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葉至上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 管理人在案。緣雅新公司於96年間出售電視產品一批(下稱系 爭產品)予被告,惟因雅新公司於同年爆發財務危機,被告恐 雅新公司無法履行系爭產品之保固責任,遂與雅新公司合意將 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 元(下稱系爭款項),充當系爭產 品之保固費用,俟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前於99年2 月5 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雅新公司法務室張夏齡,建議依歐盟產業習慣為24個月加 3 個月配送期間,以27個月為保固期,是本件保固期間已於98 年9 月28日屆滿,依上開電子郵件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自負 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詎經原告以100 年3 月17日內湖郵局 第375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7 日內 清償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00 年3 月25 日)之翌日(即同年3 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同年 3 月18日收受,未獲置理,被告藉雅新公司財務危機之際,拒 不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 款項。
㈡依被告委託查核財務報表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2 月8 日函,可知被告確實積欠 雅新公司美金12萬2787.77 元貨款。又被告上開99年2 月5 日
電子郵件係雅新公司與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關於保固維修事項 之約定(即原告所指保固條款),係獨立於原買賣契約外之另 一契約,故被告給付之內容應以上開約定為依據,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與雅新公司本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再縱認系爭款項之請 求權時效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亦應自保固期滿即98年9 月28 日翌日起算,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商品之瑕疵受有歐元7 萬7421.35 元之損害, 惟依所提國外維修廠商Teknema 及LetMeRepair 之維修單據, 均係被告或該等廠商片面製作,均為影本,製作地點多在國外 ,未經認證,無由判斷其真偽,故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依 被告所提維修報表觀之,部分記載為「調整後即可恢復正常」 、「客戶不修返回」,自不得認定為瑕疵。則被告既未能提出 支付前揭維修款項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況縱被 告所指瑕疵確實存在,其原因事實均發生於雅新公司宣告破產 前,被告未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再行主張。爰依雅新公 司與被告間關於保固維修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2787.77 元,及自100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 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 1 月18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2 月13日(訂購 單編號:0000000000)向雅新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三批訂單各 有付款期限,95年10月2 日之訂單付款期限為月結45日付款, 96年1 月18日、96年2 月13日之訂單均為「40%L/C 60days 」 ,60% 成品出貨後月結60日付款,其中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8日之訂單雙方均已依約交貨及付款。至96年2 月13日之訂 單,雅新公司於96年5 、6 月間分批出貨,並於同年6 月25日 、30日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向被告請款,依上開出貨單之約定, 96年2 月13日之訂單應於出貨後月結60日付款,即被告應於96 年8 月29日前支付價金。惟因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間發生財務 危機,被告前已給付貨款總額90% ,原告就所餘10% 價款即美 金12萬2787.77 元(即系爭款項)之請求權自96年8 月29日起 即可行使,其遲至100 年5 月31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又被告公司法務蔡慶 華於99年2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雅新公司法務室張夏齡,已
在系爭款項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且該電子郵件僅與雅新公司討 論系爭款項後續處理事宜,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況蔡慶華 亦無代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權限。至原告所提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100 年2 月8 日函,為被告委託會計師執行年度財報之查帳 作業時所寄發,目的為核對雙方往來帳目是否相符,以確認被 告有無虛列或漏列帳款,並非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亦 非被告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不得視為被告承認原告之系爭 貨款請求權存在。
㈡依業界慣例,OEM 廠商於交貨後需提供一定比例數量之備品供 售後服務之用,惟因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 法提供備品,被告須自行採購替代品因應,甚至拆解其他機台 之零件以維修雅新公司之產品,損失不斷增加,被告遂單方面 扣留系爭款項,作為維修系爭產品、購買零配件之用,或遭客 戶索賠因而支付之賠償,雅新公司從未表示同意,與被告間自 無將系爭款項轉成保固款之合意,此由雅新公司以97年9 月30 日龜山郵局第455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時,載明 各該款項於96年間8 、9 月間已到期,並未以保固款稱之即明 。
㈢又倘認系爭款項未罹於時效,因系爭商品有為數不少之瑕疵品 ,其中型號YT08-97E1-000G電視,自96年7 月起,即因電路板 、主機板、調整器或遙控器瑕疵,或因組裝不良等原因,而交 由國外維修廠Teknema 及LetMeRepair 維修後,陸續向被告請 款歐元3 萬6381.45 元;型號YT-08-37E2-000G 電視,自96年 9 月起,亦由國外維修廠Teknema 及LetMeRepair 維修相同產 品瑕疵後,陸續向被告請求歐元4 萬1039.9元,被告合計支出 維修費用歐元7 萬7421.35 元,均屬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受損 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88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雅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 爭貨款債務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 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 1 月18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2 月13日(訂購 單編號:0000000000)向雅新公司訂購電視產品(即系爭商品 ),迄今尚有美金12萬2787.77 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有訂購單 、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9 、30-33 頁, 中譯本見同卷第76-77 頁)。