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62號
TPDV,101,訴,466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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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紳濬
被   告 俞志鵬(原名俞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9,276元,嗣以民國101年11月26日民事陳 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76元,經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9月27日(最後計 息日為101年9月24日)期間止,累計消費563,476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本金為259,941元、利息為303,535元)。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又當期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另應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重要告知事項等 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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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