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84號
TPDV,101,訴,468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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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曾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8頁),關 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有預借現金, 另應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1年9月14日止, 共計尚欠674,065元(其中消費性帳款25萬元、循環息及逾 期手續費424,06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2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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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