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28號
TPDV,101,重勞訴,28,2012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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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徐明麗
      賴明瑞
      徐邑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楠
      藍維鼎
      葛讚益
      趙家中
      王明山
複 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0條前段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惟該條之適用,係指同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之共同 訴訟。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 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 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 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 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 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 ,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 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 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劉寶華等28人間個別之 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寶華等28人間個



別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寶華等28人間 之訴訟,事實與爭點均屬相同,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僅於各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 訟。又共同被告劉寶華邱和順王儷津蘇麗婕住所地雖 於本院轄區,然共同被告徐明麗賴明瑞徐邑峰等人(下 稱徐明麗等人)住所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說 明,原告對共同被告徐明麗等人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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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