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84號
原 告 廖順安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被告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 履行地為「臺北港」,雖有兩造所簽立之買賣確認書可佐, 堪可憑信,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臺北港」係位 於新北市八里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 ,並經原告自陳兩造並無另簽立買賣契約及為合意管轄之約 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 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