又原告前以100 年3 月17日內湖 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債務,被告於同 年3 月18日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460號卷第9-10頁),上開各情均為 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99 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未付之系 爭美金12萬2787.77 元貨款已合意轉為保固費用,本於該保固 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否認其與雅 新公司間有將系爭款項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另以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系爭商品因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歐元7 萬 7421.35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88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 等規定,請求雅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爭款項債 務為抵銷,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雅新公司與 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㈡如有,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88 條、第360 條、第227 條所定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⑴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可謂為有 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 原則,當事人固得自由訂定其他無名契約。惟民法第153 條第 1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據此,契約是否成立,仍以當事人 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
⑵原告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將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 元(即系爭款項)充當系爭產品之保固費用,並提出訴外人被 告公司之法務蔡慶華於99年2 月5 日寄發予雅新公司法務室張 夏齡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否認。經查 :
①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略以:雅新公司於96年6 月25日及6 月28 日分批交付系爭商品型號YT08-37E2-000G之電視予被告,總出 貨量5000臺,以系爭產品保固期27個月計算,保固期應於98年 9 月28日屆滿。上開型號之電視有瑕疵,保固期內發生屬於雅 新公司製造責任之維修共計476 件。依雅新公司與被告約定之 AFR 不良率上限為30% ,以系爭產品保固期27個月計算,換算 為CFR 不良率為6.75% ,以總數5000臺計算,品質不良之維修 件不得逾337 件,不良率已超出約定之品質目標,超出目標值 之維修件139 臺,須由雅新公司負擔維修費用。經核算總維修 費用為歐元11萬7744.8元,按比例計算,雅新公司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為歐元3 萬4383.46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美金4 萬 7163.79 元等(見該電子郵件第1 段至第5 段)。細繹上開內
容,均在計算99年2 月5 日當時,被告因型號YT08-37E2-000G 電視之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若干,及雅新公司應負擔之維修比 例、數額若干,並無以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 元轉為保固 費用之意。
②另上開電子郵件第6 段記載:「由上所述,有關我司尚未支付 之尾款美金12萬2787.77 元,結算後應抵扣上該款項,實際扣 抵金額有待雙方確認。」,固得確認被告未付貨款金額為美金 12萬2787.77 元,惟依上開用語觀之,可知蔡慶華係在要求雅 新公司與被告結算雅新公司應負擔之維修費用,以供被告自未 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 元中扣抵,毫無原告所指係將全部未 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 元轉為保固費用之意,此由證人即原 雅新公司法務張夏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電子郵件 第4 段所稱「全部產品之保固期應於2009/9/28 屆滿」,係因 雅新公司當時有一筆應收帳款,財務部請其協助請求被告給付 ,遂與被告公司之法務蔡慶華聯絡,蔡慶華了解後即以該份電 子郵件回覆。依其了解,蔡慶華的意思是要處理維修費用,亦 即計算維修費用之後,從應收帳款內扣除,其後來處理方式亦 係朝這個方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益足印證 ;況上開電子郵件僅被告單方面表示欲以系爭款項為扣抵之意 ,未見雅新公司有何回應,難認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何事項達 成何種合意。是原告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將被告未付貨 款即系爭美金12萬2787.77 元充當系爭產品之保固費用,被告 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有返還義務云云,實難採信,系爭款項仍 屬雅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未變更為保固費 用之性質。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99年2 月5 日電 子郵件,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款項合意轉為保固費 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㈡承上,雅新公司對被告之美金12萬2787.77 元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既無原告所主張雙方合意轉為保固費用,及被告於保固 期滿始負返還義務之情,即毋庸再就原告所指保固費用返還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續為審究。又原告已明確陳述並非本於 雅新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亦無再審酌雅新公司 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及被告得否以其對雅 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是否有理併數額若 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99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 ,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未付之系爭美金12萬2787.77 元貨款已合意轉為保固費用,本於該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