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蔡嘉琪
被 告 曾郁仁
徐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郁仁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四 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機動計息,自借款 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曾郁仁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按 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繳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其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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