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99號
TPDV,101,訴,4799,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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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9號
原   告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炎成、王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 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炎成、王淑芬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9萬962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欠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是否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若有,請陳報案號,若無 ,請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另應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記載聲明、訴訟標的、 事實及原因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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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