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紳濬
被 告 陳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偉信住所地雖非屬本 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5 日與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392XXXXXXXX1905號( 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約 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截至96年12月20日止 ,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252,287 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73 元,及其中252,287 元 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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