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28號
TPDV,101,訴,5128,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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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樊台文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樊秋蓮
      巫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 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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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