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01號
原 告 郭哲舟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劉湯德
湯朝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路0段00巷00號4樓、6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 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 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