萬9,598 元、20萬4,25 0 元、16萬4,581 元、9 萬7,624 元、20萬5,200 元、21萬 6,600 元、12萬4,934 元14萬9,615 元、9 萬7,158 元、17 萬2,935 元、12萬0,049 元、22萬1,160 元(已代扣除5 % 所得稅),另被告自原告甲○○、辛○○、卯○○、丙○○ 、丁○○、寅○○、乙○○、戊○○、辰○○、丑○○、子 ○○、庚○○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558 元 、2,697 元、3,024 元、3,782 元、5,702 元、6,493 元、 3,054 元、6,283 元、6,877 元、3,332 元、4,728 元、3, 119 元,卻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 101 年1 月13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積欠工資代 扣所得稅款清單、原告甲○○、辛○○、癸○○、丙○○、 丁○○、寅○○、乙○○、辰○○、己○○、丑○○、子○ ○、庚○○之薪資單、原告甲○○、辛○○、卯○○、丙○ ○、丁○○、寅○○、乙○○、戊○○、辰○○、丑○○、 子○○、庚○○之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及繳費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 、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 53頁、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 、69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4 頁、第91頁、第92頁、第96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5 5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17 頁 、第233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 第246 頁、第250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 295 頁至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30 頁、第353 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已於101 年1 月4 日歇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渠 等間勞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 法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退休金,及依 不當得利返還已扣卻未繳納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主張提出辯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自屬有 據。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 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 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 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後受僱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勝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
車公司)及被告等公司,而上開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此有太 子汽車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之計算 工作年資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 有實體同一性之日勝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公司受 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至 於原告甲○○、辛○○、癸○○、卯○○、丙○○、丁○○ 、寅○○、乙○○、戊○○、辰○○、己○○、壬○○、丑 ○○、子○○、庚○○雖主張平均工資各3 萬6,000 元、1 萬9,133 元、2 萬0,578 元、2 萬2,810 元、3 萬7,733 元 、3 萬3,000 元、2 萬元、3 萬8,500 元、4 萬7,000 元、 2 萬2,333 元、2 萬2,213 元、2 萬0,333 元、3 萬2,333 元、2 萬0,333 元、4 萬2,933 元,惟平均工資之計算,應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即101 年1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 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為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 ,而原告均未提出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單供計 算平均工資,是應依勞保局墊償上開期間之工資計算平均工 資,先予敘明。茲就各原告可以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85萬5,804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原告甲○○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 4,534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 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456 元(34,534×4/31=4, 456 元)。再依原告甲○○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1萬7,943 元(100 年1 月33,936+10 0 年2 月33,961+100 年3 月33,961+100 年4 月41,161+ 100 年5 月34,534+100 年6 月35,934+100 年7 月4,456 =217,943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而原告甲 ○○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 4 萬4,534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4,534=44 ,534),此有原告甲○○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6 頁至第14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之積欠薪 資為17萬3,409 元(217,943- 44,534 =173,409 ),而原 告甲○○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2,553 元,自無不許 。
⑵資遣費部分:
勞保局向原告甲○○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墊償工資為20萬5,2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
薪資應為21萬6,000 元(205,200 ÷0.95=216,000 ),離 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216,000 ÷6 =36,0 00)。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0年10月11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6年2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 制)之年資為15年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又12分之 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55萬2,000 元【(36,000×15+ 36,000×4/12)=552,000 】;自96年2 月1 日選擇勞退新 制後,原告甲○○計任職4 年11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4637【4 ×1/2 + {(11 +4/ 31)/12 }×1/2 =2.4637,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為8 萬8,693 元【36,000×2.46 37=88,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64萬0,69 3 元【552,000 +88,693=640,693 】,原告甲○○請求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甲○○任職年資為20年2 月2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3 萬6,000 元 。
⑷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甲○○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費6,558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甲 ○○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足憑,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甲○○6,558 元。
⒉原告辛○○得向被告請求34萬9,91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辛○○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5 萬6,783 元,惟原告辛○ ○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 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 告辛○○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 。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0,871 元,此有薪 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 之薪資尚欠2,693 元(20,871×4/31=2,693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辛○○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 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8 萬9,450 元(100 年1 月5,801 +100 年2 月18,359+100 年3 月8,536 +100 年4 月18,0 16+100 年5 月17,501+100 年6 月18,544+100 年7 月2, 693 =89,450)(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而原告 辛○○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 為3 萬3,302 元(100 年1 月5,801 +100 年4 月10,000+ 100 年5 月17,501=33,302),此有原告辛○○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則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辛○○之積欠薪資為5 萬6,148 元(89,450-33,302 =56,148)。至原告辛○○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 薪資1,165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 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 其說,是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 萬6,148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
勞保局向原告辛○○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墊償工資為9 萬0,05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 薪資應為9 萬4,798 元(90,058÷0.95=94,79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5,800 元(94 ,798÷6 =1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7 年1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5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相當於15又12分之5 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為24萬3,583 元(15,800×15 +15,800×5/12= 243,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1 月1 日選擇勞 退新制後,原告辛○○計任職4 年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0053【(4 ×1/2 +{(4/31 )/12 }×1/ 2=2.00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 萬1,684 元(15,800×2.0053=31,6 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27萬5,267 元(24 3,583 +31,684元=275,267 ),原告辛○○請求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辛○○任職年資為19年5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 5,800 元。原告辛○○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辛○○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費2,697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辛 ○○輝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足憑,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辛○○2,697 元。
⒊原告癸○○得向被告請求33萬4,019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癸○○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7 萬1,411 元,惟原告癸○ ○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 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 告癸○○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
。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1 萬7,927 元,此有薪 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 之薪資尚欠2,313 元(17,927×4/31=2,313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癸○○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 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0萬1,314 元(100 年1 月18,593 +100 年2 月19,043+100 年3 月16,321+100 年4 月19,9 19+100 年5 月13,546+100 年6 月11,579+100 年7 月2, 313 =101,314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而原 告癸○○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 )為3 萬3,546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 +100 年5 月13,546=33,546),此有原告癸○○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則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癸○○之積欠薪資為6 萬7,768 元(101,314-33,5 46=67,768)。至原告癸○○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 月薪資4,081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 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 實其說,是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 萬7,768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
勞保局向原告癸○○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墊償工資為10萬0,06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 薪資應為10萬5,331 元(100,064 ÷0.95=105,33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555 元 (105,331 ÷6 =17,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6年11月10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 ,原告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4年2 月(依勞基 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應領之 資遣費為24萬8,696 元【17,555元×14+17,555×2/ 12 = 248,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請求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癸○○任職年資為14年2 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 7,555 元。原告癸○○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原告卯○○得向被告請求22萬1,70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0日開立欠薪證明,其中載明遲延發放 原告卯○○薪資19萬1,955 元,此有上開欠薪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卯○○主張被告仍積欠工資9 萬0,926 元尚未給付,即屬有據。
⑵資遣費部分:
勞保局向原告卯○○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墊償工資為11萬9,59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 薪資應為12萬5,893 元(119,598 ÷0.95=125,89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0,982 元 (125,893 ÷6 =2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卯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2年9 月16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 ,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1 年10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為3 萬8,467 元(20,982×1+20,982×10/12 =38,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原告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4【6 ×1/2 +{(6 +4/31)/1 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 萬8,303 元(20,982×3.2553=68,3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0萬6,770 元(38,4 67+68,303=106,770 )。原告卯○○請求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卯○○任職年資為8 年4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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