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12號
TPDV,101,訴,5112,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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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李剛毅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1 年11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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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