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96號
TPDV,101,訴,489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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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 人 董紋青
被    告 塘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被    告 黃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 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契約書及保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塘城有限公司吳鈺霞合法寄存 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塘城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吳鈺霞、黃鏡 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 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㈡被告塘城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 分別為192萬元及48萬元,各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 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㈢被告塘城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所 需,概括委請原告於核定授權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 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或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被



塘城有限公司則依約定清償原告所墊付本息及繳付承兌票款 以供原告備付。被告塘城有限公司至今向原告申請墊款4筆, 金額共計1,971,308元,各筆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塘城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11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 票情事,截至101年10月19日止累計存款不足退票張數21張, 金額達4,809,890元,並於101年10月26日遭通報拒絕往來,依 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371,308元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塘城有限公司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吳鈺霞黃鏡倫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塘城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授信申請書、國內信用狀-還款/改貸綜合處理交易認證單、新 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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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